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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消防和消防队救援法

2005-07-25   来源:德国消防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部分 消防部门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1.消防部门的职责
1.防止火灾和火灾危险的发生(防火);
2.灭火和在火灾事故中保护生命和财产(灭火);
3.在紧急和不幸事故中提供援助(技术性事故救
援)。
&2.乡镇消防部门的职责
1.乡镇消防组织负责承担(作为自治性事务)地方性消防任务,只要不与&27发生矛盾。
2.具体职责是:
(1)组建、装备和维持符合地方性消防要求的消防队伍;
(2)负责组织消防队的培训和进修;
(3)为消防队员的住宿、训练及存放灭火设备提供场所及场地,并负责维持;
(4)建立和维持符合地方性消防要求的火灾探测、报警设备;
(5)负责本地区内的建筑物的消防用水和灭火药剂的准备。
3.此外,乡镇消防组织还有义务按照&50第2条第
(1)款所提到的即将颁布的实施细则采取一些必要的防火措施;除非这些任务按照法律由其它部门负责。
4.对非县辖币则遵照&4第2条第(3)、(4)款的规定。
&3.消防联合会
为了完成同属于几个乡镇的消防任务,乡镇之间可以组成消防联合会或缔结一些官方协议。如果某一乡镇独力完成&2所规定的消防任务有困难,上级监督部门可向有
关乡镇提出组成消防联合会的要求。关于这项工作应遵照1969年12月16日颁布的有关乡镇联合工作的法律。
&4.县消防组织的职责
1.县级消防组织负责地方管辖范围以外,而又不属于州管辖范围的消防任务。
2.它的具体职责是:
(1)指导和支持乡镇消防部门的工作;
(2)筹划基地消防队的组建及不属地方管辖的灭火设备和设施的建立,以为本县范围内的地方消防队提供增援和保障;承担由此需要的超出地方标准的额外支出以及除人员费用以外的日常维持费用;
(3) 制定县内及与邻县的相互协作计划;负责与邻县或非县辖市之间的协调;
(4)组织县内消防队员的训练与培训和与邻县及其它非县辖市消防队员的联合训练与培训。
&5.县消防检查官、县消防会长
1.为了执行按照本法的规定由县级消防组织承担的消防任务,县委员会应在听取志愿消防队代表的意见的基础上,任命一名县消防检查官.而县消防检查官又可以将其职责全权委托给县消防会长、该消防会长是经县消防检查官提名作为其代理而任命的。
2.为了协助县消防检查官的工作,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提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任命一名县消防会长。县消防检查官是县消防会长的上级。
3.一般情况下县消防检查官和县消防会长都将作为义务官员工作。只有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的人才有资格被任命为义务官员。更详细的规定由内务部长规定。
4.县消防检查官不允许同时兼任县消防会长。
5.县消防检查官,其代理以及县消防会长因都是义务官员,团此可以享受工作津贴。
6.县委员会可以由于一些重要原因解聘县消防检查官和县消防会长。正常情况下,他们在年满65周岁后离任。
&6.州消防组织的职责
1.州消防组织承担所有的地方管辖范围以外的消防任务,即超出乡镇、消防联合会及县消防组织职责范围以外的全部消防任务。
2.它的具体职责是:
(1)就所有有关消防方面的问题向乡镇、消防联合会及县消防组织提供咨询、指导;
(2)为加强消防力量向乡镇、消防联合会及县消防组织提供必要的经费;
(3)进行&26所规定的防火检查,除非在&27中有其他的规定;
(4)责成有特殊火灾、爆炸危险的企业建立、装备及维持非官方消防队;
(5)建立和维持州立消防学校;
(6)支持消防科研与标准化工作并参与技术检测工作。
3.州一级范围内的消防任务由州内务部长和州长负责。州立消防学校则直接接受内务部长的领导。
&7.州消防顾问委员会
1.由内务部任牵头组织一个咨询委员会,以为其在对消防问题进行决策时特别是在有关消防的法律条例公布之前提供咨询.
