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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伤害与赔偿

2006-04-05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世界卫生组织提出改善人类生命三个阶段的目标为:生命的准备阶段(0-18 岁)﹔生命的保护阶段(18-60岁)及晚年生命阶段(60岁以上),其中保护职业人群的生命质量(欧洲称“工作生命质量”)是最重要的。因工伤亡者的生命早早结束了,而伤残者、职业病患者的“工作生命质量”大打折扣,其“生命质量”也严重受损。
  职业伤害是大工业生产的必然产物。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可能遭受伤害,也可能受到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职业病。任何人,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不愿意工伤或职业病发生,为避免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运用各种手段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安全系数,降低事故风险﹔退而次之,还可通过工伤保险来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得以在未来体面地生存下去的保障。然而,在工业化初期,职业伤害的后果是由工人自己承担的。直到19世纪末期,英国、法国、德国等才开始认同“职业危险原则”,并确立了雇主的“无过失雇主责任”和对工人的“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原则,即:为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是雇主的责任﹔一旦发生事故,即使雇主和企业无过失,但只要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亦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 制度。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雇主责任保险制与社会保险制。雇主责任保险制有两种情况:一是伤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而雇主对职业伤害的赔偿,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也有些是由雇主群体(例如雇主协会或雇主联合会等)行使的。如果工伤还涉及其它方面,出现争议,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将出面解决﹔二是雇主为雇员的职业伤害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例如:美国在不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州,要求雇主为其雇员的职业(工伤)风险实行保险,按险别交保险费。美国职业风险是按行业划分的,与行业内部所有企业的伤害频率和安全考绩有关,用以精确地估算该行业工伤补偿保险损失成本。但也有些国家,例如挪威和瑞典,就已不再考虑风险因素了。所有雇主不论其业务类别,均按相同比率交纳工伤保险费。
  雇主责任保险制存在着一定的弊病,例如,当某个企业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可能会造成破产,从而使伤亡者无法得到必要的补偿。为此,许多国家逐步实行了工伤社会保险,为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保护。社会保险的主要做法是由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或监督机构负责工伤保险事务,强制执行,统一筹措(集)资金,共担风险。凡是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行业雇主协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而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行业雇主协会)支付伤残补助金。这样既可以使受伤害者及其家属得到相应的待遇,又可以避免工伤保险成为一个企业或某个雇主个人承担的保险。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的工伤医疗费都是免费的,受保人原则上不交纳费用。事实上,这一保险制度远比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普及。
  目前,世界上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使用集中公共基金的社会保险类型,雇主责任保险类型及混合型即两种制度并存的类型。但是,由雇主支付或提供一定的待遇,在一些国家近来又得到了恢复,并将这些待遇作为法定待遇的补充。例如,德国和俄罗斯规定,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雇主严重违反安全法规造成的,要对雇主进行罚款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德国、俄罗斯及英国, 政府还强化了对雇主在事故预防、职业康复、伤残职工再就业等方面的责任。
  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雇主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在支付职工伤害保险待遇方面是并存的。一方面,受到社会保险保护的企业职工减轻了雇主责任保险成分﹔另一方面,最终还是要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因为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保险适用范围一直受到限制。
  我国实行的是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但现行制度还不能说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因为它的覆盖面过窄,而且即使是现行的劳动保障部颁1996《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于5-10级伤残待遇也还有一部分仍需企业负担。《试行办法》迄今已经颁布五年了,一个尴尬的现实是,尽管《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遵照执行,但工伤保险至今只覆盖了4200余万职工,仅占应该参保的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总数的42%,如此狭窄的覆盖面显然使得社会保险的意义大打折扣。
