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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面小康社会”条件下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2003-11-06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我国新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具体目标是: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现实表明,劳动和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全社会最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之一。这说明,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健全,是整个社会大众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必须要有全面的发展和提高。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建立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对社会保障建设提出了更高、更为紧迫的要求。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内容。在我国,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构成了社会保险的五大基本项目。经过最近几年的努力,两个确保成效显著,医疗保险进展迅速,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框架已具雏形。

相对来说,在社会保险五项目中,工伤保险的开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较低,执法力度较弱,社会统筹覆盖面较窄,社会化管理水平不高等几个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甚至影响了社会稳定。有的同志形象地把社会保险五项目形容为人的五指,缺少哪一项,都不是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而工伤保险,在我国现阶段以及今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社会安全网稳定器的作用,需要予以优先发展。

工伤保险是对职业伤害实行赔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职业伤害包括劳动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两类伤害。在世界历史上,19世纪末,英、法、德等早期工业化国家确认了《职业危险原则》,原则承认,国家工业化给社会创造了巨额财富,同时也容易发生难以抗拒的意外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危害。《原则》同时还确认了雇主负责职业伤害的必要性和对受伤害工人实行无过失赔偿(也称无责任赔偿)的合理性。根据无过失赔偿原则,雇员工作中发生事故,无论是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引起的,甚至雇主根本不存有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雇主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是一笔日常开支,就象修理和维护设备的保养费和必须支付工人工资一样;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负责的一部分管理费用。

职业危险原则无过失赔偿原则是世界工伤保险制度核心的、最重要的原则。100多年前,正是在这些原则的作用下,在西方工业化国家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都列为了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的、优先开展的项目。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到20世纪末,世界上近180 个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约占国家总数的 80 %。与西方先进工业化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至少晚了半个世纪,直到20世纪50年代,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才开始建立,并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在高度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的,是国家保险企业保险模式,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了真正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探索;1996年,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由企业保险社会保险迈出了一大步,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尽管如此,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工伤保险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够。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是原劳动部颁布的部颁规章,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由于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较弱。虽然全国大多数地区执行了266号文件的标准,一些地区也进行了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均衡了企业之间的工伤保险负担,保障了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整体上看,工伤保险工作推动较为迟缓,截止2002年底仅有4300多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少数地区甚至还未执行266号文件的标准。一些地区、行业拒不执行266号文件,主要是因为其法律强制力不够。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工伤保险纠纷难以解决,少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社会保险社会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发挥,只有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力度,才能解决这些问题;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对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甚至对整个社会两个文明建设,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提高工伤保险立法、执法力度,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工伤保险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由于工伤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以及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等客观原因,导致了我国工伤保险经办体制和机构设置不够健全和科学,工作队伍力量薄弱。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德国,工伤事故要经过劳动法庭的严格确认,相关技术部门的科学鉴定等程序经办;而我国,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和队伍长期处于人手短缺、力量薄弱、法规不全的状况,工伤保险管理和经办法律强制力不足,使一些工伤案件处理不力,形成积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导致了部分工伤职工闹工伤的现象,小伤大治,小病大养。这些现象,都影响了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

     工伤保险基金不够雄厚,工伤赔偿水平有待调整。

由于我国开展工伤保险时间较短,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大(全国覆盖人数为4300多万),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够雄厚;同时,也还存在一些赔偿水平、赔偿项目有待调整等问题。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有待加强。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两个重要内容。加强安全教育,预防工伤风险,防患于未然,减少工伤发生率,从而降低工伤保险的费率,促进文明生产,是从根本上搞好工伤保险的治本之策;而工伤康复,则是工伤治疗的延伸和提高,是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提高其生活质量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都未能得到其应有的被重视程度,工伤保险仅仅侧重在工伤赔偿方面,这说明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有较大差距。

要改变上述现状,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在工伤保险方面,我们需要做以下工作:

     提高立法层次,加大立法、执法力度

工伤保险作为政府举办的社会保险项目之一,必须有国家立法予以保障。通过国家立法,可以加大执行力度,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还可以提高全社会对工伤问题的关注程度,形成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提高立法层次,加大立法、执法力度,是作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首要前提条件。

     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合理调整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工伤职工基本权益

合理调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对不同时期的工伤职工待遇进行合理调整,有机衔接,以便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其基本权益。

     加强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水平

加强工伤预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工伤职业病的发生,是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全社会迈向小康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对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恢复其劳动能力,有着重要作用。大力发展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对工伤保险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和探索,我们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方面也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在立法方面,广东、海南等省以地方法规的方式,通过了地方的《条例》,加大了立法、执法力度,取得了较好效果;一些地方在现有条件下,健全了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目前全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机构已有北京、天津、重庆、浙江等6省、市建立了单独的工伤保险(或工伤生育)处室,并与法院等执法部门建立了较为密切融洽的业务关系,减少了工伤保险的积案现象,比较好地开展了工伤保险工作;在工伤康复方面,广州、南昌等市开展得较早且成效显著。这些探索,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和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完成党在新世纪的奋斗目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具体到工伤保险事业,就是要在总结各地好的经验基础上,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开创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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