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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2009-04-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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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2004年6月18日,李某经他人介绍进人到某印刷公司,在装订组从事搬运、打捆等工作,试用期3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9月2日,按车间主任安排,李某像往常一样从事搬运打捆工作,上午11时左右,李某在切纸工停机上厕所期间,因对切纸感到新奇,不顾裁刀工助手的劝阻,在明知不懂切纸机操作会导致危险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切纸机,将自己的手指切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毁损伤。

    李某经救治出院后,要求公司申报工伤。公司提出申请后,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认为非工作原因所致伤害,没有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①王某的工作岗位是流动的,不是固定的。切纸机切纸岗位虽然不属于王某的工作岗位,但属于王某的工作区域。王某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虽应负有责任但也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责任。②王某的工作区域有机电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③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和不安全因素导致的伤害事故是由王某对安全知识的无知引发的,对此用人单位应负有责任。认为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而在法院行政诉讼阶段,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该用人单位未对李某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是否存在不安全隐患?李某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首先看李某操作切纸机是否属于其工作,从而判断其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包括工作岗位、职责和内容在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但并非不能确定工作内容。一方面,在李某工作之初,公司足安排其从事打捆和搬运工作,在事故发生日,领导也是安排其从事该项工作,因此应认为这就是他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另一方面,在李某私自操作切纸机时,切纸工助手曾劝阻其不要操作,这表明了公司不予安排其从事此项工作的明确态度,因此其私自操作切纸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进行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其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其次看李某是否为了本单位利益而受伤。由于在李某私自操作切纸机时,切纸工助手曾劝阻其不要操作(只能是口头劝阻,而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即表明公司拒绝或禁止他从事操作切纸机操作,在此种情况下,其私自操作切纸机的行为,不应认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

    在看李某受伤是否是因不安全因素所致。虽然该用人单位在李某上岗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但在李某私自操作切纸机时,切纸工的助手已经劝阻其不要这么做,就该事故而言,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防范义务,不存在不安全隐患。因此李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将切纸机放在公众(普通职工)所能接触到的地方,应当预见到其他非切纸机操作工有可能因好奇而自行操作,有可能会发生危险性。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又无人看护切纸机并在非切纸机操作工搜自操作切纸机时进行劝阻,则应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隐患,对因此而造成的伤害,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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