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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与矿难预防

2007-04-1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摘要】针对重大矿难频发的现状,政府投入很大,但是矿山安全形势依旧不容乐观,2005年上半年大规模矿难有增无减。[1]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在于,我们没有对与矿山安全有关的相关主体进行分类,明确其各自的责任和作用。事实上,矿山安全涉及三类主体:一是作为监管者的国家,二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三是作为劳动者的矿工。实事求是的讲,企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或多或少的会忽视安全问题;而作为劳动者的矿工在矿难预防中应有的地位与作用长期被忽视,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矿工有批评、控告、检举、拒绝冒险作业的权利,但是很少有矿工能够行使这些能动性权利;所以,长期以来只有国家一根独木在支撑矿山安全监管体制,造成了严重的路径依赖问题。本文认为国家监管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推进,具有被动性、滞后性、强制性,这就使得其优势在于矿难事故的事后处理;而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反馈,具有主动性、及时性、民主性,可以有效地对矿难进行事前预防。今后应当把这两种手段结合起来,这样矿山安全管理体制才会上下贯通,政令才会通畅,才能有效预防矿难。
  【关键词】矿工 能动性 权利行使 矿难预防

  一、从最近几起重大矿难看有关主体的责任及作用
  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煤业集团公司大平煤矿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48人死亡,32人受伤。2004年11月28日陕西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166名矿工遇难;2005年2月24日辽宁阜新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14人死亡,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968.9万元;2005年7月11日新疆阜康神龙煤矿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3人死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矿难原因分析和媒体报道,上述四起特大矿难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瓦斯超标,引发爆炸,并最终酿成惨剧。矿难发生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严厉处罚,对伤亡矿工进行了补偿,但是这些措施仅仅是事后的补救,矿难危害每每让人触目惊心,矿难预防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2]其中的关键是如何预防,本文认为除了物质和制度保障之外,更应当注意发挥各种主体的能动作用。[3]
  事实上,矿山安全涉及到三类主体:一是作为监管者的国家,二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三是作为劳动者的矿工以及矿工组织工会。但一般来讲,社会各界和舆论普遍关注有关政府部门监管失职和企业冒险作业在矿难中的危害,却忽略了矿工在煤矿安全管理中行使能动性权利对预防矿难的作用。
  关于矿工在矿难预防过程中的能动性权利,在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4]、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5]以及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6]这三部与矿山行业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法律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此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在少数,今后的工作重点在于细化和落实。
  概括起来看,这些矿工和矿工组织的权利包括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冒险作业拒绝权四种。这些权利的启动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需要矿工积极主动的去行使,才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文把这四种权利统称为矿工的能动性权利。

  二、矿工行使能动性权利是预防矿难的有效措施
  矿工能动性权利的内容表现为:(1)批评权;(2)控告权;(3)检举权;(4)拒绝权。前三种权利不仅包括对矿山企业违法违规的批评、控告和检举权,也包括对国家机关监管不力的批评、控告和检举权;拒绝权表现为在紧急时刻,矿工可以对企业冒险违章作业行为进行拒绝,并得以自行撤出危险区域。
  矿工的能动性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是法定的权利,表现为一类宪法性权利[7];(2)是一类自助性权利,因而特别需要发挥矿工的能动性来行使;(3)本质上是体现了对人权的重视和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民主化。
  这四种权利的关系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某些情况下互为前提和手段,在行使批评权、控告权、检举权不能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矿工可以行使拒绝权;在拒绝权受到干扰或者因行使拒绝权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下,矿工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
  矿工直接从事生产,对矿山企业的安全形势有最切身的了解。矿工能动性权利的内容和特征证明,该类权利的行使可以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现自下而上的反馈,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信息支撑,实现对矿山行业的动态即时监管,有效预防矿难。因此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可以有效揭发企业违法和官煤勾结的现象,是今后改善矿山安全状况的重点和突破口。

  三、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
  从目前的舆论针砭和媒体报道来看,很少有矿工行使能动性权利,尤其是行使拒绝权来拒绝矿山企业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当前矿难频繁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矿工未能行使能动性权利。有观点认为,矿工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漠不关心,对自己的生命麻木不仁,不愿意行使能动性权利尤其是激烈的拒绝权,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主观臆测的嫌疑,因为拒绝以生命来冒险是生物的一种本能,作为劳动者的矿工更不例外。本文认为,当前矿工能动性权利未能行使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缺乏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二是不知道如何行使权利。只要国家通过制度设计提供必要条件、明确权利行使的程序、完善相关的保障措施,矿工是可以充分行使能动性权利,参与矿难预防的。

