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安全监管部门通过正确适用其规定,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开展调查和处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了事故的发生。但笔者在适用该条例时,也发现了一些比较令人迷惑的问题,现提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死亡赔偿数额
目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个,就是《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没有关于赔偿的规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一,因工死亡人员可以获得工伤社会保险;第二,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死亡人员无论事故责任大小均可以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单位没有缴纳保险,由单位负责赔偿(至于死者按照责任对单位进行赔偿,这里不谈),这没有争议;但依照哪个民事法律、怎样赔偿,则不好确定:《安全生产法》是200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按法理来讲,应该适用2002年11月1日当时民事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现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该适用最高院的《解释》,该《解释》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又发生了矛盾,或者说依旧没有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进行规定。
如果说《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指的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各类伤害分别按照相应的过错、无过错、推定过错原则来归责,然后按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来进行赔偿。”比方说,对于非高危作业导致的事故,其责任如果全部由单位承担,那么按照过错原则,就由单位进行赔偿,这样理解倒是可以,但赔偿数额是多少呢,依据什么确定赔偿数额呢,最高院解释中第十一条第三款已经排除了民法的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说的是第三方,而非本单位。
所以,我个人认为,死亡赔偿数额无法可依。
二、死亡人员身份的不同,导致赔偿依据不同,也导致赔偿的数额不同
在《安全生产法》中,涉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的规定有两条,分别是第四十八条和第九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这两条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从业人员受到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赔偿适用第四十八条;对于受到伤害的企业外人员,应该适用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虽没有指明适用的法律,但应该适用民法的规定,因为这不属于劳动关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业人员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中伤亡,死亡职工家属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关于死亡赔偿金再没有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事故中死亡的企业外人员,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举个例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倒塌砸死了职工和路人,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职工和路人家属就有可能获得不一样的赔偿金,为单位做了很多贡献的职工可能就不如路人“值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其中对涉及高危行业作业造成的事故等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如果在2010年7月1日之前,还没有出台相应规定,那么死亡事故的赔偿将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
三、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时间不完全由事故调查组决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事故调查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项,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其中包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按此规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是调查组的职责之一,按照现在执行的原劳动部的关于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
按照正常思维,善后处理是事故处理的一部分,善后处理就应该包括对死亡人员家属的赔偿处理。《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要给死亡人员进行赔偿做出了规定,但没有对事故赔偿数额和依据做出具体规定。
按照目前的普遍做法,死亡赔偿金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家属按照或参照有关民事法律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按民事案件经民事诉讼解决。正因为如此,事故赔偿完成的时限根本无法保证(除非事故发生后,调查组积极进行协调和干预)。也就是说,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时间不是靠调查组的努力工作就能完全掌控,还要依赖于生产经营单位和死亡人员家属的赔偿协商进度。如果双方的协商在短时间内达不成共识,调查组就面临着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危险。
所以建议尽快出台生产安全事故的赔偿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来保证赔偿事宜的尽快完成。
四、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与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之间逻辑混乱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事故调查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其中包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目前,国家安监总局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予以界定。现在遵循的是延续下来的原劳动部的关于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此标准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政府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也就是说,报告的形成至少要以罚款处罚数额确定完毕为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事故罚款的最基本的依据是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调查报告生效为前提,事故调查报告的生效条件是形成报告并经过政府的批复。
这样就陷入了一个死局,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罚款互相成为了对方的前置条件。没有调查报告确定不了事故罚款,没有事故罚款形成不了事故调查报告。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目前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是估计的或虚构的。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刚刚颁布实施,修改的可能性小,所以建议出台相关规定,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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