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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操作(包括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09-04-3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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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 刘某于2002年12月进人某公司加油站从事保卫安全工作,月工资400元。2004年4月1日,由于该加油站欠缴电费,被供电部门停了电,刘某为了看护好加油站设施,通过变压器接电时,被电弧烧伤。

      事故发生后,公司认为:刘某是为了看电视,且未征得任何领导的指示和授权,私自到工作场所以外的变压器窃电,应属一般的盗窃行为,系违法行为所致,不能认定工伤,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刘某便委托当地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

      ①刘某并不是为了看电视接电,而是为了完成好本职工作接电的。退一步讲,即使刘某是为看电视接电,也是因为其一人看护加油站孤单,为解除看护工作中的寂寞,并非单纯为看电视接电而接电(电视机也是加油站配备的)。

  ②对刘某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是盗窃行为或违法行为。其盗窃违法行为应由公安、司法等部门认定,但这些部门并未认定,包括供电部门也未作处理。公司凭想像就认定刘某接电是盗窃行为或违法行为是没有证据的,也是不合法的。

  ③刘某接电烧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加油站欠缴电费,被供电部门停了电,当晚值班的刘某为了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保证加油站设施不受损失,故用原拉有的电线(站长安排将临时挂在变压器上的接电线收回,但一直未及时收回电线),通过变压器接电,导致了刘某烧伤事故的发生。同时,刘某接电的目的是为了看好加油站的设施,虽不在特定的工作区域内,但是在工作时间内,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的联系,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认为,刘某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公司不服认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查明,该加油站远离公司,通讯联络不方便,加油站负责人曾经交待过处理突发事件的办法(包括从变压器接电的办法)。加油站负责人曾教刘某拿木杆往变压器上接电的方法。因此,刘某在工作时间因处理突发事件而受伤,责任是该加油站多次欠缴电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9条之规定,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刘某致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无责任补偿原则,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认定决定。

      刘某私拉乱接电线的行为明显违反电力使用规范,其因该行为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这是一起为了完成工作职责,严重违规操作而引发的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

      由于加油站欠缴电费,被供电部门停了电,给刘某看护加油站设施造成不便。刘某为了完成好工作任务,私自从变压器接电,导致被电烧伤。夜间看护单位财物,照明是必须有的,因此刘某接电照明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来说,刘某受伤,“工作时间”条件是具备的;其“工作场所”一般情况下是不包括加油站以外的,但如果其工作延仲到加油站以外,则其“工作场所”也相应延伸到加油站以外,即“工作场所”随工作的变化而变化。公司或加油站未能证明刘某乱接电线的行为纯粹是为了其私人利益,而非为了工作,因此从通常情形退定刘某该行为是为了工作,即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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