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本法目的是,结合工会法,使劳动关系得到公正调整,防止并解决劳资纠纷,维护产业和平,以利经济发展。
?? 第二条 劳动关系当事人需特别努力做到:相互保证劳动关系公正化;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设立旨在经常调整劳动关系的正式机关以及与其活动有关的事项;发生劳资纠纷时,诚恳相待,自主地解决纠纷。
?? 第三条 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一致时,政府需帮助劳动关系当事人自主地进行调整,力求防止对抗行为的发生。
?? 第四条 本法不妨碍劳动关系当事人通过直接协商或集体谈判规定劳动条件及其他与劳动有关的事项或调整关于劳动关系的不一致主张,同时不免除劳动关系当事人作上述努力的责任。
?? 第五条 按本法调整劳动关系时,当事人、劳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机关需尽可能采取适当方法,使事件得到迅速处理。
?? 第六条 本法中的劳资纠纷系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一致而发生的对执行为状态或可能发生对抗行为的状态而言。
?? 第七条 本法中的对抗行为系指妨碍业务正常执行的行为,即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为贯彻其主张而采取的同盟罢业、怠业和关厂等行为或与此相对抗的行为而言。
?? 第八条 本法中的公益事业系指公众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事业而言。即: 1.运输事业; 2.邮政、电讯、电话事业; 3.自来水、电气、煤气供应事业; 4.医疗、公共卫生事业。
?? (2)除前款事业外,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批准可以1年为限把那种如停止业务就将给国民经济带来极大障碍或给公众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危害的事业定为公益事业。
?? (3)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前款规定指定公益事业时,除用官报及时通告外,需用报纸、广播等适当办法公布之。
?? 第八条之二 为使中央劳动委员会及地方劳动委员会参与劳资纠纷的调停或仲裁,劳动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可分别在中央等动委员会和地方劳动委员会设置特别调整委员会。
?? (2)中央劳动委员会的特别调整委员由劳动大臣任命,地方劳动委员会的特别调整委员由都道府县知事任命。
?? (3)特别调整委员有代表雇主的委员、代表职工的委员和代表公益的委员。
?? (4)特别调整委员中,代表雇主的委员由雇主推荐,代表职工的委员由工会推荐,而后任命,代表公益的委员经该劳动委员会的雇主委员和职工委员同意后任命。
?? (5)根据政令规定,特别调整委员可领取因执行其职务而支付的费用的赔偿费。
?? (6)关于特别调整委员的事项,除本法规定外,由政令规定之。
?? 第九条 发生对抗行为时,其当事人须立即报告劳动委员会成都道府县知事。(适用船员法的船员则报告海运局长,下同)。
???????????????????第二章 斡 旋
?? 第十条 劳动委员会须委任斡旋员候补者,并编造其名单。
?? 第十一条 斡旋员候补者须是有学识经验者,并能按本章规定帮助解决劳资纠纷,但不居住在该劳动委员会管辖区域内者亦可充任。
?? 第十二条 发生劳资纠纷时,劳动委员会会长须根据有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申请,或根据职权,从斡旋员名单中指定斡旋员。但如经劳动委员会同意,亦可委任名单以外的人员充当!临时斡旋员。
?? 第十三条 斡旋员须在有关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了解双方主张的要点,力求解决事件。
?? 第十四条 斡旋员当自己无法解决事件时,须从事件中摆脱出来,将事件要点报告劳动委员会。
?? 第十五条 关于斡旋员候补者的事项。除本章规定外,由命令规定之。
?? 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不妨碍劳资纠纷当事人经双方同意或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按其他斡旋方法解决事件。
??????????????????? 第三章 调 停
?? 第十七条 根据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委员会对劳资纠纷进行调停时,以本章规定为准。
?? 第十八条 劳动委员会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进行调停。
?? (1)有关当事人双方向劳动委员会申请调停。
?? (2)有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向劳动委员会申请调停。
?? (3)有关当事人一方就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向劳动委员会申请调停。
?? (4)关于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劳动委员会决定根据职权进行调停。
?? (5)关于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和因规模大或与性质特殊的事业有关而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障碍的事件,劳动大臣(适用船员法的船员,则为运输大臣)或部道府县知事请求劳动委员会予以调停。
?? 第十九条 劳动委员会设立由代表雇主的调停委员、代表职工的调停委员和代表公益的调停委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劳资纠纷进行调停。
?? 第二十条 调停委员会中代表雇主的调停委员和代表职工的调停委员,人数须相同。
?? 第二十一条 代表雇主的调停委员由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雇主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代表职工的调停委员由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职工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代表公益的调停委员由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公益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
?? 第二十二条 调停委员会设委员长。委员长在调停委员会上从代表公益的调停委员中选举产生。
?? 第二十三条 调停委员会由委员长召集,会议讨论事项由出席者过半数决定。
?? (2)调停委员会如无代表雇主的调停委员和代表职工的调停委员出席则不能召开会议。
?? 第二十四条 调停委员会须规定日期令有关当事人出面,并征求其意见。
?? 第二十五条 调停中,调停委员会可禁止有关当事人和参考人(可提供参考材料者--译注)以外者出席。
?? 第二十六条 调停委员会可制定调停方案交付有关当事人,劝其接受,同时该调停方案可注明理由公布之。必要时,可请求报纸或广播协助。