  (一)前提是享有知情权
  享有对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需要矿山企业严格履行告知义务。[8]法律应当规定企业必须按照行业规程,及时公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参数,例如,在矿口设立告示牌公开瓦斯浓度和通风质量等。
  更广泛意义上的知情权应当包括对法定权利的知情权,即矿工必须明确其享有的能动性权利的内容,这要求国家加强普法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矿山行业从业人员明确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机关监管失职拥有批评权、控告权、检举权,并对企业违章冒险作业有拒绝权。

  (二)权利行使的程序
  矿工行使能动行动性权利必须遵循恰当的程序,根据情况,不同的权利行使采用不同的程序,这样才会有效率。
  对企业违法行为行使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可以向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人员提出,更可以向各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对企业违法冒险作业的拒绝权,只要有合理理由并及时报告企业有关部门,就可以即时行使。当然合理的理由并非要求矿工对安全隐患有精确的了解,只要是符合常理就可以了。不能因矿工由于人力不及的误解而不当行使拒绝权,就把矿工的拒绝行为定性为消极怠工或者罢工,采取处罚措施。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失职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权,既可以向该部门负责监察和纪律的机构行使,也可以向各级监察机关或者纪检机关行使,有关部门必须负责解决。

  (三)权利行使的保障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在物质上,对积极行使能动性权利,成功避免矿难的矿工进行奖励;[9]在法律上构建有关制度,保证矿工不受违法企业的打击报复,比如,完善用工合同制度,以书面为要式,防止企业肆意解除劳动合同。

  四、矿工能动性权利行使的前景和努力方向
  矿工行使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这四种能动性权利,沟通了矿山安全监管的上下联系,会大大增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监管能力,毫无疑问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这种影响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大量违规矿山企业被关停,从而暂时影响就业量;二是会削减矿山企业的经济利益,因为合法矿山企业的安全投入会增加,非法矿山企业会倒闭。这两种结果都会暂时影响到矿工的利益,因为前者会影响矿工就业,后者会招致矿山企业的报复。但就长远来看是有利于矿山行业和矿工整体的,矿山行业走向规范化发展,一些大的、安全状况良好的企业会在竞争中壮大,矿工的生活状况也会随之好转。因此,矿工行使能动性权利的前景是好的。
  但是这种美好前景的实现有待于我们有效解决上述两种结果,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解决问题根本的出路在于依法行事,这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的完善。
  立法上要尽快修订矿山行业两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细化矿工的能动性权利和保障措施,同时制定配套的法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法律不仅要赋予矿工对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拒绝的权利;也要强调矿工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失职行为的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法律还要保障矿工在行使能动性权利之后,不会被企业恶意解雇,不会被有关责任人打击报复。
  执法上要严格打击矿山企业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保护矿工不受打击报复。

  五、结论
  要从根本上扭转当前矿山行业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除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要做好矿难的事前控制和事后处理,还要采取完善的保障措施,促进作为劳动者的矿工行使能动性权利,参与矿难预防。这样,国家自上而下的监管和矿工自下而上的反馈才能有机结合,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上下贯通,实现政令畅通,从而有效预防矿难,避免大规模矿难频发。

  【注释】[1]法制日报2005年4月17日援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的话说,今年煤矿安全工作开局不利,形势严峻。一季度全国煤矿事故死亡1257人,同比上升9.4%。其中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事故8起,同比上升33%,死亡402人,同比增加276人。
  [2]有关法律也关注到这一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条都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条提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群防群治制度。
  [4]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7]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该条规定的前两款明确了公民对国家机关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由于宪法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矿工的能动性权利自然包括对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批评、控告和检举权利。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虽然有关法律规定了对积极预防矿难的人员进行奖励,但是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应当进行细化,真正适用;从而使积极行使批评、控告、检举、拒绝等能动性权利的矿工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奖励。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5、赵铁锤主编,《中国煤矿安全监察实务》,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