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是基层安监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检查执法文书则是基层安监人员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类执法文书。为了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所使用的执法文书,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先后两次下发文件,印发了执法文书式样,目前,执法人员安全检查中常用的执法文书包括“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整改复查意见书”,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前,由于《安全生产法》对有关安全检查及隐患处理事项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所以,检查人员面对查出的违法行为或隐患问题,可以使用“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和“强制措施决定书”作出适宜的处理,但《暂行规定》实施后,继续使用原有的执法文书却碰到了一些具体的问题。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采取以下六种现场处理措施: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目前使用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只适用于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这两种情形,其他隐患问题该出具哪一类执法文书?如使用“现场检查记录”,可这仅仅是对现场情况的记录,不具备整改指令的法律效力;如将“现场检查记录”与“强制措施决定书”配合使用,直观上可以达到责令整改目的,但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暂行规定》施行后,安监人员使用“强制措施决定书”只能针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而且,主要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以及相关证据和违法物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执法文书直接关系到整改指令的准确性、严密性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因而,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目前使用的安全检查执法文书经历了一个试用和演变过程。2002年12月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2]114号),2006年12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安监总政法[2006]274号),同时废止了安监管政法字[2002]114号文件。在《暂行规定》公布施行前,由政府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统一安全检查执法文书格式,在整个安监具有权威性;《暂行规定》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给出了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面对具体问题,安监人员在进行监管监察时更易于从中获取准确的答案,所以,安监人员进行安全监管特别是基层的安监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首先应当对照《暂行规定》的条款开展工作,只有在《暂行规定》中的条款难以解决某一具体问题时,再去从《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和答案。由此可见,很有必要对现有现有的安全检查执法文书格式进行修订,以便使《暂行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安全检查执法文书的修订宜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照《暂行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中现场处理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款项,分类编制执法文书,否则,如果强调统一格式只提供一两种文书格式,许多具体问题难以处理;在内容编排上应让检查人员填写时有更多的机动性,因为任何枚举方式都不可能包含所有情形。另外,当场予以纠正已明确纳入现场处理措施范围,按照《暂行规定》,也应当依法制作法律文书,这类文书几乎每次检查中都会用到。其次是针对每一类执法文书编制详细的使用说明,因为过去的执法文书只有式样,没有适用范围及使用说明,基层的监管人员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逐步领会和正确使用,提供使用说明,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业务培训。
自《安全生产法》公布施行以来,基层安监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摸索和改进,在取得显著进步的同时,也付出了较大的监管成本。《暂行规定》的公布施行为基层安监人员回答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一头连着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头连着标准规范的要求,在明确职责的同时,给出了操作方法,值得经常品味,定会常读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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