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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拆除厂房,工人坠地身亡,“工伤概不负责”有效吗?

2009-02-0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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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先生问:我市一家机械厂的一幢厂房因年久失修,破旧不堪,决定拆除。某建筑公司施工队承包了机械厂的厂房拆除工程,不久由于该施工队又有了别的施工任务,便将拆除厂房的工程转包给由个体户王某组织的合作服务站,该服务站由王某雇佣的20名临时工组成。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

  王某之夫许某带领雇佣的临时工15人来到机械厂进行拆除厂房工作,先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一至四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大梁时,梁身中间折裂。对此,许某并未予以重视,当拆除第六根大梁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张某(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左脚受伤,被人急送到医院检查,检查中仅发现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未见骨折。11月21日,张某感到浑身不适,便住进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得出结论,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受伤时,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张某的父母给张某治病医疗费用加误工工资共达一万七千多元。关于这笔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双方先是共同要求市劳动局予以裁决,劳动局经过调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死者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服务站承担,另外,服务站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抚恤金二万元,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张某的家属接受了这个意见,服务站的王某认为:张某的死因不明,另外,张某在入服务站时所签写的登记表上,已写明“工伤概不负责”,因此拒绝承担张某的医疗费,只答应给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请问,服务站这种说法合理吗?其有没有义务支付张某的医疗费?

  答: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每一个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王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应该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是,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另外,王某的丈夫许某作为服务站的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在组织、指挥工人施工中,违反操作章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在工人均未系安全带和采取其它保护措施下进行拆除危房,并在事故隐患出现时,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继续施工。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的心理特征,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张某因工伤致死的结果。这起事故,属于过失责任事故,应由有过错的责任者服务站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交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服务站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应当由服务站负责支付给张某家属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元,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服务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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