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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分析

2008-04-15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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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适用

  案例:原告肖显杰于2002年6月开始在被告首阳机砖厂工作。自2003年6月18日始,原告肖显杰承包了被告厂方从制坯到烧成成品砖的生产业务,双方约定:肖显杰向首阳机砖厂交付成品砖,首阳机砖厂按每万块成品砖235元的标准向肖显杰支付承包费;除机修一人、电工一人、烧窑人员、推土机与供土人员的工资仍由首阳机砖厂支付外,其他一切生产人员的工资全部由肖显杰承担。双方另约定,如造成人身事故,一切损失由肖显杰承担。2003看12月3日肖显杰在首阳机砖厂内安装机用三角带时被碾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拇指。2004年10月19日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04]第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显杰为工伤。经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下发了旬劳仲案字第[2004]第12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同意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280元。2005看9月20,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肖显杰构成十级工残。2005年11月原告肖显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2日肖显杰就其与首阳机砖厂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向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六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六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731元,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肖显杰是就同一争议再次申请仲裁的,于2005年12月23日发出旬劳仲不字[20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肖显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首阳机砖厂辩称,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开始承包了被告的部分生产业务,在承包协议上已约定一切工伤事故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补偿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原告是重复诉讼,其请求应予驳回。

  2004年度旬阳县所在安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237元。

  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上旬作出一审判决:旬阳县吕河镇首阳机砖厂向肖显杰一次性支付四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5.67元、六个月的工伤医疗补助金5618.50元、六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8.50元,合计14982.67元。

  析法、答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二、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中一切人身事故均由原告肖显杰承担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处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280元与原告要求支付的四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六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六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重复。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显杰受雇在较长时期内固定的在首阳机砖厂内从事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18日肖显杰与首阳机砖厂签定了承包合同,肖显杰承包的仅仅是首阳机砖厂的部分生产环节,并非其对该企业经营的整体承包,这属于该厂内部生产管理方式和计酬方式的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承包合同的签定而有所改变。肖显杰在机砖厂劳动过程中手指被碾伤,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显杰为工伤并无不当。提供劳动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任”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因而,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首阳机砖厂免除责任的约定应认定属无效条款。肖显杰已构成十级工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肖显杰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肖显杰在首阳机砖厂工作已三年零五个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首阳机砖厂应向肖显杰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十级伤残的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由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自2004年6月1日实施的《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工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6个月。据此可以判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不同经济补偿。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年10月29日下发的旬劳仲案字[2004]第12号仲裁调解书处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280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解决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肖显杰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首阳机砖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法律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肖显杰先后两次的诉求并不重复。肖显杰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虽然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肖显杰系是就同一争议再次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对肖显杰的正当请求应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提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生产中也应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提供劳动保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任”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因而,用人单位以约定的方式将应由其承担的法定义务转嫁给劳动者或者他人的做法是徒劳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诸如此类的惩罚性规定在劳动保护法规的条文中并不鲜见,用人单位如果违反相关劳动保护法规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援法对劳动者提出相应诉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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