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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2009-04-3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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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某公共汽车公司司机陈某于2004年10月7日5时50分,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撞击路边树干后死亡。公安交管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前陈某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酒精含量480mg/ 100 ml血)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22条第2款规定,依照《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遗属认为其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死亡应属工伤,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其单位遂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04)第3.4条的规定“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l00m1的驾车行为”,认定陈某属醉酒导致伤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认定陈某死亡不属工伤。

    醉酒导致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可认定醉酒行为?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醉酒属于排除工伤事由,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是否构成醉酒是以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无需特定机构认定。只要适用标准正确,认定程序公正、完整就可以。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测定了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然可以直接采纳,无需再行测定,可以直接依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认定其构成醉酒。如果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其构成醉酒(需列出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其构成醉酒,无需再引用上述国家标准。

    职工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液体后,在酒精作用下,神经中枢受到麻痹,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降低,难以辫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伤害,醉酒多数是主要的原因,对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反映了国家对醉酒,特别是醉酒工作的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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