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全世界每3分钟就有1人死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每1秒钟内至少有4人在工作中受伤。劳动者痛失生命和健康的严酷现实引发人们对工伤赔偿的特别关注。工伤赔偿是对负工伤的劳动者进行事后赔偿的制度。即:由用人单位负责对在工作中负伤、生病、致残、死亡的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治疗或者支付给劳动者及其家属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工伤赔偿的特征是无过错原则和定额赔偿(赔偿支付的内容依据法律定型化)。通过提高工伤的赔偿标准来遏制恶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也是立法目的之一。
(一)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早期涉及工伤待遇问题的标准有1921年《(农业)工人赔偿公约》和1925年《工人(事故)赔偿公约》,规定凡因工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伤害(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或需其赡养的家属,应当给予赔偿。1925年《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和1934年《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修订)》规定按照有关工业事故法律的一般原则支付职业病赔偿金。1956年《工人福利设施建议书》也规定由于职业原因发生事故或患规定的职业病时,应当以医疗护理和定期支付的形式给予工伤津贴。
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是一个新的标准。规定各成员国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必要时采取分期和自愿保险的办法,向下列人员发放工伤及职业病津贴或类似的津贴:(a)从事生产或服务性行业的合作社成员;(b)规定的各类独立劳动者,特别是小企业主或积极从事小商业、小农场经营活动者;(c)某些不领取工资的劳动者:(i)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正在接受培训或者正在试用期内的人员;(ii)承担抢险救灾或维护秩序与法制任务的志愿人员;(iii)其他从事公益活动或参与公民义务事业的人员,例如自愿协助公共部门、社会部门或医疗部门的人员;(iv)从事主管当局指定或批准的工作的囚犯及在押人员。
凡丧失工作能力者均应从停发工资的第一天起领取现金津贴。如属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初步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很可能是长期的或因此造成某种生理缺陷),津贴金额不得低于:(a)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二;但应规定最高津贴额或供计算津贴参考之用的工资收入的最高数额;(b)在采用统一津贴比率的条件下,男工人数最多的部门的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
(二)英国的工伤残疾津贴
凡雇员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患职业病,可领取工伤残疾津贴。享受工伤残疾津贴无最低合格期限的限制。开始28周领取临时工伤残疾津贴,其水平与疾病津贴相同。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致残,改领长期工伤残疾津贴。工伤致残需人护理者,发给长期护理补助。
遗属包括受供养的遗孀、鳏夫和子女及其符合条件的遗属,如父母或其他供养亲属。其待遇标准视遗属情况而定,发给一定数额的遗属抚恤金。
(三)日本的工伤赔偿
日本确立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制度是在制定劳动基准法和工伤保险法以后。日本的工伤赔偿制度是由劳动基准法中有关工伤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构成的。劳动基准法的工伤赔偿明确规定:对负工伤的员工进行赔偿不是用人单位的恩惠,而是法律赋予其必须承担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待遇共有十种:1.疗养补偿补贴。政府通过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受灾工人提供疗养待遇。疗养待遇包括:诊察,购买药剂或治疗材料,处理、手术及其他治疗,住院,看护,移送等。2.歇工补偿补贴。从因工伤停止工作治疗的第四天开始领取(法定前三天的补助由雇主负责),每日补贴标准为基础日工资额的60%(在此基础上,可以再支付20%的歇工特别支付金)。3.伤病补贴年金。工伤工人经1年零6个月疗养以后仍未痊愈者,根据伤病造成的伤残程度和所评伤病等级发给伤病补偿年金。4.伤残补偿补贴。工伤痊愈后给身体留下一定程度的伤残者,可领取伤残补偿补贴(包括伤残补偿年金和伤残一次性支付金)。5.伤残补偿年金差额。当伤残补偿年金领取者死亡时,如已支付的伤残补偿年金及伤残补偿年金预付一次金的合计金额,依照伤残等级未达到法定金额时,差额将根据遗属要求支付给遗属,包括工人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6.伤残补偿年金预付金。伤残补偿年金领取者,可按伤残等级所列金额中的最高限额支付伤残补偿年金预付金。7.遗属补偿补贴。工人因工死亡时可领取遗属补偿补贴,包括遗属补偿年金和遗属补偿金。有领取资格者包括死亡工人的配偶(含姘居者)、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在工人死亡时靠其收人维持生计人员。8.遗属补偿年金预付金。有权领取者在申请年金的同时,或在接到遗属补偿金支付决定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便可在1000天补贴基础日额的限度内一次性支付遗属所选择的金额。9.丧葬费。当工人因工死亡时,对负责进行丧葬的人员将支付丧葬费。10.特别支付金。特别支付金是附加在保险金之上的支付,属于劳动福利的内容。
(四)德国的工伤赔偿
工伤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提供有效的治疗,并进而享受职业促进康复待遇、社会康复待遇、需要护理待遇;相应的损害赔偿包括受损害者津贴、受损害者年金、遗属年金和丧葬费等。其中,治疗和康复待遇优先于年金待遇。
治疗包括事故刚发生后的照料;医生和牙医的治疗包括补牙、必要的特别事故治疗、按照医生的安排和责任提供的其他援助待遇、药品、治疗措施,包扎用品和辅助器械、家庭疾病护理、在医院和康复机构的治疗。
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负荷试验、工作疗法;不能工作的受事故损害者,在停发工作报酬以后获得病假工资。
职业促进康复待遇包括各种按照各人的需要提供的特殊待遇,即获得或者增加劳动岗位包括促进接受工作。就业准备包括由于健康受到损害而进行的必要的基础教育、职业调整、培训、进修和改行,改行包括必要的学校结业。援助适当的学校培训,包括为学校培训作准备或者在义务教育开始之前增强智力和体力。通过提供以上待遇,使受工伤伤害者能够重新获得能力和尽快地重新参与到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教育中去。
社会康复待遇和补充待遇包括机动车援助、住宅援助、家务援助和指导以及社会教育学的照料和社会心理学照料,还包括在职培训措施中的课程费和其他旨在达到康复效果的待遇。如果受伤者不能自理则应当向他们支付护理津贴、提供护理人员或者提供家庭护理。
