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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缔约方,考虑到根据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3的有关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及关于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书。
作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缔约方。
铭记它们在此项《公约》下承担的各项义务。
意识到人类健康、财产和环境面临着因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和处置而遭受损害的风险。
对非法越境运输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的问题表示关注,承诺履行《公约》第12条,侧重于设法在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领域内订立适当的规则和程序,深信需要就第三方赔偿责任和环境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以确保对因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而造成的损害作出充分和迅速的赔偿,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综合赔偿制度,迅速充分赔偿因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包括此类废物的非法运输所造成的损害。
第2条 定义
1.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明确规定,《公约》第1和第2条中用语的定义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2.为本议定书目的:
(a)“《公约》”是指《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b)“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是指属于《公约》第1条含义范围之内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损害”是指:
(ⅰ)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ⅱ)财产丧失或损坏,但根据本议定书应对损害负责者所持有的财产的丧失或损坏不在此列;
(ⅲ)直接产生于通过以任何方式使用环境而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收入因环境遭到破坏而告丧失,同时计及可节省的资金和所涉费用;
(ⅳ)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而采取的措施所涉费用,但只限于已实际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费用;
(ⅴ)预防措施所涉费用,包括此种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只要此种损害系由受《公约》管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在越境转移及处置中因其危险特性而引起或造成;
(d)“恢复措施”是指任何旨在评估、恢复或复原遭受损害或被毁坏的环境构成部分的合理措施。国内法律可指明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
(e)“预防措施”是指任何人为应付某一事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尽量减少或缓解损失或损害或进行环境清理的任何合理措施;
(f)“缔约方”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g)“议定书”是指本议定书;
(h)“事件”是指造成损害或极有可能立即造成损害的任何严重事态或其起因相同的一系列严重事态;
(I)“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j)“记帐单位”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第3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应适用于从在出口国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把废物装上运输工具为始的、包括非法运输在内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保存人发出通知,要求不对因其作为出口国的所有越境转移过程中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发生的事件而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 的损害适用本议定书。秘书处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根据本条所收到的通知。
2.本议定书应适用于:
(a)以从事《公约》附件四中除D13、D14、D15、R12或R13项下所述作业之外的其他作业之一为目的进行的转移,直至已针对依照第6条第9款完成的处置发出了通知,或在未发出此种通知的情况下,直至业已完成了处置作业时为止;
(b)以从事《公约》附件四中D13、D14、D15、R12或R13项下所述作业为目的进行的转移,直至《公约》附件四中D1至D12和R1至R11诸项下所述后续处置作业已告完成时为止。
3.(a)本议定仅应适用于因本条第1款所述事件而在一缔约方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的损害;
(b)在进口国为缔约方、而出口国并非缔约方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仅应适用于本条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且此种事件系发生于处置者业已接管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之后。如果出口国为缔约方、而进口国并非缔约方,则本议定书仅应适用于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且此种事件系发生于处置者业已接管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之前。如果出口国和进口国均不是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议定书不应适用;
(c)尽管有本款第(a)项的规定,本议定书亦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第2条第2(c)款(ⅰ)、(ⅱ)和(ⅴ)诸项中所具体列明的、发生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地区的损害;
(d)尽管有本款第(a)项的规定,就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而言,本议定书亦应适用于发生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过境国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的损害,但条件是此类过境国已被列入附件A所列国家名单之中,并已加入了一项目前具有效力的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或区域协定。第(b)项将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适用。
4.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出现《公约》第8条或第9条第2款(a)项和第9条第4款所述的再进口时,本议定书的条款应予以适用,直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抵原出口国时为止。
5.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各国对其领海所拥有的主权及其根据国际法对其各自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所拥有的管辖权和权利。
6.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且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
(a)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发生于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方生效之前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所造成的损害;