2.该咨询委员会由21名委员组成,他们是在州议会的任期内由内务部长根据第3条提到的联合会、组织及机构的提议任命的、每一位委员都可以委任一名代表,所有的适用于正式委员的规定也都适用于这些代表。
3.建议:
(1)黑森州市消防联合会 1名
(2)黑森州乡镇议会 1名
(3)黑森州县议会 1名
(4)黑森州职业消防队队长联合会 2名
(5)志愿消防队联合会 7名
(6)厂矿消防队联合会 2名
(7)职业消防队队员联合会 2名
(8)烟囱清扫手工业协会 1名
(9)官方火灾保险公司 3名
(10)私人火灾保险公司 1名
4.咨询委员在下述情况下应退出委员会:
(1)在第2条所规定的任期期满后
(2)死亡
(3)辞职
(4)其所代表的组织解散
(5)丧失工作能力
(6)由于某些重要原因被内务部长免职
5.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工作都是义务性质的、对于其参加咨询会议的差旅费由州政府按照政府官员和法官的级别1b支付。
6.其他联合会、组织及机构的代表或专业人员也有可能被内务部长邀请参加咨询会议。
7.内务部长或其委派的代表任咨询委员会的主席。
8.咨询委员要制定一套工作规则。它同时要规定出
召开咨询会议的先决条件和周期。
第二部分 消防队伍
第一章 概述
&8.消防队的职责范围
1.按照有关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对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火灾、爆炸事故及在其他的紧急情况下进行抢险救护;
2.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防火任务;
3.在不影响完成1、2所规定的任务的前提下,在其他的紧急状况下提供救援;
4.消防队不受军队或警察当局的调遣,也不接受他们的领导。消防队无义务参与政治骚乱和罢工运动的平息。
&9.消防队的种类
1.官厅消防队,包括:
(1)职业消防队
(2)志愿消防队
(3)义务消防队
2.非官方消防队,包括:
(1)厂矿消防队
(2)企业消防队
&10.消防队的组建
1.官方消防队是乡镇一级的消防组织,每一个乡镇除第7条所指的情况外都应拥有一支官方消防队。
2.人口在10万以上的乡镇必须(人口不足10万的乡镇可以)建立一支职业消防队。职业消防队的建立与解散必须及时通报上级监督部门。在特殊情况下,上级监督部门可以提出组建职业消防队的要求。
3.无职业消防队的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对于拥有职业消防队的乡镇,必要时,如,为了保证足够的消防力量或其他目的也应组建志愿消防队。一般来说,一个乡镇只需建立一支志愿消防队,但对于大的、分为若干个区的乡镇,则应在每一区内组建一支。如果志愿消防队的力量达不到规定的最低要求,则应由义务消防队来补充。
4.如果一个乡镇内的志愿消防队不能独立履行其职责,则应组建一支义务消防队。
5.无职业消防队的乡镇可以征募主要的消防力量来从事消防服务,其应该是志愿消防队的成员。
6.企业可以建立非官方消防队,特别是有火灾、爆炸危险的企业应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组建、装备和维持一支企业消防队。
7.特殊情况下,乡镇消防组织可以经上级监督部门
的允许通过协议将官方消防队的任务移交给企业消防队。但一旦企业消防队不能保证完成其所接受的消防任务,则这种关系马上解除。
&ll.消防队的培训和装备
1.消防队的成员,在不违反消防队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在州立消防学校或经内务部长承认的其他部门组织的培训班和训练班中接受培训和进修。
2.官方消防队员的工作服和等级标志应统一。
3.官方消防队必须使用标准消防车和标准灭火设备;对于用于消防用途的新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也必须采用符合技术规范的设备。只有为了对灭火装备或消防设施进行技术革新或满足一些特殊用途时,才允许破例。
4.非官方消防队员的装备应尽可能地符合标准和检测规定,以保证其随时都可以与官方消防队协调地合作。
这一条也同样适用于消防用途的装置和设施。
&12.消防队联合会和结社活动
1.志愿消防队队员可以组成消防队联合会或消防协会。
2.消防部门的领导应该对其所主管的地区内的消防协会和工会予以支持并在经济上给予援助。
第二章 职业消防队
&13.成员
1.从事灭火工作的职业消防队员必须为公务员;从事特殊技术服务的职业消防队员也应该是公务员。关于特殊技术服务的规定由内务部长制定。
2.其他的职业消防队员为职员或工人。
3.职业消防队员只允许接受不影响灭火戒备状态的非消防任务。
&14.领导
1.职业消防队为队长负责制,该队长要对所属乡镇内所有官方消防队的灭火戒备状态负责.