  据了解,我国虽然也建立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和各省区市制定的工伤保险办法、条例也都要求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但目前相当多的企业,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制造等事故多发行业,却没有真正执行。
  目前,中国大多数企业,对工伤的处理仍然处于无规可循的状态,有着太多的人为因素和随机因素。很多企业为了逃避对员工应负的保障责任,或是为了逃避国家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处罚,经常利用许多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制度的陌生,采用“私了”方式处理工伤事件。
  我国现阶段不仅处于一个全面而深刻的经济转型与社会变革时期,同时也正处于大规模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之中。在这样的特定时代背景下,再加上我国劳动力供给数量本来就远远超过需求状况,特别是近些年,企业通过减员增效释放出大量冗员,同时民工潮的兴起对城市就业带来冲击,这使得大量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劳动者,在谋生的压力下饥不择业,他们大多到一些中小型私营企业中打工。在大中城市,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还可按《试行办法》强制实施工伤保险。但在一些乡镇企业,还有县以下小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矿山,劳动条件恶劣,事故率及急性中毒等职业病发生率极高、县劳动部门监察力度不够,力量不足的企业中很少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而这些小企业中从业的又多是刚刚脱离了土地的“农民工”,他们正处于马斯罗所设计的人的需求的最低层次——生理需求,安全需求还顾及不上。他们是在以自己的生命或生命质量为代价来换取一家人生活质量的改善。
  工伤保险的任务决不仅仅是经济补偿,还包括预防和康复,但经济补偿是其核心,以确保受伤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并确保伤亡者及其家属能够得到必要的补偿,不致于因此而遭受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经验。在现实的社会中,一个人如果遭受人身伤害,他得到补偿的来源是复合性、多样性的。有直接来自侵权责任的,也有来自潜在的侵害集团的(责任保险),有来自社会保障制度的(可能是工伤保险、疾病保险或者还有生活补助),另外还有来自私人保险制度的。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是最为保险的,但是它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与追究侵权责任相比,其赔偿水平低,所以一些国家,如日本允许在得到工伤赔偿之后,再通过诉讼追究雇主的侵权责任,以弥补不足部分的补偿。
  在日本,除了强制性的由政府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的工伤保险外,还有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雇主责任保险,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自动的责任保险,可以使雇主免除受害人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另一个是补充赔偿保险,覆盖了投保的雇员在劳动合同中或以其它的形式明确的补充性赔偿。
  香港地区的工伤保险制度采取的是雇主责任制,但却是法律强制全面实行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的健康安全负有绝对责任。为防止因雇主破产或经营不良等原因而无法补偿工伤雇员的现象,所有的雇主必须向保险公司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否则将受到刑事处分或罚款。当工伤事故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范围时,由保险公司给予补偿,当超出这一范围时,仍由雇主自己来承担。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特别是最近几年,国家对小煤矿进行了持续的整顿,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观,但总的来说,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不用说与国际标准,就是与国营大矿都相去甚远。设备陈旧老化、矿长不具备任职资格、特殊工种证件不全、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手段、矿工技术水平太低且生活条件极为恶劣。小煤矿的问题既有投入不足的问题,也有管理问题,甚至还有腐败的问题。但根本的一点是,“市场准入标准”太低的问题。投资少,而效益却是“立杆见影”,因而事故才屡禁不绝,所以制度创新就成了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江西万载烟花爆炸后,烟花业主们自发组织行业协会,采取交纳风险金和互派安全生产监督员的办法来防范风险。他们认为,某些职能部门的安全管理太松散,甚至只意味着收费。官员们既无直接的管理动力,安全生产技术也非其专长,何来有效和科学的监管?
  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在我国现阶段,未能被覆盖进工伤社会保险之内的企业,亦应成立同业公会性质的行会、协会。一方面可填补政府工作的“空白”(许多县级社会保险机构无力顾及众多小企业)﹔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保护这些企业中员工的根本利益。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开办之初,就应当对保障员工职业安全卫生支付必要的费用,同时还应缴纳职业风险金或工伤保险费。行业协会负责管理并监督。特别危险性行业或资源性企业,应提高市场准入标准,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还可留一部分作为风险准备金。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