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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因工伤死亡夫索胎儿抚慰金

2009-03-2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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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某系一家造纸厂的女职工,已怀孕3个月。2005年6月10日,陆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头部不慎被机器压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同年8月4日,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某为因工死亡。原邕宁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05年11月3日向陆某的丈夫韦某支付其妻因工死亡待遇合计55725.70元,包括医疗费640.30元、丧葬费3120.60元、抚恤金48964.80元。

  2005年12月22日,韦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造纸厂支付陆某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及胎儿死亡补偿费,合计4345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韦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裁决驳回韦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韦某不服,以陆某死亡时已怀孕,且工伤保险待遇过低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造纸厂支付胎儿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3450元。

  南宁市邕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韦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日前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评析

  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陆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其丈夫韦某已领取了工伤保险赔付金,韦某另行主张陆某生前所在单位某造纸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理赔规则,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死亡的赔偿项目中并无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因此,韦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胎儿在其母体中孕育,是母体的组成部分,尚未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不具备自然人资格,胎儿随母体在事故中死亡,实际是一个自然人死亡,而非两个人死亡,因此,韦某要求赔偿胎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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