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救济从一元制向二元制发展,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并存的局面。现行法律却对工伤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适用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赔偿;比较;补充模式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工伤保险制度的产生,使得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出现了两种方式: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这样的法律状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20号)规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那么,这两种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可能享有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受害人应该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未来的相关法制如何构建,就成为必须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比较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以工伤保险的方式赔偿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费事费钱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而减少赔偿金等。同时,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较工伤保险赔偿而言,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适用过失相抵等规则会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具体来说,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价值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否定性评价和非难。通过损害赔偿等手段达到制裁、教育行为人的目的。着眼点在于平衡个人利益,实现分配正义。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制度,通过社会保险手段,由雇主按事故发生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将雇主个体责任转嫁到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实质上责任主体仍然是雇主。其立法目的并不是追究谁的过错,而是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因为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具体个体利益。
(二)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人,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各国立法基本上采纳了全面赔偿原则,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也较高。工伤保险赔偿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雇工最低生活水平,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结合雇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和社会最低标准确定,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而不是赔偿性。所以,其给付金额有限,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二、国外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处理模式及评价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由工伤保险补偿取代雇主的侵权赔偿。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补偿待遇, 而不能请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例外的一种情况, 如果雇员受到的工伤系雇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 则受害人亦有权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雇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雇主享有求偿权, 当然保险人亦可依其衡量放弃求偿。采用取代模式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国。该模式优点: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即免除雇主的侵权责任,因其只需交纳一定数量的工伤保险费,就可由社会来分担其工伤事故导致的损失;第二,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的根本目的,即在较短时间内满足工伤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较之侵权赔偿的诉讼方式,工伤保险申请方式非常简单便捷。当然,该模式也有其备受批评的缺点:第一,工伤保险待遇一般低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取代模式实际上剥夺了工伤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第二,此模式下雇主只要交付了保险费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对于督促雇主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工伤发生并制裁其导致工伤的行为很不利。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这种模式表面上给了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方式的自由,实际上由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各自的缺点, 对当事人很不利。因为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虽然简单便捷,但其补偿额一般较低。而侵权赔偿额虽然较高,但其往往要通过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这对于急需金钱治疗工伤和维持其本人及抚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的受害人来说实在是远水解不了近渴,更何况即使官司打赢了是否能真正执行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结果是受害人只能或求稳而接受较低的工伤保险补偿,或为求较高赔偿金而冒很大风险。无疑这是不公平的。英国曾经实行过该模式, 但现已废除。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中任何一个的主张均不影响对另一个的主张,且受害人有权获得因此而带来的双份利益。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给予受害人十分充分乃至有些过分的保护。对这一模式的批评观点也有两点:第一,该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减轻雇主责任并使责任社会化,而兼得模式不仅没有使雇主免责,而且加重了雇主的负担。第二,在此种模式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补偿,其所得赔偿款总额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从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换言之,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三、对我国工伤赔偿有关规定的理解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的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没有被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继承。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次涉及到了职业病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应该理解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这属于补充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l2条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第l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是非常合适的。
四、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构建设想
在确保雇工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和正义,协调侵权人、社会保险机构利益,达到保障雇工利益制裁侵权人的目的,又能使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资源有效率的分配。在两者关系上应采用互为补充模式,即雇工所取得的利益是单一按工伤赔偿或单一按侵权民事赔偿应得的最高额为其所得赔偿,同时规定保险机构的赔偿额为最高额与侵权赔偿额的差额部分(不包括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部分) ,允许雇工先向实际侵权人或保险机构予以赔偿或补偿,不足部分要求保险机构或实际侵权人予以补充,保险机构对实际侵权人在支付范围内超过部分享有代位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和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创设的目的。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符合。同时,这样既可以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又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应有的保障,也不致导致工伤雇工与非职工自然人应被侵权而得到的赔偿不同,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创设的目的。
第二,符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雇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来说是弱者,为了使其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应允许雇工有权先向其保险机构予以工伤赔偿,不足部分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因为侵权人可能无能力赔偿或侵权人逃逸下落不明实际上得不到赔偿,而且,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时间较长,耗费精力较大,成本较高,不能使雇工及时迅速得到赔偿。所以应允许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受害雇工可以选择先请求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予以赔偿,社会保险机构在赔偿后即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应仅限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雇工部分,如果社会保险机构的赔偿少于侵权损害的赔偿,则雇工有权再向侵权人赔偿。受害雇员也可以先选择向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如赔偿不足或得不到实际赔偿时,受害人还有权向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其差额部分。
第三,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考察,若采取兼得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各国立法例多数明令禁止这种做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五、结语
工伤保险赔偿在解决劳动者索赔效率方面无疑起到了进步的作用,但是其制度又没有顾及劳动者个性的要求。倘若法律一味强调以工伤保险覆盖工伤的民事损害赔偿,则需要提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但是标准的提高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个性的索赔要求,故对于工伤受害者,法律应当允许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下转第35页)(上接第70页)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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