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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肇事受伤由谁担责

2008-08-1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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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7日,电气公司装配工高峰,在生产车间上班工作时,被公司门卫欧陆擅自驾驶某电镀厂微型货车撞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骨折脱位伴截瘫”,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2005年4月18日,高峰被鉴定为2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

  此时的高峰年仅21岁。这起事故,害得他成了瘫痪,只能一辈子躺在床上,再也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站起来行走,而给用人单位则造成几十万元损失。事发后,双方老板在交警部门处理这起事故时,曾口头同意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医疗与补偿费用,但电镀厂老板事后反悔,结果电气公司老板也不愿出钱。高峰所花医疗费,只好大部分由自己垫付。为此,高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依法处理。

  据调查,电气公司门卫欧陆从未经过驾驶培训。事发前,因为电镀厂货车驾驶员经常来公司拉货,和欧陆彼此很熟悉,所以原先也曾让他开过几次货车。公司领导及有关人员即使看到,也从来没有人出面制止。事发当日,欧陆看到货车驾驶员下车后离开,钥匙还插在车上,于是跳上车启动后一踩油门向前直冲,结果撞倒正蹲在地上装搭配电柜的高峰,造成高峰严重瘫痪。对这起事故,当地法院刑事庭以过失伤害罪判处了欧陆2年6个月徒刑。

  高峰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见与电气公司及电镀厂协商的赔偿迟迟不能落实,于是聘请律师,首先向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用人单位补偿100万元。

  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高峰及两企业负责人各方展开激烈争论,焦点问题是,高峰在公司车间内被车撞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是按“总额补差”核算,还是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直接由用人单位支付?几方各有理由与依据。

  高峰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自己在公司生产车间内被车撞伤,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负有责任的两家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电镀厂和电气公司负责人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事发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第三人欧陆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这是交通事故。按照民事诉讼程序,首先应当对欧陆等有关责任人,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请求。而高峰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自负。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只不过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因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按“总额补差”给予补偿。而申请人提出的索赔数额过高,未按农民工一次性工伤补偿标准核算,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请劳动仲裁依法裁决,驳回其诉请。

  最后,劳动仲裁以交通事故尚未处理,赔偿数额未定为由驳回了高峰的申诉。

  既然劳动仲裁无法解决自己的赔偿问题,高峰把求助的目标转向了法院。2005年8月,高峰以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只将电镀厂作为被告。法院受理后,以不属交通事故为由判决撤销。

  2005年11月20日,高峰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作出裁决:高峰与电气公司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电气公司一次性补偿高峰33万余元。

  劳动仲裁裁决后,电气公司不服,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诉讼。最后由法院按劳动仲裁裁决的补偿数额调解结案,经过近两年时间,直至2006年4月,高峰终于获得了补偿。

  案例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对劳动者因第三人肇事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由此引起民事赔偿诉讼与工伤补偿请求,两者是否可以合并处理,同时兼得?对第三人肇事造成的工伤事故,受伤害者是否可以选择直接向用人单位索赔?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

  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第三人肇事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所有责任人列为被告。如果第三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工伤职工有权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向第三人及有关责任人提起追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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