2.如果一个乡镇除了职业消防队以外,还有其他的官方消防队,则职业消防队队长还要负责志愿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灭火调动。另外他还应负责建立符合规定要求的灭火设备。详细的规定由内务部长制定。
第三章 志愿消防队
&15.成员
1.志愿消防队员都是自愿地、义务地在乡镇消防组织或消防联合会内工作。他们的权力和义务可以通过地方法来确定,只要其不违背基本法。
2.志愿消防队的成员必须在智力和体力上符合消防战斗的需要,年龄应在17~60岁之间。
3.允许组成义务或老年支队。
4.已经正式加入技术救援站、德国红十字会或其他类似组织的人不允许加入志愿消防队,以警察为职业的人也不可以入队。
&16.领导
1.在没有职业消防队的乡镇,由地方消防会长任志愿消防队长,在较大的乡镇往往拥有多支志愿消防队,但只有一位地方消防会长,尽管这些志愿消防队都是互相独立的,仍由其担任所有志愿消防队的总队长。这项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几个乡镇联合组或一个乡镇的情况。地方消防会长是由志愿消防队员推选出来的。只有在志愿消防队的灭火部门供职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的人才有资格当选。对于一些例外的情况须经监督局批准。具体的详细的规定由内务部长制定。
2.如果地方消防会长的位置空缺两个月以上尚未举行选举,则应由乡镇主席和县消防检查官协商立即任命一名地方消防会长。
3.地方消防会长是作为义务官员供职的。他负责志愿消防队的灭火戒备状态和队员的培训,以及筹备和建立灭火装备、设备和设施,并向乡镇主席就所有有关消防的问题提供咨询。
4.一旦他不再能担当此任,则乡镇主席可在听取志愿消防队队员意见的基础上将其免职,只要三分之二的成员赞成即可。对于罢免要进行两次投票,两次之间至少要相隔四周。在正式宣布免职之前必须通报监督局。
5.乡镇主席有权根据一些重要原因直接罢免地方消防会长。正常情况下,地方消防会长在年满65周岁以后必须离任。
6.必须为地方消防会长配备一名代理,第1条至第3条第1句的所有规定也均适用于他。
7.在无职业消防队的城市,地方消防会长使用城市消防检查官的头衔,他可以享受工作津贴,并应遵照第l条至第6条的规定。
8.在拥有职业消防队的乡镇,志愿消防队的领导应按照&14第2条的规定确定。具体细则由内务部长制定。
&17.城市消防检查官
在拥有职业消防队的非县辖市内,组成市县消防队联合会的志愿消防队的成员应推举一名代表,其相对市政府和职业消防队长代表志愿消防队员的利益。该代表将由市政府作为义务官员任命,他享有市消防检查官的头衔并可以享受工作津贴.