?? (2)前款调停方案被有关当事人双方接受后,在该调停方案的 解释或履行上意见不一致时,有关当事人须请提出该调停方案的调停委员会就该调停方案的解释或履行阐明其见解。
?? (3)前款的调停委员会须在前款申请提出之日起15天以内,向有关当事人就所请求的事项的解释或履行提出自己的见解。
?? (4)在就前款的解释或履行提出见解之前,有关当事人不能因该调停方案的解释或履行而有对抗行为。但如前款规定的期限已过,则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条 关于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的调停,如要特别迅速处理,需采取必要的优先措施。
??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不妨碍劳资纠纷当事人经双方同意或根据劳动合同规定,按其他调停方法解决事件。
?????????????????? 第四章 仲 裁
??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委员会对劳资纠纷进行仲裁时,以本章规定为准。
?? 第三十条 劳动委员会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进行仲裁。
?? (1)有关当事人双方向劳动委员会申请仲裁。;
?? (2)劳动合同中有必须向劳动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时,有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据此规定向劳动委员会申请仲裁。
?? 第三十一条 劳动委员会设立由3名仲裁委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劳资纠纷进行仲裁。
?? 第三十一条之二 仲裁委员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公益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推选,而后由劳动委员会会长指定。但如未采取此办法,则由劳动委员会会长征求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公益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指定。
?? 第三十一条之三 仲裁委员会设委员长。委员长由仲裁委员王选。
?? 第三十一条之四 仲裁委员会由委员长召集。
?? (2)仲裁委员会无两人以上仲裁委员出席,不能召开会议,作出决议。
?? (3)仲裁委员会的讨论事项,由仲裁委员过半数决定。
?? 第三十一条之五 劳动委员会中由有关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代表雇主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以及代表职工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出席会议,申述意见。
?? 第三十二条 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可禁止有关当事人和参考人以外者出席。
??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写成书面后实施,该书面中需注明生效日期。
??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效力。
??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不妨碍劳资纠纷当事人经双方同意或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按其他仲裁方法解决事件。
?????????????????第四章之二 紧急调整
?? 第三十五条之二 内阁总理大臣对于有下述之虞的事件,只要是现实存在的,即可决定紧急调整。该事件与公益事业有关,或规模大或与性质特殊的事业有关,所以如因争议行为而使该业务陷于停顿,国民经济活动将遭遇严重阻碍,国民日常生活将遭受严重危害。
?? (2)内阁总理大臣在做前款决定时须事先听取中央劳动委员会(适用船员法的船员,则为船员中央劳动委员会,下同)的意见。
?? (3)内阁总理大臣在作出紧急调整的决定时,须立即注明理由予以公布,并通知中央劳动委员会及有关当事人。
?? 第三十五条之三 中央劳动委员会接到前条第3款通知后,须尽最大努力解决该事件。
?? (2)中央劳动委员会为完成前款任务,可对该事件采取下列各项措施。
?? 1. 斡旋。
?? 2.调停。
?? 3.仲裁(只限第三十条所列各种情况)。
?? 4.调查事件真相并公布之。
?? 5.劝告采取有助于解决事件的必要措施。
?? (3)前款第2项的调停,即使不符合第十八条所列各项情况,亦可进行。
?? 第三十五条之四 中央劳动委员会对于与紧急调整的决定有关的事件的处理,须优先于其他一切事件。
?? 第三十五条之五 对于内阁总理大臣根据第三十五条之二的规定所作决定,可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提出抗诉。
???????????????第五章 对抗行为的限制与禁止
?? 第三十六条 即便是对抗行为,也不能有停止或妨碍工作场所保安设施正常维修或运行的行为。
?? 第三十七条 关于与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有关当事人如果采取对抗行为,至少需在采取行为的前10天通知劳动委员会和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
?? (2)关于与实行紧急调整的公益事业有关的事件,前款规定的通知须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之后进行。
?? 第二十八条 紧急调整的决定公布时,有关当事人自公布之日起50天之内不能采取对抗行为。
??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时,对有违反行为的负责雇主或其团体、职工团体和其他人或其团体,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
?? (2)前款规定,如是法人则适用于理事、董事及其他执行法人业务的负责人,如是非法人团体则适用于代表者及其他执行业务 的负责人。
?? (3)于一起对抗行为的罚款总额,不能超过10万日元。
?? (4)法人、非法人的雇主或职工的"组合""对抗团"等团体如解散后而适用第一款规定时,则该团体被视为继续存在。
?? 第四十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时,对有违反行为的负责雇主或其团体、职工团体和其他人或其团体,处以20万日元以下罚'款。
?? (2)前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适用于前款。此时,前条第3款中的"10万日元"改为"20万日元"。
?? 第四十一条(删去)
??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之罪,根据劳动委员会的请求而定。
?? 第四十三条 调停或仲裁时,如有人妨碍其公正进行,调停委员会委员长或仲裁委员会委员长可命其退场。
?? 附则(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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