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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工伤,待遇为什么不一样

2009-02-0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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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一:张强是某股份合作制企业欣达空调设备销售中心的维修工人。2004年12月中午12时左右,在对某烟草配送中心进行空调设备维修时,张强失足从约4米高的天棚跌到地下,当时昏迷,被120急送市某医院抢救,经脑部位CT检查,诊断为脑干阻塞,医院虽采取系列急救措施,进行了15个小时的抢救,张强终因病情严重,于12月31日早3时死亡。张强工伤死亡,其亲属享受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2038.35元。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张强于2004年底死亡,其单位所在市2003年度月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969元,张强的亲属得到5814元丧葬补助金。3、扶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张强的妻子在某企业工作,有劳动能力,不能得到供养抚恤金;张强的父母虽已分别年满60和55周岁,但他们都在退休后享受着养老保险待遇,有生活来源,也不能得到供养抚恤金;张强的女儿现年16周岁,未满18周岁,有权在其年满18周岁之前得到供养抚恤金,张强每月工资800元,其女儿每月可得到800元×30%=240元供养抚恤金。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张强所在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标准定为48个月平均工资,张强亲属得到46512元工亡补助金。

  案件二:2004年1月14日17时18分左右,某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王爽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出租车撞起,头撞在挡风玻璃上,弹出3米多远后落地,倒地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市某中医院,后又转至另一所市级医院就医。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左膝外伤性滑膜炎合并滑膜腔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胫骨骨挫伤。该交通事故经该市某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事故责任为出租车方70%,王爽30%,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出租车方向王爽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30280.43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其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王爽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向王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5.87元;支付医疗及康复费为王爽应承担30%份额内的医疗费计6276.42元。

  说法:案件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事故认定首先要考虑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只能自行负担伤亡职工的相关费用。由于该用人单位是已缴费单位,伤亡职工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此期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如果用人单位未如期提出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也有权利提出。

  案件二:这一案件既构成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在这时,再让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如果第三人给予的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用人单位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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