&18.消防服务
1.志愿消防队员从事的消防工作是没有报酬的。但他们参加消防工作或训练班所需要的费用应由其所在乡镇支付。&41条文说明第4条在这里仍然适用。乡镇还须为地方消防会长、会长的代理以及其他被召集执行特殊任
务的人员支付工作津贴。
2.志愿消防队员必须认真履行其义务服务的义务。
3.乡镇须为志愿消防队员投“工作事故”保险。他们可以享有免费的工作服和保护服。如果队员的个人衣物在从事消防工作中被损坏、破坏或丢失,而其个人又无责任,则乡镇应以适当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第三者伤害赔偿也应由乡镇承担。
&19.青少年消防队
1.在志愿消防队中,如果条件允许还应建立一支青少年消防队。其成员必须年满10周岁。青少年消防队的队长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导才能。
2.青少年消防队只允许参加为其安排的灭火练习和训练。&18款3条在这里也生效。
3.乡镇消防组织应特别关心青少年消防队的工作并大力支持他们的活动。
第四章 义务消防队
&20.组建
义务消防队的组建和对志愿消防队的补充,应按照&10第(3)条第4句的规定通过乡镇法来实施,该法只限于在乡镇的某一区内适用。
&21.消防义务
1.年龄在17一60岁的男性公民除下述特殊情况以外均有义务参加消防工作。
2.下列特殊情况除外;
(1)在警察局、联邦铁路及联邦邮局供职的人员,森林管理局局长及其助理和从事野外森林工作的人员,亦即由于职业原因不能从事灭火出动的人员;
(2)职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企业消防队的正式成员;
(3)联邦部队及联邦边境保卫部队的成员;
(4)医生和神职人员;
(5)专职和义务的非军事救援组织或居民保卫组织的助手,因为这些人需要经常出动救援;
(6)经医生证明有精神和身体残缺的人员;
(7)经乡镇主席批准免于此项义务的人员,这种免除只限于为了官方的利益。
&22.征集和服务义务
1.义务消防队员的征集是通过乡镇机构发布指示来进行的。该指示应以书面形式给出并应包含使用法律手段内容。
2.义务消防队员有义务参加正式的消防救援工作。
关于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工作义务见&18的规定。另外关于义务消防队员的权力和义务由地方法规规定。
&23.领导
1.义务消防队的队长和他的代理应由乡镇委员会和监督局协商推选。只有经过与地方消防会长标准相同的培训,并成绩合格者才有资格当选。特殊情况下也应履行&16第3条第2句和第3句规定的职责。
2.如果义务消防队的队长和他的代理不能或不再能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或者由于一些其他重要的原因,乡镇委员会可随时将其罢免,但罢免前应通知监督局。
&24.企业和厂矿消防队
1.企业消防队是由私人组织起来的职业或志愿消防队,它的主要职责是保护工商企业和其他企业及管理机构免受火灾损失。
2.厂矿消防队则是经官方承认了的企业消防队。
&25.厂矿消防队
1.根据企业的申请,州长可以承认一支企业消防队为厂矿消防队,前提是其建筑、装备和队员接受培训的程度必须符合官方消防队的要求、具体的认证条件由内务部长制定。
2.州长有权随时检查一支厂矿消防队的工作情况和装备情况。一旦某一厂矿消防队不再能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则认证即刻被撤消。在拥有职业消防队的城币该项检查权由职业消防队的队长来承担,他有义务向州长汇报厂矿消防队存在的问题。
3.厂矿消防队一经承认,即可承担企业内部的灭火任务。在拥有厂矿消防队的企业,只有在必要时才调动官方消防队。但是&35第2条规定的义务不变。
第三部分 防火
&26.防火检查
1.为了防止火灾的发生必须定期进行防火检查。
2.在防火检查中应对下述建筑物、设备、设施和仓库进行检查,即:其在特殊情况下会受到火灾的威胁或对火灾很敏感或当其内一旦发生火灾时会危及许多人的生命。
3.建筑物、设备、设施和仓库的所有者、占有者和其他的使用者均有义务配合防火检查。他们应允许检查人员进入所有房间、检查所有设备和设施,并向其提供一些必要的情况。
4.建筑物、设备、设施和仓库的所有者、占有者及其他的使用者有义务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5.对联邦和州政府的建筑物、设备、设施和仓库进行防火检查时,应先与其行政部门协商。
6.第1条和第2条不适用于始终在矿务局监督下的企业。
7.企业法&120a所规定的企业火灾危险的监督和烟囱清扫法规&13所规定的炉灶检查在这里仍然有效。
8.防火检查的收费应按照地方收费标准进行。
&27.管辖权
1.对于拥有自己的建筑监督部门的县、非县辖市和属于县的乡镇,防火检查的任务应由其自己承担。
2.一般来讲,防火检查应由有经验的义务官员来承担。如有必要,该项工作也可以由专职人员来承担。
