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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行政执法管理工作的几点看法

2013-08-19   作者:李志宏 王翠霞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水政监察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如何搞好水行政执法,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1、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是搞好水行政执法的前提 水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水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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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政监察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如何搞好水行政执法,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1、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是搞好水行政执法的前提

    水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水行政执法中的执法水平。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水政执法人员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提高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下大力气,从我们自身主观上,也就是说在内在的素质上,去努力增强和提高。首先,要有过硬的政治素质为先导,执法人员要讲政治。这就是要时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有坚定的政治方向,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思想上要进步向上,作风上要正派廉洁,要树立艰苦朴素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其次,应具备应有的业务素质,这就是:热爱本职工作,具备一定的管理水平和法律业务知识及一定的实践经验。水行政执法人员不但学好、掌握好《水法》及有关水法规,而且也要了解和学习国家的一些基本法,如《民法通则》、《刑法》、《治安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和一些基本的程序法。这是因为《水法》是以行政管理为主体的经济法,实施行政管理涉及到了《民法通则》和《刑法》、《行政诉讼法》内容,体现民事、刑事法律关系。例如:《水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条文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民法的原则。如果水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权时,管理相对人不服管理或者不服处罚,或者水工程受到破坏,当事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都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又体现了刑事法律关系。再如,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当事人诉至法院,将涉及到《行政诉讼法》的问题。

    据此,我认为只有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学好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才能提高水行政管理的执法水平;也只有提高执法水平,才能正确维护黄河部门的合法权益,才能为“依法治黄”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

    2、识别水事活动中出现各种问题的法律属性,是搞好执法的中心环节

    ⑴识别水事活动中出现各种问题的法律属性。要掌握水事活动中法律属性,首先要理解和掌握水法规的概念。水法规是以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不害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法律规范的总称。水法规是资源法门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又包括了行政管理的规定。可以认为,水法规是经济法(主要是资源法)和行政法规的交叉法规,所以水法规与其他经济法规以及行政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的综合利用规划;《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重要河流、堤坝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以上这些法规都与水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实施水法规的过程中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非常广泛的,据此识别水事活动出现各种问题的法律属性是水行政执法的中心环节。

    ⑵掌握好法律属性的目的在于运用水法规规定的行为准则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水法规规定参与水事活动的当事人的实质行为,分别用“应作”行为和“禁作”行为两类。应作行为也叫义务性规范,分别为“必须、应当、应”等词写在条文之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水法》中有15处,《河道管理条例》中有8处。“应当”(含应)的行为准则,《水法》中有32处,《河道管理条例》有17处。“禁作”作为也叫禁止性规范,分别用“不准”、“不得”、“禁止”、“严禁”等词来表示,《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分别为3处和13处。如果违反了这些行为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

    水法规把违法行为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3种。如果是非法占用河道、加深洪患、造成严重后果的,我认为这属于刑事违法,也不论是公民或者法人(公民和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时不同)。水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大部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这是因为国家赋予水行政执法的职责是:通过行政手段调整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我认为,水法规中的停止违法行为的含义与《民法通则》停止侵害的含义相近,但范围更广。凡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侵害的后果,均应无条件停止。水法规的清除障碍与《民法通则》的排除妨碍含义相近,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和重要手段。水法规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也是非常广泛的,涉及水行政行业的各个方面:如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妨碍工程管理常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危害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等。以上这些都是违反水法规承担的行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也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治安处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三类。治安处罚是指按《治安处罚法》所实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所实施的处罚,即: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⑥行政拘留;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手段,方式有:①警告;②记过;③记大过;④降级降职;⑤撤职;⑥开除公职,留用查看;⑦开除。

    掌握以上这些内容,无不为识别水事活动中出现各种问题的法规属性打下良好执法的基础。

    3、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是水政执法的关键

    ⑴办理水事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做到准确、及时、合法,必须熟练掌握法律这个准绳。以法律为准绳的核心是有法必依,也就是:办理水事违法案件,特别是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否则不得实施处罚;即便是实施了处罚,也是无法律效力的处罚。要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水行政执法中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认真执行。适用法律、法规同适应形势也是统一的、一致的。脱离形势,脱离实际,是错误的,但是那种不顾法律规定,只强调法律服从形势的观点也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在具体运用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基本经验和科学总结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以法律为准绳不是死板地、形式主义地理解法律、法规的字面含义,而要深刻地领会期精神实质,防止主观片面,更不能歪曲滥用。②要正确处理适用法律和执行政策的关系,以法律为准绳并不意味着忽视政策的作用。③以法律为准绳,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二者并举并重。④在使用法律和水法规中,对同一水法规规定,应注意“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如:水利部八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水利部三号令《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作为一个水行政执法人员,掌握不了法律这个武器,不会用或者用不好,就是失职,既起不到“依法治黄”的作用,也阻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又有损于执法人员的形象。因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水法规授予我们的哪些权力,如何按照授权行使水行政管理权。不用或者用不好不行,滥用更不行。我认为,水行政执法中的制裁权是:①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②行政处罚中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③配合公、检、法查处水事违法刑事案件,移交所掌握的材料。④间接制裁的行政处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建议权。

    ⑵以法律为准绳,正确使用法律所指的法律不仅是水行政执法的实体法,而且还包括程序法;也不仅是水法规,还包括相关的实体法律法规和程序法律法规。实体法是查处水事违法案件、调处水事纠纷的依据,而程序法则是执行法律法规、使用法律、法规的过程。如果办理一个水事违法案件,使用法律或者法条不确切,当事人就有权拒绝执行所实施的处罚。假设适用法条准确,而不按法定程序办理,也同样会遭受异议,都会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不管是引用实体法错误,还是在办案过程中程序有欠缺,都有很大可能带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水行政执法机关就可能会出现败诉的局面。因此,要求水行政执法人员不但要准确无误地把握好实体法这个准绳,而且也要掌握好程序法这个准绳。只有将实体法、程序法二者并举,才能掌握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关键问题。

    4、领导支持,部分配合是搞好水政执法的保障

    ⑴积极主动争得领导的支持,以增加向心力。争得领导的支持应从三个方面着眼。一是通过自身素质的提高,执法力度的增强,在办理水行政案件中打出了水政执法的威风,去影响领导,以使在今后的工作中得到支持。二是凡属在全局工作中遇到法律性的问题,例如合同问题、纠纷问题、施工中群众的干扰问题等,要主动地当好领导的参谋,起到名副其实的参谋助手作用。三是积极地搞好水法规的宣传,经常与领导交谈水行政中的执法问题,以提高水行政执法的知名度,争得支持。

    ⑵搞好部门间的配合以减少磨擦力。部门间的配合包括纵向的配合和横向的配合。纵向配合是指与上级水行政机构与政府水利部门的配合,做到互通信息,政令畅通;横向配合指与县有关执法部门与河务局内部各科室间的配合。只有搞好了配合,相互之间才能减少扯皮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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