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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保险条例》的两处不足

2005-06-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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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伤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对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犯罪者一律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的规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冲突,对于从事高危岗位的劳动者尤其不利。应当将排除工伤保险范围的犯罪限于故意犯罪,使劳动中的过失犯罪又造成自身伤亡的劳动者,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过失犯罪;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二者相比,前者有明显的进步,其突出的进步就是,前者比后者在多处作出了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劳动法律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旨的立法原则。但是该条例还有不足之处,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伤保险法规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一旦发生伤亡事故,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意追求事故发生者除外);另一层含义是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事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对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规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同样也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此种作用对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就是具体规定不能与该项原则相冲突。但是《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冲突,违反了该项原则。《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犯罪在主观心态上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相应的犯罪也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对于故意犯罪者即使自己在犯罪过程中发生伤亡,不应当按工伤处理这是无异议的。但是过失犯罪,也是一种犯罪,一旦此种犯罪成立,按照《条例》的规定,就完全排除了过失行为自身伤亡者享受工伤的可能性,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世界同行的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可能出现的过失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出现了上述这些犯罪时都可能在造成他人伤亡的同时,也造成过失行为者自己的伤亡。如果过失行为导致行为者伤亡,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衡量,他们应当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即对于他们的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过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过失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可能构成犯罪。但是,无论过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都不能改变行为的过失性质,也就是说过失行为者发生伤亡,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而不应当过问其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出现严重危害后果,不应当成为否定过失行为者工伤成立的条件,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工伤事故上的必然要求。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自己发生伤亡也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于劳动者而言是很不利的。发生伤亡事故后首要的是救治伤亡人员使之尽快的脱离危险状态并促其逐步恢复健康。但是,这一过程是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或者高额费用的,如果将过失犯罪并造成自己伤亡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他们就可能因为无力支付这笔费用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由此而贻误终身。

    《条例》的基本宗旨有三个:保障权益、促进预防和康复及分散风险。在劳动过程中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又导致行为人伤亡的,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显然就违背了《条例》的前两个立法宗旨。另外,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构成过失犯罪,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尤其不利于从事高危行业的劳动者。例如,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的劳动者和从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高压性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的劳动者,他们每天工作在高度危险的劳动岗位,任何过失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同时他们也可能是自己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并且在实践中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越严重,往往行为人自己受到伤害的程度也越严重,他们也越需要得到工伤保险的庇护。如果他们受到伤害而因为构成犯罪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他们而言,遭受的将是雪上加霜之苦,显然这样的规定对于这些劳动者是及其不利的。工伤保险对于所有劳动者都是重要的,对于从事高度危险行业的劳动者尤其重要。劳动中的过失犯罪把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对于普通岗位的劳动者不利,对于从事高度危险劳动岗位的劳动者尤其不利,或者说此规定对于越是发生工伤事故风险大的劳动岗位的劳动者越是不利,由此看有关规定的不合理性是一目了然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将规定修改为,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条例》对于因救人导致职工伤亡的,排除在了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社会上的救人行为一般称之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由其他有关政策调整,将其从工伤保险中分离出去,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但是从实际情况考虑,此举在时机上早了些,因此可能产生不好的效果。我国的社会治安情况不好,盗窃、抢夺、抢劫、强奸和故意行凶在各地不断发生,尤其是盗窃、抢夺案件,往往以暴力为后盾,受害人或者他人一旦发现或者稍有反抗,盗窃、抢夺者会立即对有关人员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案件就转化为抢劫性质,由此对有关人员的人身会产生极大的危险性。而上述案件的发生往往是违法者特意选择在没有警察的地点和时间,而普通的公民包括劳动者,往往是现场的见证人,他们虽然没有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义务,但是他们在危机时刻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但是面临他人危机时刻,我国的见义勇为者尤其是可能导致自身危机的见义勇为者越来越少,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能简单地指责社会道德的滑坡,而应当在有关制度上寻找不足。按照现在的有关见义勇为奖励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最高奖励数额是1万元,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救援他人时,导致自己伤残或者死亡,仅仅得到区区1万元的奖励,可能远远不够自己受伤的治疗费用或者后事的料理费用,惶论致残后自己及其家人的生活资料后续来源问题。欲在社会大力宏扬见义勇为行为,鼓起广大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效保护处于危机时刻公民的人身安全,就应当大大提高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标准,使自身致残、死亡的见义勇为者受到的待遇适当高于工伤待遇,切实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在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待遇问题没有很好解决之前,《条例》将劳动者因救人而伤亡的情况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客观上可能产生不良后果,这与国家鼓励见义勇为的政策,是冲突的。

    鉴于上述分析,《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排除工伤认定情形之一的“因犯罪或者违反社会治安管理伤亡的”,在犯罪之前应当加上“故意”二字,使劳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导致自身伤亡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将规定中的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应当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包括的“救人”导致自身伤亡的规定重新纳入工伤范围,在国家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完善时,“救人”导致自身伤亡的再适用新的规定。现实社会需要见义勇为者,国家应当大力鼓励见义勇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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