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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罚”原则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

2009-08-13   来源:山东省蒙阴县安监局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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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安监执法是否适用“三不罚”原则(即首查不罚、隐患及时整改不罚、改进过程中不罚或未整改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罚)的讨论成为众多安监同仁们热议的话题,基本围绕适用或不适用两种观点进行辩论。笔者认为,对此不能简单的以适用或不适用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让我们先来正确理解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于“三不罚”原则中的“罚”的含义在此应该是狭义的,系指《行政处罚法》中七类行政处罚中的第二类,也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中九类行政处罚中的第二类,即“罚款”。第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均规定了四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一种免于处罚的情形。第三,《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以及《处罚办法》第三条都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对于执法检查、下达执法文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所提出的要求也不相同。有的是责令改正,不罚款;有的是责令改正,可以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处罚款等很多种情形,罚款也有单处、并处之分。

  因此,“三不罚”原则的适用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查不罚”的适用要看首查发现的问题是什么以及适用哪个法律条文,存在有符合首查不罚情形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当然也存在首查必罚的情形。“隐患及时整改不罚”的适用要视企业是否按要求进行整改,若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整改到位,该原则的适用是完全可以的;若虽然及时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到位、不彻底仍然可以处罚。“改进过程中不罚或未整改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罚”的适用更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改进过程中不罚”要看其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在文书规定期限内当然不能处罚,若在整改期限已满而其又未提出延期申请虽然在改进过程中但仍应依法进行处罚;“未整改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是行不通的,这属于拒不执行监察指令行为,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安全隐患是动态的、变化的,此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处罚是一种手段,罚款不是目的,是要通过这种手段督促企业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即通过“罚”来达到实现安全生产的目的。“罚”与“不罚”的界定不是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应符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罚”可能会帮助企业渡过一时的难关,但这不是“不罚”的目的。如果对这个关系理解不透,就可能会给企业错误的信号,这样既不利于企业的安全发展,也不利于执法威信的树立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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