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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

2008-05-2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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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是对职工因工受伤、致残而暂时和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对维护广大职工法定的基本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的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必须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为指导,认真研究工伤保险的特殊原理。这些特殊原理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责任(或无过失)补偿”原则,正确认识和掌握这一原则,有助于深化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伤残职工及其遗属的基本生活,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

  一、“无责任补偿”是工伤保险的特有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一般经济补偿和“无责任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经济补偿原则是指收入损失补偿原则,实际就是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之后,会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并立即中断或终止了工作,失去正常的收入来源,他们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遭受伤害职工的收入损失给予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补偿收入损失,保障基本生活”,这是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共有的原则,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都是如此,工伤保险也不例外。

  但是,工伤事故给职工造成的收入损失,无论在损失的构成、损失的程度、产生的影响以及损失的成因等方面,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所要补偿的收入都有明显的差别。所以,工伤保险又实行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实施原则。这就是“无责任补偿”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在企业领导、还是在受伤职工本人或其同事,均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给予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具有赔偿性质,也就是以价值补偿形式偿还伤残职工由人身损失引起的收入损失。因此,一些国家将与工伤保险相联系的法规称之为“职业伤害赔偿法”或“雇员赔偿法”,还有一些国家则是在有关劳动条件的法规中规定对职业伤害的赔偿办法。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所具有的赔偿性质,不同于商业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按照投保金额给付保险金(这种“给付”,在习惯也称“赔偿”),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同时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只限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以内,在保险期以外则不予赔偿,而工伤保险的赔偿,没有与投保金额挂钩的问题,因为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的赔偿,也没有保险期的限制,在尚未解除劳动义务的工作年限以内,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均可得到经济赔偿。可见,工伤保险在保障程度上优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无责任补偿”原则的由来

  “无责任(或无过失)补偿”原则,于19世纪80年代首创于德国。1884年7月16日,德国公布了世界上第一个《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其中规定无论雇主对工伤事故有无责任,均应依法赔偿工人的损失。在此之前的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阶段,工人遭受职业伤害的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后来,在资本主义工业化初期,实行了“雇主过失责任赔偿制”(简称“雇主责任制”),即工人遭受职业伤害之后。他必须在法庭上以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怕受到的职业伤害,是直接由雇主的过失造成的,才能获得极其微薄的经济补偿。否则雇主不负赔偿责任,工人的工伤损失完全由自己负责。然而,遭受职业伤害的工人由于所处社会、经济地位的限制,往往很难甚至根本不可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受伤害是由于雇主的过失造成的。这是因为工人没有负担诉讼费用的经济能力,打不起官司;同时某些职业病有几年到几十年的潜伏期,患病工人变换几个企业工作之后很难追究是哪个企业雇主的责任。这样,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往往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而陷于极为悲惨的境地。经过工人阶级的长期斗争,到19世纪,德国、法国和英国几乎同时确认了“职业危害原则”,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疏忽,还是由于受害人的同事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存在什么过失,雇主也就进行赔偿。依据“职业危害原则”,德国率先于1884年制定了《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首先确立了“无责任补偿”原则。

  “无责任补偿”原则的确立,有其政治和经济方面的根源。从政治方面来说,广大工人群众为争取生活保障权利进行了长期的斗争。面对工人群众的强大斗争,当权的资产阶级为了缓和阶级矛盾,采取“胡萝卜加大棒”的两手政策,被迫向工人阶级作出让步,给工人以有限的职业风险保障,以稳定社会,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从经济方面来说,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劳动是商品,它一旦被资本家购买就成为其赖以赚钱的资本,雇主支付职业伤害赔偿费,就像维护其他资本——维修机器设备需要支付保养费一样,本质上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

  三、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的必然性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虽然国家、企业与职工之间不存在资本主义那种对抗性阶级关系,但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依然起作用。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社会化生产决定的,“无责任补偿”是社会化生产条件下工伤保险的共同规律,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仍然有其必须性。

  第一,实行“无责任补偿”是由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决定的。

  在生产过程中,职业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是存在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便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生产工艺已经发展到高速机械化和自动化阶段,依然会有不安全因素,不测事故仍有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在生产中遭受或轻或重的意外事故伤害是难以避免的,甚至可以说,职工一进入生产过程就存在着被伤害的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出现又具有难以预测的突发性特点,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在这种客观背景下,理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追究责任,立即无条件地对受伤职工给于经济补偿,使其本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及时得到保障。

  第二,实行“无责任补偿”是慰死抚生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决定的。

  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不但使受伤害者的身心突然遭受极大痛苦和损失,有的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而且正常的收入来源立即断绝,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生活困难和精神压力。遭受不测事故伤害的这种无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显然不同于一般劳动风险(年老、生育、失业)所造成的损失。正因为如此,工伤事故发生后往往会引起伤残职工及其家属乃至企业职工心理上的严重失衡。工伤保险实行一般经济补偿和“无责任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在一般收入损失补偿之外,还要给予特殊的补偿,这是告慰死者、安抚生者、维护社会稳定所需要的。

  第三,实行“无责任补偿”也是由惩罚事故企业的需要决定的。

  前文已述,“无责任补偿”具有赔偿性质,而“赔偿”作为一种手段,可以强制企业关心职工的生产安全,加强劳动保护,有效地预防各类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降低事故率,保证安全生产。因此,“无责任补偿”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具有积极意义。1989年,广东省东莞市生产烟花爆竹的某工厂发生爆炸,死5人伤3人,支出医疗费和抚恤费30多万元,工厂被迫倒闭。这种费用支出本身就是对忽视安全生产的严重惩罚,具有惩前毖后的作用。

  四、“无责任补偿”的主要形式

  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形式,一般采取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补偿金额,按残废等级或伤残程度和工亡情况加以确定。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已有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对因工致残职工除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属于一般经济补偿),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外,还要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赔偿性质),用于补偿致残职工劳动能力永久损失。其待遇标准按致残等级(即按劳动能力永久性损失程度)加以确定。“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职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10级的,一次性发放24个月至6个月的本人工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时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当然,这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具有赔偿性质,但很难说是等价赔偿。因为职工因死亡究竟损失多少收入,职工因工造成肢体、器官和智力功能永久性丧失究竟损失多少收入,都是很难确切评估的,只能依据劳动能力永久性丧失程度并参考当时的工资水平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时对其生活费收入的影响,确定适当的一次性赔偿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理论上的应有的一次性赔偿待遇,表述为实际运作制度上的一次性补助待遇,更加符合补偿永久性损失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减少劳动争议。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社会化的发展,生产的规模和职工队伍不断扩大,生产的技术装备和劳动组织日趋复杂,生产过程中职业伤害风险的频率和伤害程度较之以往会更大。这就会对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为确实维护因工致残或死亡职工法定基本权益,应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的要求,不断总结实行一次性经济赔偿制度的经验,使之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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