条例的目的
1.确保任何人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
2.订定工作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3.改善危险工序、装置及物质的安全与健康标准。
4.改善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条件。
除少数例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雇主,包括香港政府在内,也适用于工作场地的占用人;只有自雇人士或家庭雇工工作的地方并不适用。任何人只有身处工作场地时,才当作在工作中;如以乘客的身分乘坐汽车,渡轮或各类交通工具,则不在此例范围之内。
雇主的一般责任
雇主必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其雇员在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包括:
1.提供和保护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装置与系统;
2.在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情况下使用、处理、贮存和运载装置和物料;
3.提供资料、指导、训练及监督;
4.维持工作场地及进出该处的途径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
5.提供和确保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工作环境。
占用人的责任
占用人指在工作场所有任何程度控制权的人士。如雇主对工作场地的处所没有任何程度的控制权,则处所占用人必须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保处所、进出处所的途径,及存放在处所内的装置和物料都属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例如在一百货商场,已分租各牌子代理作分销推广,各分销摊位的成员并非百货商场的雇员。在此条例下,派驻分销摊位的员工的职安健责任应由分销商或总代理以雇主身份负起,而百货商场的主管则有占用人的责任,主理场地的整体有关职安健的安排,如防火、走火通道、通风系统、急救箱、工作人员的洗手间设备等。
雇员的责任
雇员必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照顾自己及他人的安全和健康,并尽量与雇主合作,帮助雇主遵守安全规定。
何谓“合理可行”
“合理可行”就是在平衡某种存在的危险,与控制该种危险所需的金钱、时间、物资、甚至是“麻烦”而作出取舍和最恰当的决定。
“敦促改善通知书”和“暂时停工通知书”
劳工处处长可以:
1.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要求矫正违反安全法例的事项;
2.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要求停止或停止使用任何有迫切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活动和装置或物质。
雇主或占用人如不服停工的通知,可向处长申请复核。但上诉期间,仍须继续停工。如对复核的结果不满时,仍可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通知意外及其他事宜
工作场地的负责人须呈报工作意外,如属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意外,必须在意外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劳工处职业安全主任,如非以书面通知,则必须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将各项详情报告;如属其他较轻微但令受害人在3天内不能工作的意外,则必须在7天内以书面
向职业安全主任报告。负责人若已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5条并在上述期限通知劳工处,则无需再行呈报。
工作场所的占用人须向职业安全主任呈报危险事故,呈报须以书面作出并于事故之后24小时内报告有关详情。
医生发现须予呈报的职业病,并相信该病可归国于病人的职业,必须向劳工处处长呈报。
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和权力
每一位职业安全主任均有劳工处处长发出之权限证明书,可无需手令进入和视察任何工作场地、检取违例的证据、测试或检验装置或物质或为其拍照、摄取样本以供分析、要求工作场所内人士给予合理的协助、出示身份证以供查阅,出示安全或健康记录以供查阅、复制记录副本等等。职业安全主任可以要求与本条例有关的资料。提供虚假或误导资料予职业安全主任即属犯罪。职业安全主任也可以要求工作场所的负责人展示与本条例有关的告示,妨碍职业安全主任行使或执行职务也属犯罪。
杂项事宜
以下各项均属犯罪:
1.干扰或误用为雇员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的物品;
2.雇主为施行本条例而向雇员收费;
3.阻止向雇员提供救助。
自一般责任起至杂项事宜为止,雇主或占用人若被定罪,视罪行大小,最高可被判罚50万元及监禁12个月;雇员或其他人士则最高可被判罚5万元及监禁6个月。
工作场地守则及附属法例
劳工处处长可发出工作守则提供实务指引,工作场地守则包含由处长批准的工作安全或健康的守则、标准、规则、规格或条文,凡发出、修订、或撤销工作场地守则,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
违反工作场地守则的条文并不会招致法律责任,唯守则可作为证据证明是否已符合法例的规定。守则的作用在于补充法例,免其过于细碎及易于过时,也令法例更富弹性,以包容不同的方法,符合法例要求。
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是根据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所制订的一条附属规例。制订这条规例是为了更有效实施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的条文和目的。规例分两期实施:有关预防意外、防火措施、工作环境、卫生及急救事宜的条文已于1998年1月1日生效,而有关体力处理操作的条文将会在1998年中正式生效。
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为香港的受雇人士提供了基本的安全及健康保障。实施规例有助促使各行各业缔造一个安全及健康的工作环境。
工作场地负责人的责任
1.预防意外
机械式装置设计和制造须合乎安全,并有妥善保养;
机械或装置的危险部分须装有有效护罩以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
18岁以下的人士不准清洁有危险部分运行的机械;
所有会引致人体下堕地方须装有稳固围封。
2.防火措施
逃生通道须保持在良好状况,有充足照明及畅通无阻;
出路门不得锁上或阻塞;
出口须装有合乎规定和有照明的“出口EXIT”标志;
在指定时间内须提供劳工处处长规定的附加消防安全措施。
3.工作环境
工作场地及装置须保持清洁;
工作场地须有足够的新鲜空气流通;
工作场地须有充足及良好的照明;
工作场地的地面须有足够和有效的排水设施。
4.卫生
男性和女性雇员须有足够、恰当并且分开的厕所及清洗设施;须为雇员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5.急救设施
须为每100名或不足100名的雇员提供独立的急救设施;急救设施须备有法定的急救物品;
须指定为数不少于2名雇员的小组负责每项独立的急救设施;
每150名雇员中最少须有1名人员曾受急救训练。
6.体力处理操作
风险评估
在进行体力处理操作前,须作初步的风险评估,评定操作对雇员的安全及健康可能产生的危险;
在进行有危险而又不可避免的体力处理操作前,须作进一步的风险评估;
如通常有10名或多过10名雇员同时进行有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便须备存风险评估纪录:纪录须记载评估的结果和有关雇员的资料。
安全措施
尽量避免有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
如无法避免有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则应采取适当步骤,如提供负荷物重量的资料,提供机械辅助设备及防护、由一组专责人员进行提举重物的工作等,以尽量减少因从事这些工作而受伤的机会;
如通常有10名或多过10名雇员同时进行有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便须委任足够数目的合资格人士协助执行安全措施。
在分配有危险的体力处理操作前,须评估雇员执行该等工作的能力;不可要求没有足够能力的员工进行该项工作;
须向雇员就有关体力处理操作的危险及防护措施,提供详尽的资料和适当的训练。
受雇人士的责任
不得损毁或阻塞逃生通道;
不得损毁或干扰任何消防安全措施;
在进行体力处理操作时,必须使用雇主所提供的机械辅助设备及防护设备,并遵守雇主所订定的工作程序及安排;
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避免在进行体力处理操作时影响其他人士的安全及健康。
罚则
工作场地的负责人或占用人如违反规例条文,视乎罪行的严重程度,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罚20万元及监禁12个月。受雇人士如违反规例条文,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罚5万元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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