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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发生工伤 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06-1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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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某是苍山某建材公司装车车间的一名工人,2008年7月,由于公司不景气,处于申请破产阶段,故崔某所在车间的主任尹某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实行承包经营。2009年1月,崔某在装车时不慎摔倒,后被送到医院急救,医药费全部由尹某承担,伤愈后,崔某要求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单位认为,崔某所在车间已实行承包经营,应由实际的用工方承担工伤责任,拒不支付相关待遇,崔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承包经营,其承包的仅仅是经营,并不包括社会保险。在本案中,崔某虽然在承包的车间工作,但是其劳动关系一直在建材公司,单位并没有因为承包而与崔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仍然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建材公司与尹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崔某拿到了建材公司与尹某支付的3万元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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