3.从事防火检查的人员有义务保守职业秘密。
4.在拥有厂矿消防队的企业内,主管部门可以将防火检查工作委托给厂矿消防队的队长,只要其具备必要的
专业知识。
5.行政专区主席应负责专业监督并受权发布一些一般性指示。他还应负责超出地方管辖范围的防火检查任务。关于防火检查工作的详细规定由内务部长通过立法来制定。
&28.消防安全服务
1.在一些经常性人员密集的活动场所(集会、展览会、演出、跑马、交易和集会),需要设置一种消防安全服务。
2.消防安全服务通常由官方消防队负责,服务的方式由地方主管消防队长决定。在拥有厂矿消防队的企业该项工作应由其来承担。
3.各种活动的举办单位应承担消防安全服务的费用,具体见&42第3条的规定。
第四部分 灭火
&29.乡镇内部的救援
1.在乡镇内部发生火灾或出现火灾危险肘,官方消防队无需特别请求即应出动。
2.非官方消防队在第l条的情况下有义务根据乡镇官方的要求参加救援或者根据官方消防队灭火指挥官的请求提供援助,也包括到企业外进行救援,只要本企业的
防火工作不因此受到大的影响。乡镇机关应根据申请向有关企业偿还灭火出动时直接耗费的资金。这项规定不适用于&10第7条的情况。
&30.相邻乡镇之间的援助
1.灭火战斗中乡镇之间有义务互相交接,只要各自本身的防火工作不因此受到影响、在发生重大火灾时,监督机构有权按各自的义务分配救援任务,即便在提供援助的乡镇的安全暂时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
2.乡镇机关、消防队灭火指挥官和监督机构有权发出求援请求。但是只有在地方消防力量不能独立消除火灾危险的情况下,才对外求援。
3.一般说来援助是无偿的。然而,接受援助的乡镇还是应该根据申请支付人工费,以及根据内务部长规定的平均收费标准交付物质消耗费用。
4.对于按照&10第7条的规定接受了乡镇消防任务
的厂矿消防队,上述(1)、(2)及(3)条也都适用。
&31.高速公路、公路和水路上的灭火
为了扑灭高速公路、公路和水路上的火灾,内务部长可在不影响履行&29第l条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给官方消防队分配灭火管辖范围。国家根据其管辖范围的大小和其内交通密度的高低给各消防队分配经费.关于平均收费标准由内务部长和财政部长协商确定。
&32.技术指导的权限
1.灭火战斗中的技术指导由消防队中灭火指挥官来承担,他有权指挥消防队和其他援助力量灭火、调动火灾现场的灭火器材,并有权向主管部门要求增援灭火器材。
2.为了保证灭火工作不受阻碍,倘若警察局或其他主管部门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灭火指挥官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证措施;倘若警察局或其他主管部门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则应与灭火指挥官协调一致。
&33.技术指导的实施
1.火灾发生地区的消防队队长拥有技术指导权。如果除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以外,职业消防队或消防基地的志愿消防队也出动到火场,则职业消防队及基地消防队的灭火指挥官拥有技术指导权,如果除义务消防队外志愿消防队也出动到火场,则由志愿消防队的灭火指挥官行使技术指导权、除非职业消防队出动火场,否则防火监督机构的主管官员随时都可以担当此任。
2.在拥有厂矿消防队的企业里,技术指导权由厂矿消防队的队长承担,如果除厂矿消防队以外,职业消防队也出动到火场,则两支消防队要组成一支联合消防队,其技术指导权通常由厂矿消防队的队长承担。
3.技术指导权
(1)在采矿企业由矿山主管官员承担;
(2)在森林、沼泽和草原火灾中由森林管理局官员承担;
4.当第2条第1句和第3句规定的主管灭火指挥官缺席时,由最先到达火场的消防队队长担当此任。第1条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他。
第五部分 工业事故救援和救灾
&34.消防队的工业事故救援和救灾工作
1.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在消防队的工业事故救援和救灾工作方面同样适用。
2.当一场灾害发生时,消防队要接受防灾部门主管负责人的领导,但是&32和&33规定的消防技术指导权不变。灾害的情况应按黑森防灾法的规定来确定。
第六部分 公民的义务
&35.火灾报警
1.任何人,当其发现火灾或得知火灾消息而他本人又不能将火灾扑灭时,都有义务立即向最近的火灾报警中心或警察机关报警;如果是森林火灾,则应向森林管理机关报警。任何人,当其受到传递火警的请求时,都必须尽最大的可能完成。
2.在拥有厂矿消防队的企业里发生火灾时,如果不能用自身的消防力量将火灾扑灭,企业领导或厂矿消防队的队长都有义务立即向最近的火灾报警中心或警察机关报警.
