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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2004-11-26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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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宋小姐是某市一家旅行社的导游,在今年“十一黄金周”期间一直工作,当她在报纸上看到《劳动法》规定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有关宣传报道后,要求所在旅行社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在“十一”期间加班的加班工资。其所在旅行社拒绝支付后,宋小姐向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旅行社依法支付加班报酬。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调查,查明该旅行社经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导游等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调查结果告知宋小姐该旅行社由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
[评析]
    本案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某旅行社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调查结论是正确的。
    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实行以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为主,其他工时制度和休息制度为辅的工时制度。现行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是《劳动法》及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确定的,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同时《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不定时工作制就是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一种主要形式。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虽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劳动者,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执行上述规定。
    本案中旅行社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前述规定可以不执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支付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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