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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全隐患排除制度”的建立

2006-01-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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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类生产事故频发,重特大生产事故时有发生,恶性事故的惨痛后果和无可挽回的生命财产损失触目惊心,令人震撼。每一份生产事故分析报告,总能披露出生产事故发生前,事故隐患受到的漠视和人们的消极应对。所有这一切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究竟如何才能构筑真正有效的安全平台,有效遏制生产事故的发生?

  事故应急预案的局限性

  1、“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作用在于控制事故的扩大

  生产事故发生后,其后果并非一次呈现,而是按其自身规律逐步扩大蔓延。听天由命,任其恶性发展,后果不堪设想。此时,若没有“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则手忙脚乱,人力、物力、财力保障缺乏,临时抱佛脚,事倍而功半。而实施预先准备好的“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则有条不紊,各负其责,有效控制事故扩大,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尽可能地减少人员伤亡。尽管是补救措施,但亡羊补牢,也是必要的。有没有预案和是否实施预案,其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2、“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局限性在于事后启动

  “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启动,是以生产事故已经发生为起点,以生产事故的后果已经形成为代价。在生产事故发生前,“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仅处于备用状态而不被实施,无法有效控制生产事故的发生,不能发挥对生产事故的预防作用,不能体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因此,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不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功能之中。“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面对的是已发生事故及其后果,这就是该预案的局限性所在。

  3、生产隐患的特点和应对值得我们重视

  生产中的事故隐患是生产事故形成的前奏和征兆。“海恩法则”告诉我们:一起生产事故背后有29个事故征兆,一个事故征兆背后有300个事故苗头,一个事故苗头背后有1000个事故隐患。由此可见,大量事故隐患的存在,为生产事故的发生提供酝酿基础,对事故隐患特点的认识和应对,将有助于杜绝生产事故发生的针对性措施的形成。

  事故隐患以隐蔽性为主要特点,并以安全状态为假象,因而常常不被人们关注;但只要我们以高度的安全责任心认真对待,练就一副洞察隐患的“火眼金睛”,事故隐患是可以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的。

  生产过程中的事故隐患,具有相当强的不稳定性和时段性。在没有人为排除因素状态下,隐患可以很快演变为事故。许多生产事故在发生前,不是我们没有发现隐患,而是漠然处之,存有侥幸心理,姑息养奸,听之任之,任其发展,其结果是生产事故的必然爆发。有些人看不到隐患“立即排除”和“限期排除”的区别,看不到“立即排除”和“边生产边排除”的区别,甚至把“带病运转”视为正常状态。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为了追求所谓“利润最大化”,只顾赚钱不顾百姓死活,只顾利润产出不顾必要的安全投入、安全条件的改善、事故隐患的应急排除,缺乏危机感。消极的态度必然导致生产事故的发生,等来的只能是惨痛的教训和严厉的惩罚。应当知道,隐患是不会自动消失的,事故成本必然大大折抵“利润最大化”,一旦生产事故爆发——隐患存活期的终止,人们对生产隐患的任何作为都为之晚矣,无法阻止生产事故的发生,无法挽回生产事故的严重后果。而倘若在发现隐患的“第一时间”内就积极作为,立即排除,便可转危为安,化险为夷,以较小的安全投入省去高昂的事故成本,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利润最大化”。

  生产过程中的各类事故隐患的存活长短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隐患转化为事故的时间长短,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惟有在发现隐患的“第一时间”内及时排除,消灭事故赖以生存的基础,方能使安全状态得以巩固并持续下去。

  二、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是普遍之需

  1、“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的预防作用

  “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有效控制生产事故后果蔓延,减少事故损失的必不可少的重要的预备措施,但不是事故的预防措施,因而有其局限性;由于其局限性,不可能在生产事故发生前有任何响应,对预防生产事故的发生和有效降低事故率难以发挥其效能。

  我国法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其中“预防为主”是相对于事故救援而言。“预防为主”就是把预防事故的发生当作我们的主要工作。人们常说“抓苗头、抓萌芽”。把事故扼杀在萌芽状态,就是把事故消灭在隐患阶段、发生之前。消除事故隐患才能真正有效地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才是我们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根本所在。

  如果我们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工作的切入点提前,即从生产事故发生后提前到发现事故隐患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事故尚未发生时,就通过一系列整改工作,对事故隐患进行排除,积极消除不安全因素,改善安全条件,截断由隐患向事故演变的途径,那么,生产事故将被扼杀在萌芽状态,使其难以爆发,这和生产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情况不大一样。此时,政府的安全监督工作和企业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效能,要比生产事故发生后的作为高得多,不死人比少死人好,少死人比多死人好,不发生事故比控制事故扩大好得多,事故率有效下降比居高不下好得多,小额安全投入比高昂事故成本低得多。

  发现隐患立即排除,其有条不紊和积极有效源于“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该措施应包括:事故隐患的认定、上报,事故隐患排除的责任认定,事故隐患排除的人员、物资、经费保障,事故隐患排除的现场安全督办和复验,应急状态下排除救险、人员疏散、医疗保障等措施方案。应使“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成为有针对性的有效行动指南。

  2、“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的实施比制定更重要

  仅有“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是不够的,有如纸上谈兵;惟有对其经常性实施才能收到实效,要在务实上见功夫。

  “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的实施,应在发现事故隐患的“第一时间”内启动,机不可失,时不再来,此时任何犹豫和拖延都不利于生产隐患的尽快排除;否则,一旦生产事故恶性发作,带给我们的只能是惨痛的损失,无奈的事故成本和法院的判决书只能惩戒生产事故的违法责任人,再深刻的事故报告,再多的伤残补助、抚恤金和民事赔偿也无法挽回无辜的生命和财产损失。

  “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有备无患、使用不多的预案;而“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则是经常启动、实施而避免“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的预防性措施。惟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才能真正体现“预防为主”的方针,才能使我们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真正从被动转为主动,才能使我们从少死人向不死人转变。

  3、建立“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的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56条明确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工作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在《安全生产法》第38条、《消防法》第43条、《刑法》第135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6和37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3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以及《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和46条中都明确规定“立即排除”是我们的法定义务。

  建立和实施“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是我们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具体体现,是求真务实的具体体现。只有遵法守法、忠实履行法定义务,才能使我们的生命权、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使我们成为《安全生产法》的最大受益人。

  让我们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框架内忠实履行法定义务,面对现实,着眼于事故隐患的立即排除,从根本上遏止生产事故的发生,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率,多做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实事,积极主动构筑一个让广大人民群众和政府放心的安全生产平台,为改革开放充分发挥安全保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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