(b)只有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两者均已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就属于《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范围内的废物发出了通知、有关损害系发生于已将此种废物定义为危险废物或认定它们属于危险废物的一国包括过境国的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某一地区、且满足《公约》第3条的要求的情况下,本议定书才应适用于因此种废物的越境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而造成的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应依照本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确定应由何者承担严格赔偿责任。
7.(a)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因根据以《公约》第11条为依据缔结的并已就此发出了通知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安排进行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而造成的损害,但条件是:
(ⅰ)损害系发生于此种协定或安排的任何缔约方的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某一地区;
(ⅱ)目前存在着具有效力的、且适用于因此种越境转移或处置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制度,但条件是此种责任与赔偿制度通过对遭受损害者提供有力的保护从而充分满足或超过了本《议定书》的目标;
(ⅲ)在某境内发生了损害的第11条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先前已向保存人通报了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因本项所述及的转移或处置过程中的某一事件而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的任何损害;
(ⅳ)第11条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并未宣布本议定书应予适用。
(b)为了增强透明度,已向保存人通报说明本议定书不予适用的缔约方应向秘书处通报本款第(a)(ⅱ)项所述及的、适用的责任与赔偿制度,并在通知中列入对该项制度的介绍说明。秘书处应定期向缔约方大会提交关于收到此种通知的简要报告;
(c)在依照第(a)(ⅲ)项发出通知后,即不得根据本议定书针对适用于第(a)(I)
项的损害提出索赔诉讼。
8.本条第7款中所作排除性规定即不应影响并非上述协定或安排的当事方的缔约方依照本议定书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承担的任何义务,亦不应影响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过境国的权利。
9.第3条第2款不应妨碍对所有缔约方适用第16条。
第4条 严格赔偿责任
1.依照《公约》第6条发出通知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直至处置者接管有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时为止。其后处置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如出口国系发出通知者或在未发生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则出口者便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直至处置者接管有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时为止。关于本议定书第3条第6(b)款,《公约》第6条第5款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适用。其后处置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国已依照《公约》第3条发生通知,说明已将《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中所述废物定为危险废物,但出口国未发出此种通知,且如果进口国系发出通知者或如果没有发出任何通知,则进口者不应对在处置者接管废物之前的时期负任何赔偿责任。
3.如果依照《公约》第8条的规定重新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则发出通知者应自危险废物离开处置场地始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况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处置者接管这些废物时为止。
4.如果在不违反本议定书第3条的情况下依照《公约》第9条第2款(a)项或依照第9条第4款重新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则重新进口者应对损害负责,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况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处置者接管这些废物时为止。
5.如果本条第1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
(a)武装冲突、敌对、内战或叛乱行为;
(b)属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性质的自然现象;
(c)完全系因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
(d)完全系因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6.如按本条应由两人或更多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则索赔者应有权要求其中任何或所有应负责任者全额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第5条 过失赔偿责任
在不损害第4 条的情况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或促成损害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赔偿责任。本条不应妨碍缔约方关于公务员和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国内法律。
第6条 预防措施
1.在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所有在事件发生时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拥有经营控制权的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量减轻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害。
2.尽管本议定书中有其他条款,仅为采取预防措施而拥有和/或控制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均不应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条件是此人行为合理并依循关于预防措施的国内法律行事。
第7条 造成损害的多重原因
1.如果损害系同时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所造成,则根据其他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者只应根据本议定书按比例对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负赔偿责任。
2.应根据有关废物的体积和特性以及造成损害的类别确定第1款中所述废物造成损害的上述比例。
3.在无法针对所造成的损害对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加以区分的情况下,损害均应视为适用于本议定书的损害。
第8条 追索权
1.依照本议定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人均应有权根据管辖法院的诉讼规则提出追索要求:
(a)对依照本议定书应负赔偿责任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追索要求;
(b)依照合同安排中就此种权利作出的明确规定提出追索要求。
2.本议定书中任何条款均不应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根据管辖法院的法律可能享有的任何追索权。
第9条 互有过失
如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遭受损害者或根据国家法律受损遭害者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者,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害,则可减少或取消赔偿。
第10条 履行
1.各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采取必要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
