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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维护

2005-06-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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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是多数国家普遍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样是社会保障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促进工伤事故的预防,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提高企业的安全卫生保护层次和管理水平。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直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确立和保证这项制度的贯彻和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对职工工伤保险权闪的保护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同时也说明了国家对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高度重视。《条例》无论在效力层级还是可操作性上都比以往的工伤保险制度有了明显的提高,同时在维护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方面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也作出了不少具有创新性和突破性的规定。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一些重要内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

    《条例》开篇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规定打破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将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入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条例》特别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这样就可以将社会上工资收入比较低、劳动关系相对不稳定的这部分劳动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二、明确界定并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

    《条例》第14条、15条对哪些情况是工伤以及哪些情况视同为工伤的情况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其中特别需要说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等,这些情况都属于工作,都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利益。这些规定一方面把过去在工伤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因公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坚决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范围,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道德水平,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是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典范。

    《条例》的第16条对于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也作了特别说明,只规定了三种情形。与以往制度相比,范围显然缩小了,而且在语言表达上也更加规范。如删除了斗殴、蓄意违章两项,将酗酒改为醉酒导致伤亡的,将犯罪或违法改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同时,《条例》保留了原来自残或者自杀不属于工伤的规定。除了上述情形外,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是否发给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定标准。这条规定对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三、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待遇和支付标准

    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含: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伤残待遇(按伤残级别不同)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三项;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除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外还有应当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项是按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发放的,如果该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社保基金补足差额。由此我们知道伤残津贴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在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上的公平原则,比原先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伤残待遇要更为合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职工在工伤期间有获得诸如亲属的供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的权利。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解决工伤职工的实际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明确了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例》对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卫生专家组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等所有参与工伤保险事务各个环节的人员和组织的权利义务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与劳动者的工伤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如企业的及时救助义务、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权利、崆胄姓?匆楹托姓?咚系娜ɡ?⒁?笾Ц豆ど吮O沾?龅睦投??榈那肭笕ǖ榷甲髁朔浅O晗傅墓娑ā6杂诓徽?甭男幸逦窕蛘呔芫?男蟹ǘㄒ逦竦那樾喂娑?私衔?侠鞯闹撇么胧?S捎凇短趵?匪?范ǖ奈シǔ杀鞠喽越细撸??宰魑?笠道唇仓挥懈?旄?玫芈男邢嘤Φ墓ど吮O战煞岩逦癫拍芑竦米畲蟮氖祷荩?庵种贫劝才哦杂凇短趵?返乃忱?凳┚哂兄匾?饔谩?P>    五、重视可操作性,制度体系相对完整

    《条例》对可能影响工伤保险利益取得的有关事项从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工伤的认定、工伤后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和再次鉴定,对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程序链条,从而能够有效的保证工伤职工保险利益的最终实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条例》第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当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项规定没有沿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考虑到工伤者本人所处的举证弱势地位,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和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原则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对职工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一项制度设计,也体现了《条例》维护职工工伤利益的基本精神。

    六、工伤保险缴费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和公平

    《条例》确立了行业差额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对于合理公平的确定不同行业企业的工伤风险责任,以及同一行业内工伤事故发生率不同的企业的风险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率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使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多缴费,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业内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使用的特点,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其他工伤事故发生率低的同类企业,比较公平合理。由于企业无法转嫁自己的工伤风险,而且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的高低直接与企业实际工伤事故发生率挂钩,企业为了逃避或者减轻缴费额度,必然会在管理中加大安全卫生投入,更新安全设施和加强对职工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以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从这一点来讲,《条例》的规定无疑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通观《条例》的上述创新性规定,不难发现贯穿其中的以人为本的精神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它的发布和实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度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这对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减少工伤事故,促进职业安全等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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