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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机制的特点

2008-06-18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工伤保险制度肇始于德国1884年7月6日颁布、1885年10月1日实施的《法定事故保险法》,之后便迅速在西欧和北欧各国得以广泛确立。

  目前,工伤保险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施行的一项重要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最初的工伤保险制度以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工伤康复为主要内容,并未涉及工伤预防。但是,从国内外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国外愈来愈重视工伤预防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地位。

  德国:劳资双方充分参与工伤预防工作

  《工伤事故赔偿法》颁布之后,德国成立了专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业公会,其按行业分为三类,即工商业同业公会(35个)、农业同业公会(21个)和公共部门同业公会(55个),实行平行式结构,三大公会之间地位平等,互不隶属。

  根据1975年颁布的《社会法典》,同业公会以“预防措施、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经济补偿”为工作目标,以“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赔偿”为行事原则,与其下属企业合作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各同业公会设有专职安全监察员和检查员,在各个地方对其下属企业进行巡回检查和提供服务。为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实行安全生产,同业公会有权对违反相关规定的雇主、企业领导成员和雇员进行处罚。

  各企业必须建立劳动安全机构和劳动安全专业队伍,包括安全工程师、安全技术员、安全员和企业医生等。一般而言,每20人应配备一个或多个安全员,对于事故率越来越低的企业,可以每20多人配备一个安全员。

  此外,同业公会还承担以下7个方面的工伤预防责任:(1)颁布安全法规;(2)监督事故的隐患;(3)咨询;(4)提供培训服务;(5)进行职业病预防;(6)监测与调查;(7)产品安全标准鉴定。

  从职能上看,同业公会具有公共管理部门的性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同业公会不是德国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也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性质为社团组织,在负责监督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行业监督局的监督下,由董事会和公会代表大会(两会代表雇主、雇员各占50%)实行自主管理,具有高度的自治性:(1)同业公会依法建立,依法工作,其领导机构(代表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由民主选举产生;(2)同业公会具有充分的决定权和管理权,例如,可以就行业内安全标准、工伤保险费率、积累金数额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3)同业公会使用的资金(包括开展事故预防、康复、赔付工作的费用、管理费、科研费用、办公费用以及工作人员工资)全部来自雇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提供任何财政支持,积累金亦分属各同业公会所有。

  日本:建立集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监督为一体的管理机构

  日本的工伤保险管理机制实行全国三级机构垂直管理模式,由同一部门兼负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一级是厚生劳动省劳动基准局;第二级是各都道府县的劳动基准局(47个),其性质为劳动基准局的派出机构;第三级是厂(矿)区劳动基准监督署(340多个),其为全国劳动部门最基层单位。

  在厚生劳动省的统一管辖下,日本政府推行了一系列强有力的工伤预防措施:

  制定防止工伤事故五年计划。自日本第一个由首相下令、劳动省(现厚生劳动省)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防止工伤事故五年计划(1958—1962年)取得初步成效之后,日本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陆续制定了两次防止工伤事故计划。

  1972年,日本颁布《劳动安全卫生法》,该法正式规定劳动大臣须制定防止工伤事故计划。因此,根据该法要求,厚生劳动省开始每隔五年制定一个防止工伤事故计划。迄今为止,日本共制定10个防止工伤事故五年计划。该计划的基本方针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死亡事故,确保中小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落实,减少劳动者的精神负担,广泛开展教育宣传活动,减少事故受害人群,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适应当前就业流动性大和岗位交换频繁的特点,加大安全培训力度等。

  制定防止工伤事故专门计划。针对不同行业事故发生率的不同,日本政府对事故高发的建筑业、路上货物运输业和第三产业(如路面清扫、垃圾清理)制定了专门计划。发布《劳动卫生政策实施纲要》,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办法,明文规定“必须杜绝没有充足睡眠的超负荷劳动”、“一个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00小时工作的,必须由产业医生进行定期检查”。

  加拿大:强调雇主责任,实行内部责任制

  加拿大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强调雇主的工伤预防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安全隐患预防的任何一个步骤,都由雇主负责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与该立法规定相配套,加拿大的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机制实行内部责任制,要求工作场所的每一个人,包括雇主、雇员、工场监管人、工场负责人、承包人等都要为自己和同事的安全负责。

  根据内部责任制,雇主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建立责任分工体系;(2)倡导安全生产文化;(3)培训自救和互救;(4)保证所有人遵守安全标准;(5)提供各种足以对受伤工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急救的支援急救措施,包括受过培训的人员、设备和装置;(6)向职业安全及保险局报告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受伤和疾病情况,并以此确定雇主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责任。

  同时,根据内部责任制,雇员享有四大权利:知情权、拒绝权、参与权和停工权,即有权知道工作场所潜在危险,有权拒绝在不安全条件下工作,有权参与职业健康与安全事项的决策,联合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有权决定停工。

  内部责任制的建立和完善通过联合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来实现,员工人数20人以上(有些省要求10人以上)的企业都要成立联合健康与安全委员会,员工人数在6人至19人的企业则要推举职业健康与安全代表,其职责包括:进行安全检查、参与事故调查和受理安全状况投诉。

  美国:联合运用私营和公共的保障系统,促进工伤预防

  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立法,联邦政府只负责造船工人、港口工人、公务员和矽肺病人的工伤保险,其他领域的工伤保险由各州自行立法。虽然美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州立法不能抵触联邦政府立法”的立法原则,但是,这种分散的工伤保险立法模式仍然导致美国各州建立的工伤保险运行模式的不一。

  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个州采取社会保险模式,4个州采取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存的模式,其余的州采取的是由政府制定相关标准,商业保险承保的模式。

  总体而言,美国的工伤保险运行模式体现出联合运用私营和公共保障系统的特点,表现在:作为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州政府劳工局主要负责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审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处理工伤申请、申诉、仲裁等;具体工伤保险业务除俄亥俄州、西弗吉尼亚州等6个州由州政府所属的工伤保险基金会经办外,其他各州均由私人保险公司经办,个别大企业经州政府批准可以自行经办。

  为了减少事故后赔偿费用,私营保险公司往往能够与其顾客密切合作以减少工作场所的危险,因此,美国联合运用私人和公共保障系统的工伤保险运行模式在工伤预防工作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