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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提前下班”行为之分析

2008-06-2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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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设定“提前下班”之概念,但在工伤认定实务中,经常遇到职工未经请假或自我调班提前回家途中受机动车伤害的情况。对该行为能否认定为提前下班,由于涉及到案件定性,对职工权益和企业实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有必要作一番探讨。

  一、“提前下班”与“提前回家”之区别

  提前下班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因故请假并经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正常工作时间内。既包括法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工作时间。该加班时间不仅包括劳动法规定的1小时,也包括企业与职工协商的3小时加班时间。二是提前下班必须是履行了请假手续并经批准的行为。合法的厂纪厂规对职工有约束力,职工应当遵守。职工因事,书面或口头办理了请假手续,是职工提前下班的必备条件,否则视为擅离工作岗位。三是准假后必须是从单位途经回家方向运动,而不是与回家线路相反或不相关的其他线路运动。若提前下班在非回家路线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结果与“下班回家途中”规定不符,产生的法律后果则不尽相同。以上三要素缺一不可。

  提前回家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回家的行为。其构成要素为未履行正当的请假手续,该行为不仅包括未办理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请假手续,也包括职工间相互同意顶岗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行为性质不同。提前下班是合理离开正在工作的岗位。企业可对离开岗位人员重新调配人员到岗。而提前回家是未经请假擅离工作岗位,是职工单方行为。二是法律后果不同。提前下班回家等同于下班回家,若遭遇机动车伤害,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而提前回家不是提前下班的行为,其回家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则不能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实务中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提前下班行为的情形判断,应以是否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标准。履行了请假手续离开单位毋庸置疑是提前下班行为。但提前下班有些情况较为复杂。一种情况是在加班时间内未经请假能否算提前下班?按劳动法规定,职工加班时间为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需加班3小时,需要单位与职工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延长至3小时。有一案例,制衣厂李某,在加班至2小时后离厂回家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法院以制衣厂加班3小时违反了企业与职工协商的法律规定,认定单位规定加班3小时为企业单方延长行为,对职工无约束力。职工在加班后2小时回家为下班行为,回家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2、有人认为,提前回家行为属违反企业劳动纪律行为,回家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不能对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笔者认为,提前回家违反劳动纪律与在工作时间内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有所区别。在工作时间内因擅离岗位到其他车间或场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不请假提前回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职工脱离管理而恰遇车祸受伤,该所受伤要认定为工伤显得牵强,笔者以为受伤者可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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