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1号法律, 1953年 3月 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宗旨在于通过建立劳动关系委员会以实现劳动管理的民主化和公正调整劳资关系。
??第二条(严守秘密的责任) 劳动关系委员会成员或前成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所获悉的秘密。
??第三条(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机构等)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和特别劳动关系委员会组成。
??(2)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应设在劳动部,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分设在汉城特别市、各直辖市和各省。除釜山市以外的其他直辖市可以不再另设自己的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而将案件交付离它最近的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处理。
??(3)在管理一些特殊事务时,如特别必要,可在管理这些特殊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或它们的下属机构内设立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
??第四条(劳动关系委员会管理的一项事务)
??(1)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应管理在汉城特别市、各直辖市和各 省中间涉及两个或更多行政区域的事务和那些在全国范围内特别重大的事务。
??(2)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应管理汉城特别市、各相关直辖市和各省行政区域内的事务。
??(3)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应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特殊事务。
??第五条(劳动关系委员会的管理) 劳动关系委员会由劳动部长管理。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由相关的中央行政机构的首长管理。
?????????????????????? 第二章?组??织
??第六条(劳动关系委员会的组成)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由代表职工的人员(以下称作职工委员)、代表雇主的人员(以下称作雇主委员)和代表公益的人员(以下称作公益委员)组成,三方各10人。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三方代表人数相等,但具体数目由总统法令确定。 ??(2)总统从由工会推荐作为职工委员和由雇主组织推荐作为雇主委员的人中间挑选人员,任命为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由相关部的长官任命,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由劳动部长官任命。
??(3)公益委员的人选,在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由总统任命;在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由各有关部的长官任命;在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由劳动部长官任命。
??(4)公益委员应保持中立,其资格应由总统法令确定。
??第七条(委员任期)
??(1)劳动关系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可以连任。
??(2)候补委员的任期是其前任任期的未满部分。
??(3)委员即使任期已满,但在其后任到任之前,应继续履行其职责。
??(4)委员待遇应由总统法令确定。
??第七-二条(常务委员)
??(1)劳动关系委员会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下常务委员。
??(2)常务委员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官的要求而任命。
??(3)常务委员应为公益委员。
??(4)常务委员不得加入政党或介入政治活动。
??第七-三条(任职资格)
??常务委员应从具有劳动事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任命。具体规定如下:
??(1)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常务委员应当为:
??1.工作 1年或以上的一级公职人员;
??2.工作3年或以上的二级或三级公职人员;
??3.从事法官、检察官、军法官或律师6年或以上者;
??4.在大学工作3年或以上的副教授职称以上者;
??5.从事劳动关系事务15年以上并被劳动部长官承认具有资格者。
??(2)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常务委员应当为:
??1.工作1年或以上二级或三级公职人员;
??2.工作3年或以上的四级公职人员;
??3.从事法官、检察官、军法官或律师4年或以上者;
??4.在大学工作两年或以上的副教授职称以上者;
??5.从事劳动关系事务10年以上并被劳动部长官承认具有资格者。
??第八条(主席和副主席)
??(1)在劳动关系委员会内应分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应由总统根据劳动部长官的要求从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中任命。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由相关的部长任命。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由劳动部长从委员会的常 务委员中任命。委员会副主席由委员会从其委员中选任。
??第九条(职责)
??(1)主席应领导委员会事务并代表有关的劳动关系委员会。
??(2)副主席应协助主席,在主席不能行使其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行。
????????????????????????第三章?会?议?
??第九-二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
??(1)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委员会会议应由委员会主席从职工委员、雇主委员和公益委员中分别指任一人组成。但当委员会要讨论有关委员会的工作或其他一般事务时,会议应由委员会全体委员组成。
??(2)根据第H十条的规定,公益委员会议应由主席指任的3名公益委员组成。
??第十条(会议的召集)
??(1)主席应召集劳动关系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主席应根据多数委员要求召集会议(委员系指依第九-二条规定组成会议的那些人。
??第十一条(决定)
??(1)劳动关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的多数投票赞成,并且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占委员会全部委员的多数。
??(2)主席有投票权,当出现票数持平时,他应打破平局。
??(3)除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劳动关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通过时应该有分别代表职工和雇主的一名或多名委员出席。但当职工委员或雇主委员在收到主席发出的两次或多次出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时,这一规定不再适用。
??第十二条(公开会议) 劳动关系委员会会议应对公众公开,但当委员会另有决定时, 也可不对公众公开。
??第十三条(会议期间维持公共秩序) 主席可命令那些扰乱劳动关系委员会会议正常秩序或公共秩序的人员离开会场。
??第十四条(秘书处)
??(1)应在劳动关系委员会设立秘书处。
??(2)秘书处负责处理的事务由总统法令确定。
????????????????????????? 第四章?权?力
??第十五条(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权力)
??(l)劳动关系委员会应依据法律、法令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处理事务。
??(2)劳动关系委员会改善雇用条件的决定应即刻通知有关行政机关,以便改进措施能得以实施。
??第十六条(委员会的调查权)
??(1)劳动关系委员会如认为处理事务所必需,可要求雇主或雇主组织或工会或任何其他有关当事人前来委员会,或者让委员会委员去检查或调查经营状况或有关文件以及有关工厂或工作场所的其他情况。
??(2)在依第(1)款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委员会委员应向有关当事人出示标明其权力的身份证明。
??(3)依照总统法令的规定,劳动关系委员会应补偿依照第(l)款的规定前来委员会的当事人的支出费用。
??第十七条(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发布指示的权力) 在劳动关系委员会处理事务的基本政策方面,和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在法律和法令的解释方面,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或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可发布必要的指示。
??第十八条(制定规章的权力) 在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或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工作或其他必要事项方面,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可以制定规章。
??第十九条(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复议权)
??(1)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在复议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或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处理后,对其处理可以赞成、取消或改变。
??(2)除非法律和法令另有规定,第(1)款中提到的复议应由当事人在收到地方劳动关系委员会或特殊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处理决定10日内申请方可作出。
??(3)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将其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二条(对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裁决的上诉)
??(l)对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裁决的上诉应在收到裁决书原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并把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作为被告方。
??(2)裁决的执行不应依本法所进行的上诉而中止。
??(3)第(1)款中所规定的时限为强制时限。
??第二十条(只有公益委员方能行使的权力)
??(1)只有代表公益的委员应依照《劳动标准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参加关于要求补偿损失的决定,依照《劳动标准法》第八十九条第(2)款参加关于审查或仲裁的决定,参加依照《工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3)款和第三十二条所作的决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参加关于判决、命令式判决复议的决定,以及依照本法第十七条参加对法律或法令的解释。
??(2)职工委员或雇主委员在第(1)款所列的情形下,可参加上述决定作出之前所进行的审查。
?????????????????????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实施法规) 实施本法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法令规定。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二条的规定,应被判处一年以下的劳役监禁,或处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同上) 任何人如果不依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不提供文件或提供虚假文件,或者拒绝、扰乱或逃避有关人员的调查,应被判处6个月以下劳役监禁或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双方处罚的规定)
??(1)如果法人代表或代理人、雇员或任何其他为法人或个人工作的受雇人员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这些法人或个人的事务上犯了罪,则除了对行为人给予处罚外,还应对有关法人或个人处以罚款。
??(2)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非法人工会。
???????????????????????附????则
? (1)(生效日期)
?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 (其余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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