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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抢险受到的伤害应视同工伤

2009-04-13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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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周某是某供电公司的农电工,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05年4月21日是周某的休息日。这天下午,他接到朋友柳某的电话,要他帮忙收紧电线。原来柳某等人在公路边伐树,树下倒时砸到了跨越公路的电线,使几条电线下垂,离路面只有2米左右,严重影响过往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及安全。

    周某迅速赶到约15公里外的出事地点。他未及向供电公司领导汇报,就让同事到公司取来紧线机、铁鞋,又叫来另一农电工方某一起处理此事。周某在出事点两边公路上各安排了5、6个人拦截车辆,并在路中央放了一只锥形路障。然后,周某便和方某登上电线杆紧线。顺利紧起几条线后,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一辆推土机不顾众人拦截,快速行驶,挂住电线将线杆拽倒,线杆上两人均被摔在地上,柳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经医院检查,周某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后,其右踝关节仍肿胀成畸形,部分功能障碍。

    2005年5月,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经过调查,确认了以上事实。但供电公司拒绝承认为工伤,主要理由是:①事故发生时,周某正在休息不属于工作时间;②出事线路的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甩公司对此线路无管理责任,因此出事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地点或工作场所;③周某未按规定在公路上设置“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醒目标示牌,是导致推土机驶进事故现场的重要原因,周某对此负有很大责任;④出事地点离另一供电公司的电工施工地只有1公里,如果柳某向该供电公司求助,该公司会很快派人维修,但柳某却舍近求远,向周某求助,这显然属于为朋友帮忙干私活,不属抢险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研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的“险”,是指使国家、集体或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处于消灭、毁损之中的各种情况,“抢险”则是排除以上危阶险情况的行为。本案中,被砸电线已严重影响通行车辆、行人的安全,可能会损害行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损毁过往车辆,应属于上述“险情”,周某紧电线的行为属于“抢险”行为。据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案认定是否得当?

    答:本案认定是很妥当的。

    ①关于“抢险”行为。

    工伤的基本含义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抢险”本质上与工作没有关系,法规之所以将“抢险”导致的人身伤害规定为工伤,主要是出于对这种行为的提倡和鼓励。奋不顾身、舍己为人地去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是值得我们发扬光大的。在公民因此种行为受到人身伤害时,将其作为工伤处理,可以更好地维护其权益,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未将此行为伤害直接列为工伤,而作为视同工伤,后果是相同的。

    然而“抢险”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没有专门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它的解释是“发生险情时迅速抢救,以避免或减少损失”。《现代汉语词典》对“险情”的解释是“容易发生危险的情况”。危险的情况是很多的,如果将排除所有的危险的行为都称之为“抢险”,对工伤认定来说,显然太宽泛了,不符合将此类行为作为工伤处理的精神。本案中,将其界定为排除使国家、集体或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处于消灭、毁损危险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应将价值很小的财产除外,因为价值很小的财产是不应用身体伤害的危险去换取的。简而言之,“抢险”首先是指抢救生命,其次是抢救重大对产。

    ②关于“抢险”动机。

    毫无疑问,本案中周某有为朋友帮忙的主观动机,该动机对“抢险”行为的成立有无影响?在实践中确实有一种情况,即“险情”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自己再去“抢险”,歹人、好人一起做。“抢”自己造成的“险”,不完全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的精神,更为重要的是,此类“抢险”行为是行为人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他不实施该“抢险”行为则将侵犯他人权利,甚至会构成违法犯罪,因此此类“抢险”行为不应作为视同工伤中的“抢险”行为。

    本案周某虽有帮忙嫌疑,但谁也无法否认其具有赶快紧线,以免发生事故的动机,这可从他又理直气壮地叫了那么多的同事和其他人来帮忙,进行审查。因此周某行为符合“抢险”认定为工伤的精神实质,认定为工伤并不为过。

    ③相关责任的处理。

    在人为造成的危险,以及第三者对“抢险”造成伤害的案件中,第三者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本案,推土机司机显然对一死一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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