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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落实到实处——由《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所想到的

2004-07-2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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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它不仅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为全面准确地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终极目标,我们要尽可能淡化部门色彩,强调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公开性。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生命至上”的理念,依法保障法律赋予每一个劳动者的权益。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这是《条例》的三个基本宗旨,是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落脚点。工    伤保险制度改革是否成功,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看上述三个宗旨是否得到切实体现。
早在1951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职工工伤救治、补偿等事项作了规定。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现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的有机结合。在上述基础上,新《条例》,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和监督等方面都作了全面规定,不但完善和规范了工伤保险的操作程序,而且使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又前进了一大步。
但是,笔者以为,从《劳动法》实施9年的情况来看,《劳动法》在贯彻实施中时常遭遇的种种困扰和阻力,是否在《条例》的施行过程中也会屡屡出现呢?
因为,从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管理上,《条例》规定个人不缴费,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同时,《条例》要求,工伤保险基金要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为保证一些重大的、突出的工伤事故的费用支付,《条例》还明确指出要建立储备金制度。然而,一些不容忽视的客观现实是,在某些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由于劳动用工随意性强,合同文本极不规范,甚至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即使在那些签了合同的企业里,稍加留意就会发现,劳动合同主体“责、权、利”不平等的“霸王”条款比比皆是,而不顾员工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生死合同”更是令人不寒而栗。再加上一些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为了挣钱宁愿冒最大的风险而导致职业危害或人身伤亡。
不可否认,长期以来,基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之相配套的劳动保障体系中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医疗和工伤保险等)的覆盖面和执行力度差距明显。如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手段,连最基本的劳动保护义务都不能履行,那么,企业的经营者或雇主就可以任意延长劳动时间,随意拖欠、克扣工资,还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地违章指挥,野蛮操作,而一旦引发事故和灾难,面对的却是政府而不是责任者本人。所以,这些叫人忧心如焚且又忿忿不平的事实,怎能让人相信,具有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或雇主们会主动地、自觉地,心悦诚服地给他所雇用的弱势员工按费率标准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呢?
国家(政府)通过立法,调节劳动和社保关系,其基本职能是:1.制定并发布实施劳动基准,如最低工资标准等。2.制定规范,如禁止用人单位收取“入厂押金”,禁止订立“生死合同”等。  3.对劳动关系双方直接分配权利和义务,如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为劳动者投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4.实施劳动监察;5.处理劳动争议。其中,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已成为调节劳动关系的重心。因此说,如何更合理的设计对不顾劳动者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违章违规行为的限制措施,如何强化用人单位及其雇主和相关责任人的安全卫生义务,如何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如“雇佣人责任”制度)等,无疑成为《条例》能否得到实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关键所在。
据统计,我国每年因各类事故造成的损失约占GDP的2.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王显政,在全国部分市(地)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培训班上说,我国社会生产力落后,生产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缩短我国安全生产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差距,使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工矿企业事故总量逐年下降,以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怎么好转,笔者认为,如果从安全管理理念到管理手段、方法、体制等方面,仍不能尽快适应新形势、新任务以及新的国际环境的要求,单靠几部法律法规,或者仅仅局限于事后处理;“工伤保险”没有预防机制,或以“工伤保险”代替“预防为主”,以行政管理淡化依法治理,以“管理本位”否定“人本位”,势必会削弱法律的人性化,以致偏离保护公民一切合法权益的立法方向。
诚然,《条例》的颁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详尽而明确的监管职责,如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是,对那些瞒报工资总额和用工人数的违规企业,对擅自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或任意更改消费率的主管部门及负责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措施能否顺畅到位,以体现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执法原则,确实是值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况且,从《劳动法》多年实践过程来看,它所确立的“维权”宗旨,还不断受到各种各样的挑战,而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它的内涵及其性质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针对性;所以,我们有理由推断,《条例》同样会面临更大的考验,而且这种考验与《条例》自身的缺陷和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密切相关。
在生活中,我们总能发现与政策、法规相分离、相抵触的种种现象。有的企业不按规定给员工缴纳养老、失业或医疗保险,还有的企业专门研究政策的漏洞或法规的缺陷,他们能回避的绝不面对,能免责的绝不承担,能省钱的绝不付出,能过关的绝不整改;而“只听雷声不见雨”的安全会议,“走马观花转上几圈”的安全检查,“你好我好大家都好”的安全考评,“虚假作秀”的安全目标,等等,几乎让我们失去了对“安全”的信赖和对“健康”的渴望。特别是《条例》何以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行动中,越发显得迫切而重要。这是因为,要想把《条例》中的各项内容,真正变成社会全体遵循的行为准则,还需要社会各阶层的共同努力。让《条例》字里行间尊重自己和他人生命的理念,变成每个公民真切的感受;让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阳光,普照同一片蓝天下所有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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