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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出差期间被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2009-04-23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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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李某系A公司业务员。2003年8月20日,李某受公司领导指派到外地出差。2003年8月22日晚上李某宴请客户吃饭,饭后李某一人到洗浴中心洗澡。晚上10时,李某洗完澡,在徒步回宾馆的途中被杀害。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现尚未破案。

  2004年7月,李某的家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无法提供李某因工死亡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也未取得因工死亡证据。A公司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该项证据不足,现在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家属则认为李某是公司派到外地出差的,在出差期间被害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李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李某出差的行为本身就是公务行为,出差期间受到伤害就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李某系因私人原因被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看法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出差期间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公务行为。李某到洗浴中心洗澡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公务行为,洗澡后返回宾馆途中被害不能认为是因工作原因被害。

  第三种看法认为,该案应予以中止,待公安部门侦破后再进行认定。理由是: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做出结论之前,李某死亡是因工还是因私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做出李某是不是工伤的决定。如果贸然做出决定,可能会与公安机关将来的侦破结论不一致。本案工伤认定结论依赖于公安机关的侦破结论。如果公安机关的侦破结论是因私被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就应当认定工伤,故认定程序应予中止。

  最后,劳动保障行政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答:该类案型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况下,适用中止程序是理想的选择:

  ①如上述第三种看法,工伤认定依赖于刑事侦查结论,只有根据刑事侦查结论做出的工伤认定才是客观公正的。

  ②《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仁2000〕4号)规定:“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文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订的,现在不应直接适用,但其规定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

  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如果现在不适用中止程序而直接不予认定为工伤,如果1年以后刑事侦查结果表明属于工伤,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的规定,职工或其家属将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这样将使劳动者权益受损。

  ④保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时限是60日,适用中止程序可以避免超出工伤认定时限。

  虽然中止程序有上述好处,但由于缺少立法规定,仍存在适用难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60日的工伤认定时效可以中止,在此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用中止程序,相对人可能会以违反条例规定为由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能会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败诉。

  目前我国只有个别地方规定了工伤认定的中止程序。如((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9条规定:“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该条规定了一项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形。

  该规定第8条还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这实际是对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完善工伤认定程序、保护劳动者工伤权益将发挥有益作用。为了更好地规范工伤认定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出台更具体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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