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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及控制对策

2009-01-14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在这诸多方面中,弄清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分析与评价)是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切入点、首要任务,是开展职业卫生工作的前提,是职业卫生工作永恒的主题。这是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它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的重要因素;是用人单位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直接依据;是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的依据;是开展健康监护工作的针对性依据;是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先决条件;是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危害警示标识的依据;是提示佩戴个人防护用品的重要依据;是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等。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

  (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但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的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项目不如实,或根本未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因有:其一,不知道要申报;其二,不懂得申报,由于用人单位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人员大多为非专业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相对缺乏,不明白哪些是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申报;其三,故意隐瞒不报,个别用人单位对申报工作认识不足,认为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可以逃避监督;其四,已申报的绝大多数是在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引下被动式申报;其五,要如实申报离不开监测结果或化学品中文说明书,但这方面企业又常常不能提供。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根据目前的情况看,大多数用人单位是在本法实施前已经开业,依法不需要提供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但《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已有五个年头了,以用人单位按每年约20%的比例变迁计算,会有不少的新建设项目,按理来说这些新建设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事实上,这几年来我区仅有3个用人单位提交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用人单位一个也没有,这种现象在罗湖区存在,我市其它区情况也大致相同,可以说是深圳地区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缺乏有关部门配合,仅靠卫生部门一已之力捉襟见肘。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一个新企业没有依法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时,该企业往往已经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可以合法生产经营了。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法律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较大的权力,但操作起来形同虚设。经贸部门引进外资、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均未将卫生部门的审查作为前置条件,由于没有其他约束机制,导致审查工作难于落实;其二,技术服务能力未能满足评价工作需求。目前,我市只有2家单位取得了建设项目的评价资质(乙级),据了解,按照目前的技术力量,我市2家评价机构每年最多可完成50个项目的评价任务。以宝安为例,每年有500家以上的新办企业,如果全部要求进行评价,显然缺乏技术支持,而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周期长(一般要4到6个月甚至更长),企业难于接受在全部办完合法手续后再开业。其三,面对较高的评价费用(单项评价费用至少都要4万元以上),企业常常望而却步。其四,用人单位不知道,即使有的知道也不想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五,监督和处罚力度不够。

  (三)日常监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根据这一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其制度的内容为实施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目前罗湖辖区工业区内有七百多间用人单位,绝大多数是中小型企业,据了解仅有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系统,且不是每天进行监测。因此可见,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监测中获取职业病危害因素也不现实,此外,此条款虽然规定了违法事实,但未规定罚则,留给了用人单位“自由发挥”的空间。

  (四)定期监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根据这一条款,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获得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委托,开展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本来从这里获得的是比较全面准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信息,但事实上还在比较大的差距:第一,关于定期检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未做全面的规定,只是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条例的规定虽然明确,但难于实施,不但用人单位难于自觉履行,就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都难于有时间服务。除了高毒物品作业场作了明确规定外,对于中低毒等其它职业病危害因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多长时间监测一次未做明确规定,这就存在操作性不强的缺点,给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也带来了困难。第二,检测覆盖率低,我区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比较明显的用人单位约三百间,2007年上半年已开展年度监测工作的不超过5间,其主要原因可能是用人单位难于接受监测费用突然成倍增长的事实。费用的增长主要是由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了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评价方法,原来一个点只测一次,现在要测四次。第三,关于检测结果,在检验报告中,经常会看到某一检测项目的浓度小于某一值,如:车间空气中的苯(皮)<0.6mg/m3 ,刚从结果上看可以理解成二个含义,其一是车间空气苯浓度是在大于0和小于0.6mg/m3之间,说明车间空气中存在苯这类高毒物质,其二车间空气苯浓度为0,表明车间空气中无高毒物质苯的存在,不需要开展针对苯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当然小于某一值的表达方式有可能是检测水平的限制,导致精度不够高,但不管怎样,这样的表达欠妥,容易导致误解。

  (五)化学品中文说明书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产品的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但是在日常监督工作中,从用人单位提供给监督人员查看的说明书看来,供货商提供给用人单位的产品说明书并不规范,供货商为了减少用人单位对购买有害化学品的顾忌,常常打出环保产品、绿色产品的旗号,或出于配方保密目的仅提供商品名或产品代号,绝大多数有害化学品的中文说明书上都没有载明有害物质的成分和化学式,有的甚至只提供英文说明书。而企业采购员对此也认识不够,造成信息缺失,因而监督人员想在此环节获取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准确信息现阶段还不现实,而且针对此条款监督也难,很多供应商都是由不同地区的职能部门管辖。

  (六)监督经验

  监督人员可根据工作经验初步判定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效果是明显实用,但不够科学、全面,是现阶段的权宜之计。

