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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查封扣押权的适用及注意事项

2008-08-15   来源:山东省青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项职权,是为了防止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使用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给安全生产造成威胁。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适用查封扣押权 时一定要慎重,否则就可能违法,甚至造成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这一规定

  1、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可见查封扣押的对象只能是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在用设备、设施、器材,而不包括其他财产.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财产和虽然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但未使用或已废弃的设备也不得查封扣押;

  2、必须要“有根据”证明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怎样才是有根据呢?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根据”;而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

  3、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或者扣押后,必须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4、必须遵守规定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二、如何正确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该规定中虽然有查封、扣押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同于《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这里“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显然不是“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因此在适用时一定要严格区分,不能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而抵缴罚款,这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而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安监部门的强制执行权,在《行政强制法》未出台前,安监部门不得利用这一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