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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明进行工伤认定?

2009-04-1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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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2004年2月某日的早晨7时30分,某企业一名职工骑自行车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该职工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现场无目击证人。受害人家属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了调查,但未查获肇事人。在受害人家属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该职工系因机动车撞击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正在追查,死者无责任。受害人家属持该证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企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企业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证明,称前一证明以证明形式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欠妥,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要求将第一份证明收回。在公安机关收回证明后,因该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职工是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的,复议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无奈,受害人家属又找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次出具证明称:“本证明只对机动车辆肇事、肇事车辆逃逸情况加以说明,没有说明对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该证明,很快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再次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后,企业还是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企业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为理由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经公安机关审查后,确认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将企业申请驳回。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机关便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后,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维持。

  肇事者逃逸后如何证明存在机动车事故伤害。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第2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按照举证原则,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这些基本情况的证据。具体到本案,知果受害人家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职工死亡是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后也无法确认该职工死亡是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能认定该职工死亡属于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不调查,而直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由于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该案,公安机关的技术能力应该可以确定该职工死亡是否是因机动车肇事造成,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可以将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或证明作为证据(证言),该证据的客观性较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是可以采纳的,进而认定该职工是否属于工伤。

  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法律要求的作证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能对该出具证明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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