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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矿出事故致残认定工伤获赔偿

2009-07-0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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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2月,百色市某矿业公司将一处煤矿的矿井井巷掘进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某井巷工程队。随后,井巷工程队招用齐某到矿上做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齐某在挖矿时被矿顶突然滚落的大石头压倒,致腰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L2、3椎体骨折、椎体狭窄并不全瘫。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齐某为工伤,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

    今年1月,齐某向百色市右江区法院起诉,要求百色市某矿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后续费等赔偿共计47241元。但百色市某矿业公司认为,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某井巷工程队,且约定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工程队负全部经济责任。因此,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某工程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招工工人因生产事故伤害造成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日前,依法判决:齐某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62.5元,由百色市某矿业公司赔偿。

    法理评析

    工程队作为工程承包人,其招用工人齐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法院为何判决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齐某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招用齐某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承包矿井工程的某工程队,按规定必须具备用工资格,但由于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具备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对此,发包方的百色市某矿业公司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依法应对承包方招用工人造成的伤害承担用工责任。因此,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应由百色市某矿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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