&36.地产所有者和占有者的预防义务
1.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筑物、设施和仓库的所有者、占有者及其他使用者,为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有义务建立和维持必要的装备和设施,提供足够的消防用水和其他的通用灭火药剂以及采取必要的其他预防措施。如果上述人员有义务安装个人火灾报警器,而乡镇行政区内又有火灾报警网络,则应将个人火灾报警器联接到乡镇行政区的火灾报警网络上。对于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物品的加工或贮存,或对某些火灾需要用特殊灭火剂的情况都应及时报告给当地消防部门。此外,针对所贮存或加工的物品的特殊性,在加工或贮存场所的入口处应做明显的标志。
2.按照第1条第1句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要求所建立的消防设备或设施,必须采用标准的或经过检测的装备或建筑结构。
3.乡镇组织有权责成处于没有与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联接的偏远地方的建筑物、设备、设施和仓库的所有者建立和维持消防用水设施。
4.为了预防火灾,应对第1条提及的设备或设施,按照&50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时间间隔,到指定主管部门申请委托进行防灾检查。
&37.地产所有者和占有者的配合义务
1.地产和房产的所有者、占有者或其他使用者有义务在出现火灾危险时,允许消防队员进入或靠近建筑物、各种设备和设施,并向他们提供其所在地储有的或地下储有的消防用水、灭火药剂及其他对救援有用的设备和车辆。他们应接受按灭火指挥官的指示所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如腾出场地、拆除建筑物、建筑构件、设备、设施及铲除植物等。
2.第1条规定的义务同样也适用于在火灾事故地点附近的地产或房产的所有者、占有者及其他使用者。
3.按第1条和第2条采取的措施不得造成任何不必要的破坏。
4.地产和房产的所有者、占有者和其他使用者应接受无经济补偿地在其领地安装用于消防的火灾探测报警装置及指示标志。
&38.其他救援义务
1.乡镇领导或消防队的灭火指挥官有权招集17岁以上的人员参加消防救援,以防止即将发生的火灾危险或消除一种紧急状态,只要被招集的人本身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及没有其他更重要的义务。被招集的人员必须听从指挥。
2.根据乡镇机关和灭火指挥官的要求,任何人都应该提供一些急需的辅助工具,尤其是为了防止即将发生的危险和消除紧急状态而急需的车辆。
3.某一类车辆的所有者或持有者,在接到报警时,无需特别要求,就应立即驾驶自己的车辆赶至现场(接到训练通知时赶至训练场地)。乡镇行政机关每年必须预先规定这些义务。
&39.赔偿
l.凡按&35第1条第2句,&35第2条和&38的规定牵涉到灭火救援工作中的人,均可向消防站所在乡镇就其所受损失索赔。而应产生的利润不在赔偿之列。
2.倘若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保护受伤人员、其邻居、企业工作人员和其财产,则不再赔偿。
3.乡镇行政机关可以就故意地或由于严重失职造成的赔偿事件,向有关人员按公民法则索赔。
第七部分 监督
&40.监督权限
1.关于乡镇和县行政机关在消防事务方面的监督应遵照黑森乡镇行政法规第七部分和黑森县行政法规&54的规定。
2.县长在行使其在消防技术事务方面的监督职能时应召集县消防检查官。
3.监督管理局有权随时检查官方消防队的工作状况和灭火戒备状态。
第八部分 费用
&41.承担费用的义务
1.每一行政地区都必须承担为完成本法所规定的消防任务所需要的费用,国家会从一般预算资金和消防税收中拿出一部分钱对其进行补助。消防联合会所需的费用则按居民人数均摊,除非法规设有其他的规定。第一款所指的费用只涉及用于消防目的人工费和物质消耗费用。