  (七)监督检测

  是指政府出具检测费用,用于对不明化学品的定性分析、专项监督或应急事件等,表面上是主动出击,其实是被动之举。

  二、对策

  综上所述,要如实、准确、全面地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信息,目前还是比较困难的,按理说,只要以上有一个途径做得接近完美,就能准确地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信息,但事实上还做不到,有的存在问题是短时间内还不能解决的,监督员在这种困难的情况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敢于负责,选择有效的途径获取职业病危害因素信息,积极掌控我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使我区的职业病发病率一直处在全市最低水平之列。但是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解决仍然是问题、是隐患,政府不能只监督不管理不改进。解决的办法要分阶段地进行,并需要多部门的合作。分析以上因素,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是最好的,但难于全面铺开,目前还不容易实现;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监测是较好的,因为从定期监测获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信息是权威的、是比较准确全面的;能提供准确的化学品中文说明书是最省钱的,但管的部门多,卫生监督部门权力有限,难于实现。就目前和相当长的一定时间来看,开展定期监测作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比较合理、现实,而且有法律的支持,但定期监测近来出现了一些状况,前已述及,我区2007年上半年用人单位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还不足5个。另外,根据技术服务机构反馈的信息,上半年有12个用人单位已委托监测,监测方案也已做出,但仅有3个达成合约开展了监测工作,其余的未达成合约,监测工作停滞不前,没有明显改观,这种异常现象有日益严重的趋势。据了解,用人单位反映没有达成合约是因为监测费用较往年大幅提高,难于接受,由此可见,监测费用大幅提高成为阻碍开展此项工作的焦点、瓶颈,如何使焦点变成亮点,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使工作场所监测工作处于正常状态,就此提出如下几种解决方案:

  方案一 、 从实际出发,降低监测费用。

  一般来讲,监测费用=检测项目×采样点数×采样频次×单价+某些项目的协商收费+不明化学品定性分析费用+其它小额的费用。某些项目的协商收费在实际监测收费中运用得较少,在此不再加以分析。单价与检测方法有关,是由物价部门定的,是多少就多少。不明化学品定性分析费用与化学品中文说明书有关,如果说明书信息准确此项费用可节约,或者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能力检测也可勿略费用。其它小额的费用主要是指监测方案、现场采样、现场监测等费用之和。监测费用大幅提高主要是由于采样频次增多的缘故,采样频次增多是为了满足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评价需要服务的。开展一次工作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工作,与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测设备、技术和采样人员选择检测项目、采样的点数、采样频次和经济利益等是息息相关的,如何实现一个既能比较准确反映工作场所职业病危状况又能让用人单位主动开展监测工作的一种和谐局面,实现双赢?笔者认为要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即在尊重科学的前提下,从现实出发,发挥主观能动性和敢于负责的精神,在检测项目上有的放矢,在检测频率上有所减少,在评价方法上有所选择,着实降低监测费用。例如:对管理水平高、职业卫生条件好,空气中待测物浓度保持在容许浓度以下(根据以往的监测报告),这样的工作场所采样频率可以降低。在检测项目上,对已知的毒物,可根据多年来的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如果是毒性不大,对人体健康危害小,检测结果又不超标的,可以少检测或不检测,或虽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但未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可以少检测或不检测,如乙酸乙酯、甲酸甲酯等。对明显没有噪声源存在,噪声又在80dB(A)以下(一般认为此噪声级别对听觉及人体没有什么影响)可以少检测或不检测。对未知的不明毒物,要主动出击,做毒物定性分析。优点是可行,问题是原有的工作、服务意识和模式还不适应当前的工作需要。

  方案二、 取消企业监测费用,改由政府完全出资。

  自技术服务部门增加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评价以来,大幅提高监测费令企业难于接受或者负担不起,为解决经费负担问题,可采用取消企业的监测费用,改由政府出资的办法,以保证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工作的落实,对于政府出资解决经费问题的实例,在国内外常有出现,这也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优点是保障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顺利实施,直接地保障的劳动者相关权益,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和对企业的关怀;但是会增加政府财政的负担。

  方案三、 政府财政对企业监测费用实行补贴。

  像目前解决公交车收费过高的问题,政府实施财政补贴20%­—30%,使公交车价格回落,这就很大程度上减少市民坐公交车的费用。同理,如果政府实施财政补贴20%—30%或更高的监测费用,也可以有效减轻企业负担,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工作的落实,积极推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工作正常化。优点是:既体现了税收政策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又较顺利实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工作;但是会增加政府财政的负担。

  方案四、  维持现有状况,加大监督力度。

  对哪些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又不落实监测工作的用人单位,充分运用行政处罚的功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落实监测工作。优点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监测工作又得到落实;缺点是:可能导致不和谐因素,难以处罚,也难以推广。

  选择何种方案,何时选择,与政府重视程度,与财政的实力,与妥善处理各种矛盾都有关。暴露问题不可怕,关键是如何解决问题。在以人为本的时代,劳动力资源保持健康的状态是永葆社会和谐和发展的源动力。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性,弄清楚它是职业卫生工作者孜孜追求的一个永恒主题,而职业病防治工作除了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重视外,政府也更应该关心普通劳动者,因为他们是财富的创造者、是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