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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批复的几点设想

2010-05-08   来源:山东省泰安市安监局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颁布实施后,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进行了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下面就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问题谈几点想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的级别,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以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同级政府进行批复。实际上,一般情况下遇有生产安全事故,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后再由同级政府批复执行。但在批复主体方面没有明确,有的批复给安监部门,有的批复给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是安监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的,再批复给安监部门,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圈,事故调查、处理、落实,都落到了安监部门的头上,事实上很多问题不是安监部门能够解决的,不利于安监部门监督落实。笔者认为,在事故批复问题上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以便于统一执行。

   一、规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程序

  1、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名义上报事故调查报告,建议由政府授权刻制“XXX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印章,专门用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呈报。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由事故调查组直接呈报。或者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上报事故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事故调查报告呈报同级人民政府。采用何种形式呈报事故调查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2、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事故报告。遵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时限,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60日内提交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得无故拖延。

  二、明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主体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执行主体应当是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而不应是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此,事故批复的主体就是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不管是以事故调查组的名义或者是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呈报的事故调查报告,各级人民政府批复时,都应该批复给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同时,抄送给安全监管、监察、公安、工会,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三、   规范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内容

  1、明确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政府批复应该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给予认定,确认调查组及事故调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有效。

  2、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作出确认。批复应当对调查组提出的事故性质进行确认,作出明确的认定。

  3、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作出确认。批复应当对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责任追究意见建议进行确认,作出同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认定。同时,应当逐项列明对相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以增强批复的权威性。

  4、对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作出确认。批复应当对调查组提出的防范事故的措施作出明确的认定,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认真抓好落实。

  5、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明确要求,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按照政府的批复意见,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严肃处理。政府监察、安全监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