2.本法规定的乡镇和县应承担的费用按照财政收支平衡原则予以补偿。
3.县消防检查官、其代理以及县消防会长的人工费和其他支出由县行政机构承担。
4.州消防学校的支出还包括差旅费、日常开支以及学员的工资补贴
5.非官方消防队的建立、维持和培训费用应由企业来承担。在&10第7条所述的情况下,乡镇行政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支付一部分厂矿消防队的开支。
6.&ll第1条所提出的教育经费由国家承担。
&42. 费用补偿
1.在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时,官方消防队的出动是免费的,但第2条所述的情况不在此例。
2.在下列情况下,按照一般法律或地方收费规定,乡镇行政机构或消防联合会(如&3所述)有权索取由于消防队出动所支付的费用
(1)纵火者,而他本身不是受害者;
(2)受害者,但火灾是由于他蓄意或严重失职造成的;
(3)车主,当火灾是由于操纵载重车、有轨机动车、飞机或船舶引起的;
(4)企业主,当火灾是由于企业主为了本企业利益运输可燃液体或其他有火灾危险的物质而引起的。
3.对于其他服务项目,特别是技术救援,则应按照一般的法律或地方收费规定收费,对于特殊困难的情况应在收费规定中给出特殊规定。
4.为了从紧急生命危险中抢救人,既不可以收费也不可索取补偿。
&43.消防税收
按照消防税法(1939. 2.I)征收的消防税必须全部用于消防事业。内务部长有权支配消防税金。
第九部分 最终规定
&44.基本权力的限制
根据本法可对下列基本权力加以限制
1.人身的自由
2.居住权不受侵犯
3.财产不受侵犯
&45.违规
l.违规:
(1)不履行&22第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者;
(2)妨碍&25第2条所规定的检查者;
(3)不或不完全履行&26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义务者;
(4)违反灭火指挥官的命令(&32第2条)者;
(5)严重失职不了解情况而向消防队报警者;
(6)不或不完全履行&36~&38规定的义务者。
2.对上述违规行为可以处以最高1万马克的罚款;
3.在非县辖市内,市政府为违规法律的管理部门,州政府为州的违规法律管理部门。
&46.非乡镇管辖的地产
本法也适用于非乡镇管辖的地产。下一级监督部门决定,哪些非乡镇管辖的地产应配备一支厂矿消防队,&3第2款在这里有效。
&47.其他部门的权限
1.按照黑森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和规定,本法不得影响主管部门和妨碍警察局的权限。同时矿务局、建筑监督部门和企业监督部门的权限也不应受到侵犯.
2.&10第6条第2句和&29及第三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联邦铁路、联邦邮局、联邦军队、联邦长途公路管理及联邦水路管理。
&48.暂行条例
1.按照至今仍然有效的法律规定获得承认的厂矿消防队下受本法的影响。本法生效后也适用于已经获得承认的厂矿消防队。
2.关于义务县消防检查官的资历和年龄限制不适用于在职的县消防检查官。
3.与行政专区主席一起工作的地区消防检查官也可以超过65岁的年龄限制。
&49.旧法现的废除
1951年5月19日颁布的消防法,其在1970年3月18日作过最后一次修订,被废除。
&50.实施规定
1.为了实施本法所需要的法律命令和管理规定将由内务部长,必要时会同财政部长宣布。
2.内务部长被授权颁布下列有关规定:
(1)关于防火和防火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2)消防队的组织、最低人数和装备及保护服、工作服、等级标志、官方消防队员和厂矿消防队员的培训和资历;
(3)组建非官方消防队的义务;
(4)灭火剂和灭火设备;
(5)消防技术标准的权威解释;
(6)义务地方消防会长和县消防会长及其代理的培训、任务、工作津贴及差旅补贴。
&51.生效
本法律十1971年1月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