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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缺乏威慑力

2007-03-13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忽视了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教育问题

  我国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长期忽视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教育与培训。虽然《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制度。但是《安全生产法》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法律职责的同时,却没有制定对他们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缺项。领导是关键,学习是保障,认识是前提。安全教育与培训是安全生产的基础,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对此不能及时受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又怎能将安全生产放到重要位置来管理呢?所以,要搞好安全生产,凡是负有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各类人员和各级领导,都应该首先受到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的教育,方能正确、有效地领导和指挥生产,保证生产沿着安全的轨道运行。
  
  对安监人员的素质没有要求,对安监机构的稳定没有规定

  安全工作的重点在于预防事故发生。安全生产能否实现,与安监人员的素质和安监机构的稳定性密切相关。而《安全生产法》对安监人员的业务素质没有要求,对安监机构的稳定性没有规定,反而加大了对违规安监人员的处罚力度。

  总结前几次伤亡事故高峰的教训,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现象,即在安全监管机构被撤并、安监人员被削减、安监工作受到冲击或不被重视后,事故便会高发。我国早期(1982年)制定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级干部中选任。”及“……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实践已经证明,正是有这样的行政法规,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生产安全形势十分稳定。然而,在新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却没有采纳这些做法,导致安监部门新人多、素质低、无保障和工作经常变动,这些都会降低安全监管工作的质量。
  
  某些法律责任没有威慑力,体现不出“人命关天”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我们国家是劳动者当家,任何法律的出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都应是第一位的。然而,《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部大法,却缺少这种意识,没有形成强大的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威慑力。
  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家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有规模大小之分。如果发生了一起伤害程度相同的工伤事故,对于一个投资规模(或产值)在10万元的企业,处以20万元的罚款,就等于使其倾家荡产,可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如果对于一个投资规模(或产值)数亿元的企业,处以20万元的罚款,莫过于九牛一毛,法律的震慑力就大打折扣。例如,2005年8月7日广东省兴宁市大兴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正在井下作业的123名矿工全部遇难。该矿矿主拟用两亿元人民币摆平此事,如若按照此法规定罚款20万元,公理何在?法的威严何在?

  再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或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没有可操作性。因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所得”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相违背的,其真实的“违法所得”是难以搞清的;所以,即使没收了“违法所得”,也不是真正的“违法所得”。

  生产经营单位规模有大有小,违法行为有轻有重,事故伤害程度有轻有重,伤亡人数有多有少,法律规定的刑罚和经济处罚应该分出层次,方能展现出法律的威严,方能让生产经营者感觉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就要负法律责任,就有可能倾家荡产。只有当处罚力度超过投资规模以上时,让投资者或经营者赔偿不起时,生产安全才会被真正重视,劳动者的生命价值才会真正提高,《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才会有真正的威严,伤亡事故趋于多发的势头才会从源头上得到真正的遏制。(作者为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