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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劳动者原则在工伤认定中的体现

2005-06-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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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保护劳动者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却指出劳动法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劳动法学者的著作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当然成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既是劳动法存在的基础,又是劳动法与其他法律区别的特征。

     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它具有“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的功能,尤其是在具体事实上无法查清、具体法律很难适用的情况下,体现该法核心价值的法律原则应当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在工伤认定领域,保护劳动者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表现之一: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而拒绝认定工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和82条均对事实劳动关系做出处罚和受理的规定,由于事实劳动关系多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签劳动合同所致,倘若劳动保障部门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实际是在纵容用人单位违法,用人单位从违法中获得好处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个人往往把工具性的规则视为自己在计算效益时应该考虑的另一个因素。这意味着,只有在服从而不是抵抗规则更有利于促进它的目标这个范围内,他才服从规则。的确,由于存在借调、委派等情况导致认定关系有困难,但是,这些困难是用人单位导致的,按照劳动法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应当朝有利于劳动者方向解释,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也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三款追究借调或者聘用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表现二: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而与劳动者私了,实际按照工伤待遇支付给劳动者 ,但是当劳动者若干年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时,用人单位却不承认发生过工伤。由于事过境迁,工伤证据已经灭失,劳动者无法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劳动保障部门以工伤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认定工伤。

    在劳动案件,包括工伤案件中,劳动者往往比较难举证,这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地位,用人单位掌握着工资表、考勤表、规章制度、事故调查报告等资材料,如果按照民事举证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无疑劳动者处于不利的地位。保护劳动者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劳动法的始终,在证据收集、列举和评判中,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要求执法者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举证或者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解释。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支付给劳动者,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发生过工伤事故。劳动者提出的工伤申请可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表现三: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第三方的不法侵害,第三方逃逸,劳动保障部门不认定工伤。

    按照上述解释,在案件未终结前,无法确定是否是“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暂以非因工负伤处理。

    该条的解释没有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在无法确定劳动者与不法侵害的第三方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应当推定劳动者与不法侵害第三方无利害关系,而不是按照非因工负伤处理。实践中,因为不法侵害第三方逃逸导致侵害的情况无法查清,而使劳动者长期处在没有对侵害定性之中,这就将侵害责任和公安机关的侦破责任部分地落到了受害者头上,这是不公平的。合理的方法是先认定工伤,社保机构支付其相应待遇,一旦发现侵害人,倘若侵害人与受害人没有合谋,受害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害人,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倘若侵害事实与受害人有关,社保机构可以停止劳动者因工待遇,并对已经支付的待遇提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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