2.为了增强透明度,各缔约方应向秘书处通报为履行本议定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其中包括依照附件B第1款订立的任何赔偿金限额。
3.在适用本议定书各项条款时不得因国籍、居所或居住地而有任何歧视。
第11条 与其他责任与赔偿协定之间的冲突
不论何时,只要本议定书的条款和一项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的条款均适用于因发生于同一段越境转移过程中的事件而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与赔偿事项,则本议定书便不应适用,但条件是该项协定对于各有关缔约方均具有效力,并已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前便已开放供签署,即使其后曾对该项协定作过修正。
第12条 赔偿金限额
1.本议定书第4条中所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已在本议定书附件B中具体列明,此种限额不应包括管辖法院裁决应予支付的任何利息或费用。
2.不应针对第5条中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订立任何赔偿金限额。
第13条 赔偿责任的时限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必须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内提出,否则不应予以受理。
2.除非按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系于索赔者已知悉或有理由认为其应已知悉有关损害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且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时限,否则不应予以受理。
3.如果事件系由一系列起源相同的事件构成 ,则依照本条所确立的时限应自其中最后一次事件的发生日期算起。如果事件为连续发生的事件,则此种时限应自该连续发生事件结束之日算起。
第14条 保险和其他财务担保
1.依照第4条应负赔偿责任者应在整个责任时限内订立和保持不低于附件B第2款中列明的最低限额的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用于承保本议定书第4条为之规定的赔偿责任。国家可通过宣布自我保险来履行本款为之规定的义务。本款中任何规定均不应妨碍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采用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的方式承保,但不应将受保人未能支付任何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额的情况作为拒绝赔偿遭受损害者的辩解理由。
2.关于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发出通知者或出口者的赔偿责任,或第4条2款所规定的进口者的赔偿责任,仅应为本议定书第2条所述损害提供赔偿的目的动用本条第1款中所述及的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
3.关于本议定书第4条第1款针对发出通知者或出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或第4条第2款针对进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在发出《公约》第6条所述通知时应同时附上赔偿责任已有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予以承保的证明。关于处置者的赔偿责任,应向进口国家的主管当局出具已有责任承保的证明。
4.可根据本议定书对任何提供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者直接提出索赔要求。承保者或提供财务担保者应有权按照第4条的规定要求应负赔偿责任者加入诉讼程序。承保者和提供财务担保者可提出按照第4条应承担赔偿责任者有权提出的任何辩护。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缔约方应在其签署、批准或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向保存人发出的通知中表明它是否规定无权根据第4款直接提出诉讼。秘书处应保存缔约方根据本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记录。
第15条 财务机制
1.如果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不足以全额偿付损害所涉及的费用,则可利用各种现有机制采取旨在确保充分和迅速地作出赔偿的其他补充性措施。
2.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改进现有机制或建立一套新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16条 国家责任
本议定书不应影响各缔约方根据一般国际法中有关国家责任方面的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程序
第17条 管辖法院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只可提交给其境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缔约方的法院:
(a)已遭受损害;或
(b)已发生事件;或
(c)被索赔者惯常居所在此或其主要经营地点在此。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法院具备受理此类索赔要求的必要权能。
第18条 相互关联的诉讼
1.在相互关联的诉讼提交了不同缔约方的法院时,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任何法院可在有关诉讼处于初审阶段时,暂缓其审理。
2.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法院亦可于当事方之一提出请求时谢绝裁判权,但条件是该法院的法律准许合并相互关联的诉讼、且另一法院对此两项诉讼均有裁判权。
3.为本条目的,在诉讼案彼此密切相关、且宜一起听审和裁决以避免分别审理可能产生的无法相互协调一致的裁决时,即可将其视为相互关联的诉讼案。
第19条 适用法律
提交管辖法院的、且本议定书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所有与索赔有关的实质性事项或程序性事项均应依循该法院的有关法律、包括此种法律就法律冲突问题订立的规则予以审理。
第20条 本议定书与管辖法院的法律之间的关系
1.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不应将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视为限制或减损遭受损害者的任何权利,或视为限制管辖法院的法律可能规定的有关保护和恢复环境的条款
2.不得以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对根据第4条第1款应负赔偿责任的通知者或出口者或根据第4条第2款应负赔偿责任的进口者提出任何基于严格赔偿责任的索赔要求。
第21条 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1.根据本议定书第17条拥有裁判权的法院依照本议定书作出的任何裁决,如可在其起源国得到执行、且不再受一般形式的审查,便应于要求在该缔约方内办理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得到所有缔约方的承认,但下述情形除外:
(a)有关裁决系以欺诈手段获得;
(b)被告未获合理通知且未获公平机会提出申诉;
(c)有关裁决与先前在另一缔约方内针对同一案由和相同当事方有效宣布的裁决无法相互协调一致;或
(d)有关裁决有悖于寻求使之在其国内得到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
2.依照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裁决,应可于要求在该缔约方办理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得到执行。不得以办理此种手续为理由重新审理有关案件的实质性内容。
3.不应在本议定书的下列缔约方之间适用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这些缔约方同为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有效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且根据此种协定或安排作出的裁决可在这些缔约方之间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
第22条 本议定书与《巴塞尔公约》的关系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条款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23条 对附件B的修正
1.《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大会可在其第六次会议上按照《巴塞尔公约》第18条规定的下列程序对附件B第2款作出修正。
