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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污染公益田果树难种 村民状告企业败诉告终

2010-01-18   来源:《中国环境报》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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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磁县光禄镇杏园营村民赵东升诉邯郸市马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杏园营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在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之后,最终尘埃落定,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以原告败诉而告终。此案的来龙去脉究竟是怎样的?

  起因:受污染公益田果树难种

  一纸诉状将排污企业告上法庭

  上个世纪中后期,河北省马头铝厂(现更名为马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马头铝厂)在生产中排放的烟气中含有大量氟和粉尘,使杏园营村的土地受到严重污染。

  为此,杏园营村委会曾多次与马头铝厂协商。双方经过实地勘测,确认490亩土地因受污染而无法耕种,其中,30亩土地全部污染,216亩受污染面积达60%,244亩受污染面积为30%。

  邯郸市环保局和磁县环保局共同主持召开了马头铝厂与杏园营村污染解决协调会。双方于1991年11月和1995年7月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马头铝厂每年按亩产粮食650斤的价格向杏园营村委会赔偿损失。

  为减少土地受污染造成的损失,1991年12月,杏园营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这490亩土地统一编号,根据受污染程度分别制定出土地最低承包价格,公开向群众发包。

  发包前,村委会拟定了《公益田承包合同》,并通过村委会广播做了说明,并强调马头铝厂支付的污染赔偿款归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代为全村群众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种费用。

  赵东升参加了污染土地竞标,村委会以每亩30元的价格起拍,赵东升最终以每亩108元的价格获得了8号土地76.65亩的承包权,并当场缴纳承包金8270元,在承包合同上加盖了自己印章,而村委会并未加盖公章。

  1992年春天,赵东升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几年后,赵东升发现果树挂不住果,而且落叶现象异常严重。

  1999年11月,杏园营村委会再次与承包户签订了《公益田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但赵东升拒绝了签字。

  2001年9月,赵东升在多次与村委会和马头铝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马头铝厂诉至磁县人民法院,要求马头铝厂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果树损失。

  争议:赔偿协议和承包合同有效性

  初审驳回诉讼,中级法院要求重审

  初审法院认为,马头铝厂排放的氟气和粉尘对杏园营村的土地造成污染损害是事实,但厂方与村委会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属有效协议;村委会公开向群众发包土地的程序和内容合法;赵东升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赵东升依照合同缴纳了承包费,村委会已将土地交其使用,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合同,合同属有效合同;而赵东升明知土地已受污染,就应知道种植果树必然会遭到污染损害,向马头铝厂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依法驳回其诉讼。

  赵东升认为,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又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他认为,马头铝厂污染源主要是电解炉,近年来,企业的电解炉由原来的24KA先后扩大到60KA、80KA,污染源已经扩大;他于1991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不知道马头铝厂将赔偿款交给了村委会;自己是土地的承包者,属于直接受害人,村委会应在收到马头铝厂赔偿款后直接返还给他。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瑕疵,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撒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结局:三级法院全部驳回诉讼

  认定污染源未扩大,合同有效

  磁县人民法院接到重审裁定后,另行组成审判庭,追加杏园营村委会为第二被告,重新审理了此案。

  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1995年~2003年基本上没有扩大污染源,且赵东升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再次驳回了赵东升的诉讼请求。

  赵东升接到重审判决书后,再次上诉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于是,赵东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头铝厂虽然扩大再生产,但经过相关单位的书面材料证明,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一直没有变化。赵东升与杏园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赵东升经过竞标自愿取得地块,合同第七条规定“污染费和国家的一切赔偿都归甲方(即村委会)”,他已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就证明对合同的认可,村委会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并将约定地块包给了他,双方履行了合同。

  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了赵东升的再审申请。

  各方观点

  案件是否存争议?

  此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争议主要集中在污染赔偿给付和主观过失两方面。

  污染费给付是否合理?

  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律师戴仁辉认为,赵东升自1991年12月开始承包公益田种植果树,马头铝厂对其排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马头铝厂将1995年以后污染承包地的赔偿款支付给杏园营村委会,而没有支付给直接受害者,属于给付对象错误。

  也有律师认为,在赵东升承包污染土地前,村委会已将马头铝厂给付污染赔偿费的问题进行了广播说明,赵东升应该知道码头铝厂的污染赔偿款交由村委会集体这一事实。也就是说,他已经默认了这一事实,之后又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妥当的。

  主观过失是否存在?

  有律师认为,杏园营村委会明知承包地存在污染,仍要求受害人种植果树,存在主观过错。也有律师认为,赵东升既然认可了并已实施了承包合同,就应该按双方的约定严格履行,而不应在发现损失时找“后账”,这种做法与我国法律的实质精神相违背。

  有律师认为,赵东升在承包土地时,即使主观知道承包地可能被污染,但作为普通农民的认知水平不能预知污染在几年以后会产生何种结果。且马头铝厂污染是客观存在,对赵东升果园造成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赵东升的过失也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铝厂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

  案件三问

  曹俊

  赵东升诉马头铝业及杏园营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以败诉告终。企业经营合法、村委会操作合法、赵东升承包也合法,似乎谁都没有错,可为何会有人受害?赔偿协议合法、承包合同有效,明知土地受污染依然自愿承包,这一不争的事实为受害人带上了难获法律支持的桎梏。

  顺着如此的线性思维,读者难免陷入一个怪圈,可若换种思维方式,跳出案件本身,难免会生出新的疑问。若对新的问题稍作梳理,我们可能会发现比案件本身更加棘手的难题——

  一要问:受害者是否应获赔偿?三级法院给出了一致的结果,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往往是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农民,赵东升努力了,起诉了,申请再审了,失败了。受害人得到赔偿,是朴素的道德底线,可在赵东升的案子里,由于存在自身的主观过失,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

  仔细分析案件,企业赔偿了,但赔偿款给了村委会,而直接受害人是赵东升,似乎赵东升无辜地承担了一切损害和损失。可这里还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赵东升承包的土地价格非常低廉。企业的赔偿在此已经间接转化为个人承包受污染土地和正常土地的差价。可这样的转化是否表明环境损失已由企业承担?是否表明赵东升已获得赔偿?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要问:受污染土地能否耕种?土地已经明确受到污染,村委会为增加经济收益将其出包,其做法无可厚非,赵东升的果树挂不住果也可能是个特例,但和他一起承包了这490亩受污染土地的其他人收成如何?即使收成差强人意,受污染的土地生长出的瓜果蔬菜粮食作物是否安全?

  再要问:污染是否影响人身健康?企业排放的烟气中含有大量氟和粉尘,这是企业和村委会共同承认的事实。长期在受污染的土地上耕作的农民健康是否受影响?生活在企业附近的居民人身健康是否安全?

  归根结底,这3问依然要回归到环境损失的责任承担上。看似简单明了的案件,却透露出复杂的纠结之处,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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