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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劳动合同年中的非工伤待遇问题

2008-02-04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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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轰动世界,震动国内,骚动着几亿劳动大军的神经,牵动了劳动用工格局的变化。伴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以及正在制定的《工资福利法》、《反就业歧视法》等劳动新法横空出世的步伐,中国已全面进入2008劳动法年。面对千载难逢的劳资法律关系大调整的时代背景,律师在劳动法领域的实务除了集体合同、新旧合同续接、合同订立成立将会大规模爆发争议。由于劳动法需要进一步调整各种劳动法律制度,常规的如(非)工伤待遇纠纷也会发生细微变化,找对它们在劳动法所处位置相当重要。 

  在郑州连续代理几起劳动仲裁案件,偶然发现一省几地在处理职工非因工负伤待遇上相差悬殊,或许这种案件没有工伤赔偿矛盾激化,而且补偿金额小,让大家司空见惯了;这类案件大多数存在仲裁程序和民事程序并存状态,或者叫劳动或民事侵权竞合,如此一直困扰着劳动权利的行使。比如职工长期受工头欺侮,后在钻井架子上自杀;又如工人下班后,在职工浴室内洗澡,因封闭过严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残等。 

  工伤和非工伤待遇对比,前者往往得到重视,国家法规也尽可能的详尽。网络上法律工伤网和专门代理工伤案件的律师比比皆是,而非工伤则鲜有人问津。其实非工伤涉及的法律问题被忽略了,没有人去深入研究,尤其是一些似是而非的案例。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待遇、调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赔偿或工伤待遇问题一般不会有太大的争议。非工伤主要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国务院《医疗期规定》。意见第59条详细规定了所谓非因工负伤的具体待遇规定,遗憾的是同时使用了“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两个概念,而且是非此即彼的二选一选择关系,这在立法技术上犯了大忌,出现逻辑不明的后果,因为工伤和非工伤是对立关系,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属于显然不能选择的交叉关系,而且此两者同语时与工伤是矛盾关系,所以不仅仅在语法、逻辑上有欠缺,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出现分歧,患职业病同职工患病大不相同,因公还是非因公都是公,说明发生的地点在工作区域或上下班途中。本意见提到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以及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上,这句话中又出现了“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一部法规中针对一种法律范畴出现多种称谓谓之为粗糙。《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在法律条款里使用了“与”这个并列连词,比之本意见第59条规定的选择方式有了质的飞跃,但可惜的是在河南各地市劳动仲裁机关列位仲裁员哪,很多人没有嗅出味道来。 

  二者生效时间有先后,《立法法》规定同位次规章适新去旧,即应适用《劳动法意见》,也就是“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择其一。至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似乎没有弃之不用的理由,举山东省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为例: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再举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为例: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两地市的规定截然不同,上海中规中矩,山东明确具体,不规定下限避开了歧视嫌疑,也减少了伤病者的仇视心态,显然属于良法之列,缺点是一般会和上位法冲突,从这一点足以说明劳动部立法的瑕疵所在了。 

  目前的立法没有充分考虑职工患病和患职业病的法定待遇不同,如果再按工伤、非公伤进行分类直接导致不周延。建议按因工负伤、非公伤和视同工伤(职业病)三种较为严谨。  

  此外,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以及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也可粗略按五年工龄六个月成倍累加计算的规定,建议和工伤治疗,职业病治疗在概念上有所区分,另外非工伤医疗期应按照病常规或医院住院治疗期为限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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