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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而导致工资待遇降低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吗

2006-08-07   来源:中华合作时报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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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律师:

    2004年9月25日,某市某机械加工厂第三车间甲班钳工赵某?男、35岁、农民合同工?在加工车间厂房内加工一个大型机件时不慎造成左小臂受伤,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用由该机械加工厂与医院进行了结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返回工作岗位后,与其所在机械加工厂因工资降低和拖欠加班费等原因产生纠纷。赵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随后,赵某认为裁定的补偿金低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厂方支付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在职伤残补助、延长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工伤医疗期间津贴等共计近6万元,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在工作中因工负伤,而该机械加工厂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赵某在厂家工作期间,于2004年3月至8月在休息日加班共18天,同年5月1日至3日在法定假日加班3天,解除劳动合同后,厂方应按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据此,法院判决:解除赵某与该机械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厂方支付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职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期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加班费等各种费用63150元。赵某与厂家的劳动争议终于有了结果,其正当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山西 老高

老高同志:

    本案中,赵某在工作中因工造成左小臂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因工负伤的结论是正确的。既然赵某是工伤,那么,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如果该机械加工厂参加了工伤保险,则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企业也可以因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化解大额支出的风险。然而,本案中该机械加工厂并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厂方应支付赵某的工伤治疗费用、在职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期工伤津贴等规定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该机械加工厂应为赵某支付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考虑因工伤残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而且可能会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该机械加工厂应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法》关于加班待遇的规定,赵某于2004年3月至8月在休息日加班共18天,应当按照日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同年5月1日至3日在法定假日加班3天,应当按照日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鉴于以上分析,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是正确的。
    以上的案例告诉我们,如果职工因工伤而导致工资待遇降低时,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的。同时,本案还告诉我们,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最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栏目主持人 周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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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争议发生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也担负着处理劳动争议的任务。在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负责受理发生劳动争议案件。
    2、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哪些情况不予受理?
    对于下列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的、强制性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超过了“15天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应当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事人在规定的15日之内未提起诉讼,超过了“15天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裁定已生效,对诉讼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不予受理。
    (3)诉讼请求人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不属于该受诉法院管辖。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应当由发生劳动争议的县、市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超越了受诉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要提请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坚持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是否符合条件的同时,审查另一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对不符合诉讼条件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受理的同时,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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