2.此种修正可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作出。
最后条款
第24条 缔约方会议
1.兹设立缔约方会议。秘书处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与《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一道举行第一次缔约方会议。
2.除非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随后的缔约方常会应与《公约》缔约方大会各次会议一道举行。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亦可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请求举行非常会议 ,但须在秘书处将此种请求转呈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得到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3.缔约方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议事规则及财务细则。
4.缔约方会议的职责应为:
(a)审查本议定书的履行和遵守情况;
(b)作出关于提交报告的规定并在必要时确定提交报告的准则和程序;
(c)于必要时审议并通过关于对本议定书或任何附件进行修正以及增列任何新附件的提议;及
(d)审议并采取履行本议定书所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
第25条 秘书处
1.为本议定书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24条所规定的缔约方会议做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编写关于它为履行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职责而开展活动的情况报告,包括财务数据,并向缔约方会议提交这些报告;
(c)确保与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订立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d)汇编各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方面的国家法律和行政规定资料;
(e)与缔约方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提供专家和设备,以便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迅速向各国提供援助;
(f)鼓励非缔约方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以及
(g)履行缔约方会议为实现本议定书的宗旨而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秘书处的各项职责应由《巴塞尔公约》秘书处负责行使。
第26条 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2000年3月6日至17日在伯尔尼瑞士联邦外交事务部、自2000年4月1日至12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已成为《巴塞尔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7条 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1.本议定书须经各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本条第1款所指任何组织如已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未成为缔约方,则该组织应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约束,如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
3.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在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8条 加入
1.本议定书应自议定书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所有已成为《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但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中声明其对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
3.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应于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29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
3.为本条第1和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30条 保留和声明
1.不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任何保留和例外。为了本议定书目的,不应将按照第3条第1款、第3条第6款或第14条第5款发出的通知视为提出保留或例外。
2.本条第1款不排除某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规章与本议定书的条款取得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辞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但此类宣言或声明不得意在排斥或改变本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该国家或该组织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31条 退出
1.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32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33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同为作准文本。
附件A
第3条第3(d)款中所指的过境国名单
1.安提瓜和巴布达
2.巴哈马
3.巴林
4.巴巴多斯
5.佛得角
6.科摩罗
7.库克群岛
8.古巴
9.塞浦路斯
10.多米尼加
11.多米尼加共和国
12.斐济
13.格林纳达
14.海地
15.牙买加
16.基里巴斯
17.马尔代夫
18.马耳他
19.马绍尔群岛
20.毛里求斯
21.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22.瑙鲁
23.荷兰代表阿鲁巴及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24.新西兰代表托克劳
25.纽埃
26.帕劳
27.巴布亚新几内亚
28.萨摩亚
29.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30.塞舌尔
31.新加坡
32.所罗门群岛
33.圣卢西亚
34.圣基茨和尼维斯
35.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36.汤加
37.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38.图瓦卢
39.瓦努阿图
附件B
赔偿金限额
1.应根据国内法律确定本议定书第4条所规定的责任赔偿金限额。
2.赔偿金限额应为:
(a)发出通知者、出口者或进口者对任何一次事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限额应为:
(ⅰ)对不超过5吨(含5吨)的货运,不低于100万记帐单位;
(ⅱ)对超过5吨、但不超过25吨(含25吨)的货运,不低于200万记帐单位;
(ⅲ)对超过25吨、但不超过50吨(含50吨)的货运,不低于400万记帐单位;
(ⅳ)对超过50吨、但不超过1000吨(含1,000吨)的货运,不低于600万记帐单位;
(ⅴ)对超过1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含10000吨)的货运,不低于1000万记帐单位;
(ⅵ)随后每增加1吨则另外增加1000记帐单位,最多不超过3000万记帐单位。
(b)处置者对任何一次事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限额不应低于200万记帐单位。
3.缔约方应除其他外计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转移及其处置和再循环、以及废物的性质、数量和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定期审查第2款中列出的赔偿金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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