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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改革与实践

2005-01-2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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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改革是1992年先后在绥棱县、牡丹江市等十几个市县试点的。在试点中,逐步建立了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程序,理顺了管理体制和工作机构,并完成了各项业务建设工作,为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

    1997年底,黑龙江省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精神,在总结各市、县工伤保险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出台了《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截至到1999年末,黑龙江省已有35个市、县实施开展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104万人,职工参险率为22.6%。  

一、工伤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

(一)现行政策和适用范围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共有10章80条。《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台、港、澳商、华侨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地)两级统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省、市(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调整浮动费率及安全奖励工作;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上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以及本行政区管辖企业的浮动费率调整和安全奖励工作。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工作。  

(二)工伤范围及认定

    我省《细则》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负责人临时指派的与本企业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紧急情况系指突发的危及国家财产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2)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意外伤害的,以及由于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时间等因素致使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救治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问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报告;5日内,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家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职工患职业病,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职业病报告书、医疗档案、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书》和《职业病报告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遗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待遇申请表》、医疗部门死亡证明、职工档案、遗属经济状况等合法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及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核定享受遗属抚恤待遇人数、标准,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其遗属凭该证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黑龙江省《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统筹项目有: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1.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规定报销。

2.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以上费用由企业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劳鉴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按照黑鉴字[81]2号文件规定执行)。

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1—4级伤残人员改为享受伤残待遇;5—10级恢复工作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6.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从需要护理当月起按月享受护理费。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鉴机构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工具等补偿功能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7.职工工伤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工资收入的90%、85%、80%、75%。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收入。

(3)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没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患病时,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4)易地安家的,一次性发给6个月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行李运输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未计人工资收入的各项补贴、待遇和企业的各种福利待遇。

(6)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同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当地平均养老金标准的,按当地平均养老金计发。

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16、14、12、10、8、6个月工资收入。

(2)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而造成工资降低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5~6级伤残职工,如本人同意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离岗休养期间,企业为其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低于当地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当地平均养老金水平计发。

(4)7—10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本人自愿另外择业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以本人离岗前的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9.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配偶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儿5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平均工资的10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4)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10.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本着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进行处理。

(1)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标准的项目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补足差额部分并补齐所缺项目。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2)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支付应付的工伤待遇。

(3)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费、工伤津贴等费用。

11.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失踪者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部退回。

12.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外方索赔。

对外输出劳务或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单位,应代表出境职工签订工伤保险合同。境外给付的赔偿金除偿还有关单位垫付费用外,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重复享受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但赔偿标准低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二、工伤费率和社会统筹

(一)工伤保险行业费率

我省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1~4.0,共分16个行业费率。

1.信息咨询服务业、计算机应用服务业、其他社会服务业(0.1);2.食品批发、饮料批发、烟草批发、家庭用品批发、零售业、商业经济与代理业、金融业、保险业、公共服务业、居民服务业、旅馆业、租赁服务业(0.2);3.邮电通讯业、能源批发、材料批发、机械批发、电子设备批发业、餐饮业、房地产代理与经营业、旅游业、水利管理业、管道运输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鱼服务业(0.3);4.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仓储业(0.4);5.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航空运输业、其他交通运输业、房地产管理业、娱乐服务业(0.5);6.地质勘探业、交通运输辅助业(0.6);7.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塑料制品业(0.7);8.烟草加工业、木材加工及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0.8);9.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记录媒介的复制业、橡胶制品业、纺织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煤气生产和供应业(0.9);10.金属制品业、普通机械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其他制造业、建筑物的装修装饰业、铁路运输业、公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石油加工及炼焦业(1.0);11.石油和天然气开采、黑色金属冶炼及延压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1.1);12.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武器弹药制造业(1.2);13.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1.3);14.木材及竹材采选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1.4);15.土木工程建筑业(1.5);16.煤矿采选业(4.0)。  

(二)企业参保和缴费办法

    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黑龙江省《细则》实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必须到所管辖的省、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工伤保险统筹企业职工名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按《细则》规定登记注册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最高的差别费率,确定企业费率,通过银行代为扣缴,直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为止。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工伤保险证》,以便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参加工伤保险企业,须填报《工伤保险统筹企业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以注册登记的“职工名册”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象的依据。

    我省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收缴工伤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在不同专业银行开户的情况,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扣缴账户,按照银行计算机格式将扣缴内容写入磁盘,通过银行大型计算机直接扣缴,扣划结束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扣缴结果打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票据交银行,以备银行分支机构及时平衡当日账项。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时间,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人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垫付。  

(三)浮动费率和安全奖励措施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在行业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费用支出情况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费率进行调整。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企业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上年度被调高的工伤保险费率调回原定费率;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比例低于评估标准的调回原定费率。

    黑龙江省《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可以获得本企业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5%—20%的奖励,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奖励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奖励的具体数额,经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核发。  

三、工伤评残和工伤争议处理

(一)劳动鉴定与工伤待遇审批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工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以及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企业应持以下书面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及劳鉴机构进行劳动鉴定:

(1)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书;

(2)工伤事故报告书;

(3)医疗档案;

(4)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黑龙江省各级劳鉴组织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职工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文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二)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1、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2.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3.职工对劳鉴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鉴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鉴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劳鉴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

    黑龙江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黑龙江省劳动厅医疗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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