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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8-05-20   来源:厦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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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 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 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 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 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 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

  (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 开采方案;

  (四) 治理方案。

  第九条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 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 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 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 水土保持措施;

  (三) 土地复垦措施;

  (四) 边坡处理措施;

  (五) 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 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越界开采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 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沙、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 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 出租、抵押、转让开采权的,由市建委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 贩卖、承运无证开采沙、石、土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七)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 由市建委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 缴足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沙、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监支队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行。

  第二十一条 对沙、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沙、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沙、石、土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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