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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得到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启示

2012-10-26   来源:安全文化网    作者:万邦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现行《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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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不管是现行《安全生产法》还是《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都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作为法律制定的基本目的之一。但是,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如何对生产安全事故和意外伤害事故(案件)进行区分?长期困扰基层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特别是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面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造成的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引起的生产安全事故等复杂案情,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就更是难以做出准确认定。结合《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与规定,笔者认为,要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就要准确认定生产安全事故,要准确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就要重点把握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一是依法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做到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的核心要求是“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现行《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现行《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完全一致。这是《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最高核心地位法律对于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所有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都不能超越该规定,要做到依法认定生产安全事故,这是基础,也是核心,而具体办法就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二是正确理解职权法定,把握法律精髓。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这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最直接的法定依据。该法条中包含四层含义,一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只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即事故发生的时间必须是“生产经营活动中”。二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的范围有两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超出以上范围的事故,不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三是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且“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是必要条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必要结果。四是“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三是认定证据充分全面,力求科学严谨。

  实事求是的提取证据,科学严谨的逻辑推断,依法依规的调查认定,是最终确定生产安全事故原因、性质、责任的基本要求,也是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基本要求,因此证据材料提取显得尤为重要,务必要查明以下三方面证据材料:一是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否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即事故发生的时间必须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时间,未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时间内的事故不能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二是事故的发生的地点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未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和范围内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范围。三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伤亡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生产经营活动中”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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