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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违法

2005-05-24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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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在施工中因雇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摔死。当张某的家人提出赔偿时,雇主黄某却以劳动合同有“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而予以拒绝。但法院判决———   

  “工伤概不负责”违法

  在改革大潮的推动下,我国农民的思想日益开放,追求富裕生活的欲望越来越强。他们已不满足于在
有限的土地上生存,纷纷离开祖辈休养生息的土地涌进城市,谋求新生活。初次进城的迷茫、文化水平低下导致的无助和法律知识欠缺的胆怯,使他们生活在城市的最底层,找工作不挑不拣,干工作任劳任怨。也正因为这样,一些企业在雇工时屡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肆意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签有“霸王条款”就是众多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之一。

  蛮干出了人命

  2003年12月,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汽车维修公司的厂房需要拆除,某施工队承包了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整个施工由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

  拆除施工中,黄某身先士卒,亲自上阵,带领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

  在拆除前3根大梁时,大梁就出现了裂缝,但黄某视而不见,并未理会。当拆除第4根大梁时,梁身中间折裂。接二连三的大梁裂缝和折裂,并未能警示黄某修补脑中的安全“裂缝”,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仍一味蛮干。

  蛮干就要付出代价。当拆除第5根大梁时,由于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没系安全带,双双滑落坠地。

  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尽管医院进行了抢救和治疗,但张某还是因伤势过重死亡。法医鉴定和事故分析显示,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系石块压迫内脏引起大出血所致。

  人命岂值两万元  

  张某突然撒手人寰,对其家人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该由谁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也提了出来。张某的家属和黄某曾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但黄某只肯承担救治张某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两万元抚恤金。

  两万元显然不能反映生命的真正价值。张某家属拒绝了黄某的条件,并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黄某赔偿由于张某死亡而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张某家属的住房问题。

  生死合同无效  

  2004年11月30日,大埔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黄某在审理中“理直气壮”地为自己辩解:张某在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同意了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因此我无法满足张某家属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也无义务解决张某家属的住房问题。

  劳动合同中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黄某拒绝赔偿的理由吗?近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在组织、指挥拆除大梁的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多次出现事故隐患时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张某死亡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同时,经鉴定,张某死亡是工伤后大出血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的规定,由于黄某的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黄某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张某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张某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办案法官表示,黄某作为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中与张某所签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霸王条款,属违法行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黄某身为雇主,理应依法为雇员提供劳动保护,但黄某却在招工登记表中特意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也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在劳动关系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是被迫或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条款,都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肯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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