(五)我国的工伤赔偿
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工伤护理待遇。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实践中,通常是在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的,生活通常能自理,就不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了伤残评定,就应当及时调整伤残等级,并确定是否存在生活护理障碍以及障碍的等级。
3.工伤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相关待遇的目的一是为了弥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人损失;二是对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补偿,以减轻伤残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待遇支付上,或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或采用定期支付的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保留了这两项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同时,鉴于在其身体机能恢复的基础上仍有能力行使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应当向这些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工伤复发的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5.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此外,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6.停止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包括:(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即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等。(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便无法确定,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拒绝治疗。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所以,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被判刑收监执行是指公民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后,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收监执行刑罚进行改造。
7.再次工伤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不同于原工伤复发,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经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六)对于“双重赔偿”的思考
工伤赔偿中的“双重赔偿”是一个由来已久的有争议的问题。工伤中的特征赔偿主张出现在两种场合中: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工伤,既应当由道路交通的责任人或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同时产生了工伤赔偿。二是在前些年的境外劳动中,劳动者通常都是国内企业的正式职工,当该劳动者受企业指派或直接随所在企业在境外劳动中受伤后,既产生了由境外相关单位按照所在国的工伤标准的赔偿,也同时产生了由国内企业承担的工伤责任。
在此上面的基本分歧是:劳动行政部门反对双重赔偿,主张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即当劳动者在一次工伤中能够得到两项赔偿时,可以且只能得到最高的一项赔偿,不能同时得到两项赔偿。在有两项赔偿并存的场合,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则无须支付;如果已经垫付则由当事人在得到另一项赔偿后返还给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这种主张集中地反映在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和现在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已无明确说法,但实践中争议却并不少见)。客观地说,如果允许一次工伤受损者得到双重赔偿,会产生一个近乎于荒谬的结果,即同一项费用重复使用两次,更直白地说是同一行为要实施两次,如医疗、更荒谬如丧葬。
但司法部门的同志并不这样看。他们的基本观点是:双重赔偿是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一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一项权利的主体也不应当因其另一项权利的存在和享受而致本应享受的该项权利丧失。这一看法的正确性放在对保险公司的考查上就更加明显了。保险公司是经营者,受伤者得到保险赔偿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如果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于允许保险公司无偿地占有投保人的财产。同样的道理是:我们为什么因为保险公司的存在就能免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呢?在保险公司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究竟谁可以因对方的存在就享有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呢?选择其一的理由是什么呢?
同样的逻辑也存在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中(类似的规定保存在了《社会保险法(草案)》第38条),该条规定了“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况,其中的第四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理由通常是根据《监狱法》等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人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理由当然是理由。但问题是工伤待遇是受到工作伤害的劳动者以身体乃至生命为代价换取的,工伤待遇弥补的是这些劳动者在工作中缺失的胳膊少了的腿。这些缺失是终生的且不可逆转的。这些劳动者的损失也是不会因为其他事项的出现而改变的。即便是这些劳动者犯罪,与其所受工伤及因此得到的赔偿也是风马牛的关系。“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既不能改变其伤残的肢体,也不能倒退时光消灭已经发生了的工伤事故。那么,又怎么能解释清楚剥夺作为填补他们终生伤残损失的工伤待遇的理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