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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2010-02-22   来源:四川省平昌县安监局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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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安监工作几年以来,笔者对现行的某些做法理解不透,在此与大家交谈探讨。具体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以前的事故责任分类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一般责任,而现行的法规将其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一般责任,如何区分主要责任与重要责任谁轻熟重,字典里当然有明确的解释,但一般人要从语言文字的角度还不好理解,原来的主次之分一目了然,而现在我们要给一般当事人解释重要责任就是指以前的次要责任,转变一个角度解释这又是何必呢?我想还是用以前的主次之分来得通俗易懂。

  二、事故赔偿执行何种标准才最具实效性?

  我国现行的事故赔偿标准有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的不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和方式也各不相同,但在各行业、各领域都还有法可依,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操作性比较强。但是,目前在煤炭行业内事故赔偿标准要求职不得低于20万元,各行业的事故赔偿标准就出现了比较混乱的局面,处理事故时当事人都要向高于20万元的水平去争取,而某些生产事故根据地区经济水平、供养人口的多少等情况是不会超过20万元的。

  为了体现当事人的权利,也为法律的公平,只有不去依从各行法规制定的标准,甚致出现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处理时难度非常之大,相当于公然向《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挑战,如此长期下去的话,我们的一些赔偿法规会失去它应有的效力,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但用工方的利益又何从谈起呢?不但体现不了法律的公平性,安监部门处理的难度也会越来越大,使我们的工作处于被动局面。伤亡事故赔偿标准是否可以统一标准和计算方法?从事安全监管的法律工作者们是否可以考虑这个问题?

  三、事故赔偿能否“依责论赔”?

  目前,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除前面所说的标准不容易确定外,还有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工方实行无责任赔偿,除非能证明受害者是故意违章。但事实上在事故致因理论的三个因素中,人的不安全行为占相当大的比重,要证明受害者特别是死者是故意违章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作为安全管理而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只要有三违的现象存在,就应该为因此而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

  法律要求用工方实行无责任赔偿,如此一来,劳动者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就会很盲目,因为出了事故也不会承担责任。为此,法规就起不到警示教育的作用。

  2008年5月以前的《道交法》也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要负全责,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新的《道交法》对此已作修改。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能否借签其做法,改为依责论赔呢?

  四、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门坎是高了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企业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安全条件评价等条件和由省级以上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颁证,这里所说的安全条件评价必须由与安全监管部门无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出据,这样就给企业造成了一个过高的门坎。

  监管部门要求企业必须那样做,中介机构就等你找上门来那样做,其间的费用等问题常常不容易达成一致意见。

  其次是“许可证”必须由省级以上的安监部门颁发,规模大的企业容易办到,而在边远山区规模仅有5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效益又不是很好,要让其千里迢迢,花费较多的费用到省城去办证,他是否会考虑其经济效益?这样无疑增加了办证的难度。

  《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这么多年来,为何还有很大部分小企业得不到证件?难道只是基层安监部门工作不力吗?建议将一定规模以下的小型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真接放到市县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

  五、谁为这些隐患买单?

  各部门有各部门的法规,执行自己的部门法规无凝是正确的,但在各自执法同时,却有可能为其他的行业和领域造成安全隐患。比如说,国土建设部门在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时未与其他部门协商,造成高压电力安全隐患,整改隐患时该由谁去买单?

  遇到上述情况,可能各自都有各自的理由,都没有违法,部门法规之间相互又没有制约的条款。业主说,我建房是通过法定的部门审批的,是合法的。那么,又该由谁来为类似的这些隐患买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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