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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发病后死亡前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是否视同工伤

2009-06-24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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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例:

    2006年6月底前,熊某到个体工商户王某经营的皮鞋厂工作,月工资计件。同年8月27日下午5︰30前后,熊某在完成工作任务,帮工友刘某完成工作时突发疾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于8月29日上午9︰30死亡。熊某家属认为熊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并要求赔偿,即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伤认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王某于2006年6月开始向工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于熊某死亡前一天即8月28日正式取得营业执照。据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王某系非法用工主体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熊某家属不服随即提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复议维持了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随后,熊某家属以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为据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那么,在该案例中,熊某能否视同工伤呢?

    分  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熊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伤。第二种观点认为:熊某的用工主体即王某属于非法用工,且熊某是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帮刘某完成工作时突发疾病的,属于“下班”时间帮朋友干活时突发疾病,不能视同工伤。

    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王某是否属于非法用工。熊某自上班之日到发病之日,王某一直未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虽然王某于2006年8月28日也就是熊某死亡前一天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但熊某受到伤害期间王某在不具备招用员工资格的情况下行驶了招用工行为,因此,王某属于非法用工。

    2、熊某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熊某在完成了厂方分配给自己的工作后,帮工友完成工作的行为主观上无恶意,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岗位工作作为工伤的排除事由,因此熊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3、在该案例中,认定了熊某的死亡视同工伤。那么熊某家属应该依据哪项法律规定进行索赔呢?在本案例中,熊某家属和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依据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提请仲裁和裁决赔付。但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儿童。”明确了该办法的适用对象,而本案例中的熊某并非因为遭受事故伤害而死亡的,从患病情况来看,熊某死于脑疝,即脑溢血,属于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也非死于职业病。因此熊某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调整范围。那么熊某家属到底应该依据哪项法律法规进行索赔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熊某应该向王某进行索赔。王某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未取得工伤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行驶招工行为,形成了非法用工事实,导致了熊某在工作时发病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王某应当承担熊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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