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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打斗致伤不算工伤

2008-06-2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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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曹某,男,52岁,某市橡胶制品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女,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厂长。

    申诉人曹某在工作期间与人厮打被打伤,企业认定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被打伤,但与生产工作无关,不能按工伤处理。申诉人提出异议,与企业协议未成,便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请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证:申诉人曹某于1970年到某市橡胶制品厂参加工作。1988年1月15日下午申诉人与该厂职工郭某、高某在工作期间由于双方厮打,被打成轻伤,1989年5月26日该市中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郭某犯伤害罪,叛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认定高某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依据法院审理的事实,1989年6月23日企业认定曹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被打成轻伤,但纯属双方厮打造成,与生产工作无关,故不能按工伤处理。

    事后在申诉人腿伤治疗过程中,企业考虑其生活方面比较困难,在近八年的时间里,在其治疗、生活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特殊关怀和照顾,上班与否工资照发,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治疗费用给予报销。1995年11月7日企业对申诉人的腿伤康复情况到省中医院进行复查。1995年11月10日医生诊断意见为肌肉萎缩和骨质疏松,看片为废旧性,应加强功能锻炼。1996年11月9日企业再次对申诉人的腿伤问题研究决定: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1995年11月7日以前医治腿伤的费用给予报销,以后按职工正常待遇执行。

    对此,申诉人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工伤待遇。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司法部门的判决,申诉人曹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对此企业有权依据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做出处理。且当时的处理结果已明确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不存在为其恢复工伤待遇的问题。

    [仲裁结果]

    1.维持被诉人关于对申诉人腿伤问题的处理决定。

    2.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70元由申诉人负担。

    [经验教训]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的复函》(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第17号)明确指出了工伤的范围:一是在从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一至三项所列的工作情况下: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伤亡的;二是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显然本案申诉人致伤的情形不在上述范围,故不属于工伤。这一案例提醒人们,若是由于与生产工作无关或无利于企业和社会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尽管是在工作时间内,也只能由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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